【摘要】十八大以来,建设“生态文明”、“美丽中国”被提上日程。检察机关在打击和预防环境领域的刑事犯罪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当前环境犯罪定罪量刑等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成为了检察机关履行监督环境保护职责的壁垒。需要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才能更好的律师自己的监督责任。
【关键词】环境保护;检察机关;监督
一直以来,我国环境保护属于政府主导型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政府环保部门为主导的环境保护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劣势凸显出来,比如执行效力不高、效果不好。环境刑事案件的多发等原因,使的检察机关在环境保护中的监督职能的发挥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领域的监督,是履行其依法打击环境领域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职责。
一、检察机关监督环境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更多地关注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对自然资源非法开采等行为的制裁。在量刑幅度上,虽然规定了一定的量刑梯度具有合理性,但相对于行为可能或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显示出“罪责不符”的状态,比如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刑罚,最高刑期是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康菲石油案就是典型之一,相对于危害行为本身其刑事责任显得非常轻微。另一方面,环境权益属于特殊的权利,其客体具有特殊性。大气、森林、水源等环境元素属于公共物品,管理方式比较特殊,需要通过许可证、规定限额等方式进行,一旦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过渡利用超出合理限度就给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则又有刑罚过重之嫌。
尤其是以“生态立本”为理念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生态保护领域若抛开对轻微污染环境犯罪从轻从宽的处理政策则会带来更多的社会和司法困境。从我国当前的环境案件的类型来说,环境犯罪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采矿罪、滥伐林木罪等为典型。
纵观我国刑事法律规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是以环境实际受到危害为处罚依据的,仅仅处罚实害犯而忽略了危险犯。环境保护是以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发生为重中之重的,因为,环境一旦受到污染和破换,其自我恢复或认为帮助恢复是需要巨大社会成本的,因此,预防比起惩治和补救重要得多。在实践中,对于环境污染问题,通常先由相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要求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网络舆论的压力下,相关行为主体会做出一些反应,但多采取和地方政府达成和解赔偿的方式了结,或设立实效不大的赔偿基金,直接受损的主体往往不能得到合适的补偿。刑事法律震慑力若仅体现在罚金上,就与行政处罚没有区别了。而环境破坏问题,诸如滥伐林木罪,按照砍伐的立木蓄积计量,刑法的起刑点则较低。
二、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完善
在建立“生态文明”理念下,环境刑事犯罪的刑罚设置,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注重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建立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体系。目前学界普遍认为,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必须苛以重罚,但往往忽略了环境生态利益与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的平衡。就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所占用的农用地大多为占用者承包田或承包林地。因此,既要对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且屡教不改的累犯严格依法惩处,又要对因生活所需占用农用地、刚达到犯罪起算点并属初犯、偶犯的犯罪嫌疑人慎用强制措施,根据承受能力和具体案情适度轻罚。
当然,对于主观恶性极大、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现有环境刑法体系中应适当加重对恶意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扩大有期徒刑的刑期甚至增加无期徒刑刑种。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需明确规定较高的罚金额度起点,情节严重的可增加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种,以大幅度提高犯罪经济成本,达到有效控制环境犯罪的目标。同时,对于轻微的环境犯罪行为,以及在经济发展探索与创新过程中破坏环境的过失行为,则应在立法中留出从轻处罚的弹性空间。在办理重大环境敏感案件时,依法把握宽严尺度,同时进一步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和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机制。
参考文献:
[1]胡亚球、夏玮.对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反思与完善[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2):15.
[2]朱洪杰、任玉来.对破坏林木犯罪案件的调查研究[EBOL].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07/id/456481.shtml2015年5月15日.
[3]陈晓华.保护环境生态利益环境犯罪应独立成章[N].检察日报,2012-4-13(03).
文/叶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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