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之完善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食品安全,刑法,犯罪
  • 发布时间:2015-10-11 15:42

  【摘要】当前的食品安全形势总体较为严峻,这与我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严而不周”的刑事立法密切相关。对此,有必要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在刑法中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的过失犯罪;增设资格刑,剥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再次从事食品行业的资格;同时调整体系,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移至“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如此,就可以实现刑事立法“既严又周”的效果。

  【关键词】食品犯罪;刑罚完善;外国刑法

  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食品健康状况也会得到大幅度提升。但我国当下的食品安全却呈现出各种怪状,本文认为这与我国刑事立法的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对此,本文首先从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进行阐述。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

  食品安全犯罪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食品安全犯罪应为“生产、销售”行为所直接引发的犯罪,特指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生产、销售”的行为与食品安全具有最紧密的联系,故本文主要在狭义的层面来探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纵观我国历次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不难发现,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采取的是一种“从严打击”的趋势。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是十分严厉的。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之完善

  要更有效地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提升食品安全秩序,就必须完善相应的立法,使得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打击“既严又周”。对此有学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罪’,对食品安全从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等进行全过程的保护,从而适应现代社会对食品安全的需要”根据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生产、销售环节需要对食品加以检验、检疫等。因此,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危害性明显较之“生产、销售”行为小。因此,增设一个概括性的“危害食品安全罪”会导致刑法的打击面过泛,不具有合理性。本文认为,应比照上文对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不足之分析,作如下之完善:

  1、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改成“行为犯”

  要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需去除现行刑法第143条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规定。如此,则只要行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即使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险的,也可以构成犯罪。将刑法条文作如此修改,一方面,解决了实务部门对“足以”认定难的问题,便于司法操作;另一方面也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更好地实现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由于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对各类违反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方式偏于“财产罚”和“资格罚”,没有规定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其调控力度明显不足,而现行刑法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又有“危险犯”的入罪要求。如此一来,对于那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尚未达到“足以”危害程度的,即不能定罪也不能获得适度的行政处罚。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行为犯,就可以使得刑罚与行政处罚有效衔接。

  2、在刑法中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的过失犯罪

  对于在刑法中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的过失犯罪,本文所主张的过失犯罪,即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并因此产生危害后果的过失犯罪。此种意义上的过失犯罪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刑法理论完全符合。

  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刑法与行政处罚法相分离的“二元制”的处罚模式,刑罚措施具有相当的严厉性,故在考虑某一行为入罪化时应保持足够的谨慎。加之我国刑法总则对过失犯罪有“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规定,本文认为将危害食品安全的过失行为认定为犯罪,应当以只有当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过失地造成客观的危害结果出现时,方构成犯罪。至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本文认为可以比照“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失火罪”等罪名加以设定。

  3、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设置

  要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就必须要扩大资格刑的处罚范围,除了能够对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加以剥夺外,还必须能够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特定的职业、或进行某项活动的资格(如剥夺驾驶、对禁治产者不允许其处分财产)。如此,对于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就可以附加资格刑的适用。

  4、将食品安全犯罪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制度逐步完善。显然,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矛盾已经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转变为对公众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刑法如此修改,不但能够体现出立法者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态度,也有利于一般民众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有更明确的认识,能起到更好地预防犯罪发生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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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许桂敏.罪与罚的嬗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J].法学杂志,2011(12):78-81.

  文/祝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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