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查阅权“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股东查阅权,不正当目的
  • 发布时间:2015-10-11 17:09

  ——以个案裁判为视角

  【摘要】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账簿的权利,同时也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有权拒绝其查阅。然而无论是在成文法还是在判例法国家,对于“不正当目的”均难以确定具体明确的标准,一般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判断。本文总结了该条款实施以来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案例,以期从纷繁复杂的个案裁判中找寻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股东查阅权;不正当目的;竞业禁止;商业秘密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明确股东知情权的可诉性,使得知情权的行使更具可操作性。由于会计账簿反映了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资金、财产的使用情况及公司的收支情况,包含了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公司商业秘密,为实现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平衡,《公司法》在规定股东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之要求时,也赋予了公司在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因此准确地界定不正当目的,既可以充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使之获悉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又可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合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实现股东利益与公司风险之间的平衡。但股东目的属主观意图,在实践中难以辨明及举证,法官对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本身也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对于不正当目的的举证及认定均为股东知情权案件的难点所在,从近几年来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来看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一、不正当目的之界定

  一般认为正当目的是与维护善意的股东投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合理目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延伸。国外对正当性目的的界定主要分为正反界定法,如美国在《修正标准商事法》第16.02(c)节规定,正当目的须满足目的适当、阐明查阅文件的目的、查阅的范围与目的之间具有直接联系。1即是从正面直接界定何为正当目的。从反面界定何为不正当目的的典型国家有德国和日本,其中德国采用概括式,日本采用列举式。

  我国在立法上并未规定何为正当目的,在具体的案件适用过程中,法院一般需要在具体情形中认定,有时也会在判决书中直接对不正当目的进行说明。如在“某某诉杭州某某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具有以下情形:(1)为公司的竞争对手攫取有关信息;(2)索取公司股东名单后出售;(3)为自己兼职的其他公司获取商业信息或秘密等情形时可以推定股东目的不当。但股东获取名单后的出售行为乃事后行为,在行为发生前不能成为公司拒绝查阅的理由;倘若股东在要求查阅时即具有损害公司经营的意图,或存在窃取、泄漏商业秘密等目的,但由于目的和意图属于主观意识的范畴,不通过其他行为表征时实难为外界获悉,在实践中举证较为困难。

  二、不正当目的认定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之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应当说明理由。现有关于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案件,公司以不正当目的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权的理由主要有:股东请求查阅的内容超出了查阅目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有争议或另案诉讼;股东有或曾有损害公司的行为;股东或股东配偶(或近亲属)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对于不同的情形法院在进行目的正当性衡量时认定不一。

  1、股东请求查阅的内容与查阅目的不具关联性

  在实践中,有股东要求行使查阅权时说明的目的超出其查阅的范围。法院一般认定,股东在查账时需要说明查阅的目的和范围,目的尽可能具体且与股东自身利益具有利害关系,即股东请求查阅的内容与查阅的目的需具备关联性。在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北京迎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3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京门公司主张的内容与知情权目的无关而判决不予支持。可见,当股东要求查阅的内容与查阅目的不具关联性时应当被认定为目的不正当,此时公司有权行使拒绝权。

  2、股东与公司之间存有争议或另案诉讼

  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有争议或另案诉讼,公司据此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而拒绝提供查阅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在“上海东山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案”4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股东与公司间存在着土地权属争议,但不能成为东山公司对左某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目的正当性产生怀疑的合理根据。首先,双方的另案争议或诉讼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另案争议应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次,另案争议与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将此情形认定为不足以对股东查阅目的正当性产生怀疑具有合理性。此时的“关联性”指的为公司所举证的与其欲证明的没有相关性,而第一种情形的关联性判断标准为股东查阅内容与目的之间的相关性,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3、股东曾有损害公司的行为

  股东损害公司的行为,包括损害公司财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关联交易、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要求行使查阅权的股东曾有损害行为时,公司能否以目的不正当拒绝?法院一般也以其与查阅账簿的目的不具关联性,公司不能以该无关先前损害行为主张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但如果股东曾作出损害公司账簿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可能对账簿造成危险,因而可以拒绝其查阅。由于普通股东并无竞业禁止的义务,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司法实践裁判不一,有法院认为违反竞业禁止不能认定为查阅账簿目的不正当;也有法院认为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可能导致同业竞争,股东通过查阅账簿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可以认定为目的不正当。

  4、股东或股东配偶(或近亲属)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查阅权的行使不得妨害商业秘密的保护,但公司不能仅以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还需证明股东具有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用于公司间的竞争或以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如果所查阅的内容涉及公司秘密,而查阅者又存在同业竞争的风险时,该如何认定?公司在举证不正当目的时,仅需要说明存在同业竞争即表明股东具有利用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从而直接推导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抑或必须证明股东在主观上有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才可否定其目的正当性?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股东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查阅账簿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时,以股东的身份即可认定在此情形下难以排除股东的不正当目的。如在石秀丽、聂菊荣诉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5,聂菊荣投资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与建安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属于同业竞争,法院认为其要求查阅的范围因涉及公司秘密极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因而对聂菊荣查阅目的的正当性问题予以否定。在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6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中,必然会涉及以往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等商业秘密,而双方从事同种类产品的销售工作,通过查阅帐簿了解上述请况后,势必会掌握恒盛公司的该项商业秘密,存在占领恒盛公司开发的市场、损害其利益的可能,因此认定股东查阅目的不正确。这一类判决的逻辑在于,会计账薄涉及公司商业秘密,而股东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存在着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因而公司只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即可证明目的不正当。

  也有法院认为不能单独基于身份的特殊性或经营上的竞争关系直接认定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如在上海业浩钢铁有限公司与龚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7,法院认为虽然龚某某担任有竞争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查阅会计账簿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某某诉杭州某某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8中法院同样认为,不能以竞争关系简单地推定原告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就具有不正当的目的,还需有充分证据证明。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一类判决,法院在认定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情况下,仍基于利益考量判决支持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或者通过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从而实现股东和公司间利益的平衡。如在方燕群诉淳安千岛湖嘉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9中,法院认为股东与在另一公司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时,难以排除股东获取被告商业信息用于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但财务会计报告的数据极易被修改,只有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才能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而公司可以通过侵权或违约之诉,追究泄露商业秘密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判决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在许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10中,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作为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也曾代表该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过该经营范围内的合同,故应当认定为行使查阅权有目的不正当。但在审理过程中,为平衡双方利益,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委托有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三、对审判实践中“不正当目的”认定的思考

  通过司法实务中股东知情权案例的整理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超出了查阅目的要求行使查阅权一般不予支持;公司不能因股东与其存有争议或另案诉讼不能认定目的不正当;对于股东曾有损害公司的行为,除非危害行为与账簿相关,否则因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否认股东目的的正当性的理由。但对于股东或股东配偶(或近亲属)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时能否认定为不正当目的,是司法实践中主要矛盾及争议之所在。

  1、比较分析

  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第51a条第2款规定,只有当担心被查询和查阅的内容被用于公司经营以外的目的,并由此会给公司和关联企业造成明显损失时,才允许拒绝股东的查询和查阅要求,如股东经营着竞争性企业或者股东没有保守秘密。在拒绝时,并不需要证明股东有泄漏商业秘密甚至损害公司的意图,公司只需证明存在这此种担心且根据具体情况表明担心为合理的即可。11依据德国公司法的规定,不正当目的并非必须现实发生时才能认定,当存在竞争关系,公司有合理依据股东可能会对信息进行不合理使用时,即可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

  日本公司法典第125条对何为不正当目的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当股东有以下情形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拒绝查阅股东名册的请求,法院不得作出许可:(1)提请查阅请求的股东以为确保或行使其权利进行调查以外的目的,提出请求;(2)请求人以妨碍该公司业务开展或损害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提出请求的;(3)请求人经营与该公司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事业或从事该事业的;(4)请求人为了通过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请求查阅或抄写股东名册;(5)在过去的2年内,请求人曾通过股东名册的查阅或抄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的。12该条将股东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实质竞争关系的事业或从事该事业列入公司可以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的事由,可见在日本公司法下同业竞争属于查阅目的不正当的法定事由。虽然日本该条的规制的对象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查阅股东名册的权利,但其从查阅目的关联性、先前行为、竞争关系等不正当的目的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账簿时目的是否正当的认定也具有参考意义。

  2、对司法实践认定标准的思考

  从相关判决中法官的裁判思路可知,关联性、合法性、是否具有利益冲突是对正当目的进行审查的重要标准。对于一般的情形,法院通过关联性和合法性即可判断,且对此争议不大,因此不再赘述。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股东及其配偶与公司存在同业禁止关系时这种特殊利益冲突,出现了(1)以同业禁止推定目的不正当;(2)不能以同业禁止直接认定目的不正当,还需公司证明股东有泄漏商业秘密甚至损害公司的意图;(3)虽然认为不能否认股东目的不正当,但出于保护股东利益角度仍然支持股东行使查阅权或通过独立第三方行使查阅权等三种迥异的判决。仅以股东或其亲属、配偶的同业竞争身份能否直接否认其查阅权的正当性,本质在于对法律公司商业保险与股东知情权之间保护的利益衡量而产生对证明责任大小的分配。对此,日本公司法典将“股东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实质竞争关系的事业或从事该事业”列入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当存在竞争关系,公司有合理依据股东可能会对信息进行不合理使用时,即可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而我国由于对不正当目的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均判定不能以竞争关系径直认定查阅目的不正当,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考虑,对于不正当目的采取了相对严格的判断标准。

  对于法官在认定难以排除不正当目的仍基于利益衡量判决股东拥有会计账簿的查阅权,诚然公司可以通过侵权或违约之诉追究泄密股东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商业秘密侵权具有隐蔽性,举证难度大,而商业秘密尤其是重大商业机密一旦泄露对企业造成的损失是巨大和长期的。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法院在认定难以排除不正当目的、极大可能性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做出的利益衡量有违以“正当目的”限制股东查阅权之初衷。对于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委托第三人进行审查能较好地权衡股东与公司利益,是基于双方意思的体现,但法院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时,在公司不同意时委托第三人查阅时,法院不得判决通过第三人行使查阅权。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法定权利,股东章程不能加以限制和排除,但在法律未规定规定何为不正当目的时,公司章程能否对查阅权作出规定,对正当目的作更为具体的约定?笔者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赋予公司一定的自治空间,但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如果章程有规定时法院仍未必要进行审查;不正当目的的判断实际上是为避免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为事前预防手段,对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股东,公司除了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能否加以除名,做到事前预防与事后惩戒相结合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注释:

  1 参见刘玉杰:《论股东测账簿查阅权》,载《会计研究》2004年第3期,第46页。

  2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

  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538号民事判决书。

  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

  5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书。

  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8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

  9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淳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

  1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书。

  11[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5页。

  12 参见《日本公司法典》,吴建斌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1-62页。

  参考文献:

  [1]刘玉杰,郑彦鹏.论股东的账簿查阅权[J].经济论坛,2004(12):107-107.

  [2]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等.德国资合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5.

  [3]日本公司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4]王燕莉.论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之正当目的[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6(2):60-66.

  [5]吴高臣.股东查阅权之正当目的研究[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9(2):116-119.

  [6]王芳,沈如.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限于正当目的[J].人民司法,2014,24:001.

  文/程璇赵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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