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区域中担保国的义务和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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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11 15:16
【摘要】我国是国际海底区域开发的先驱国家,具有重大利益。近年来,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作为我国开展国际海底资源研究开发活动的唯一主体,在“区域”活动日趋频繁,“区域”制度上的法律空白明显不利于我国大洋事业的发展,构建“区域”法律制度是我国的必然选择,对于履行我国作为缔约国、担保国的责任,促进我国“区域”事业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
【关键词】国际海底区域,;担保国;责任和义务
一、担保国的义务和责任问题的由来
1、担保国制度概述。“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首次得到确立,区域资源为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为了组织和控制成员国在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深海底进行的活动,建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管理该区域矿物资源。从此,国际海底区域开发担保国制度得到基本确立,为实体在“区域”从事勘探开发活动提供担保的国家即所谓的担保国。
2、担保国制度相关的国际立法。在《公约》第139条规、第153条第2款中,以及附件三第4条第4款规定了担保国的责任和义务。即“区域”内活动者如果为自然人或法人的,应当获得公约缔约国的担保。在关于执行1982《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中规定了公约缔约国具有为请求核准工作计划的申请者作担保的权利。
虽然担保制度在《公约》中得到了基本的确立,但是条约规定存在原则抽象,不够具体,语义模糊,操作性差的弱点。随着“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和勘探活动的日趋频繁,就需要进一步明晰公约及相关法律条文对担保国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二、担保国的义务和责任制度的具体内容
1、担保国的义务。担保国的义务最初来源于《公约》中的担保国制度。即当“区域”活动实体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实体时,需要缔约国作为担保国履行其作为担保国的义务。
1.1 担保国的义务性质。
1.1.1 担保国的义务为行为义务。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具有较大风险,对于实力较强的国家来说,其履行义务的能力较强,但是对于实力较弱或是一些发展中国家来说,让其履行绝对的保证义务,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区域”开发活动一般是在深海洋底进行,涉及环节众多,开发过程复杂,担保国很难实现全程监管,因而不能完全确保承包者的行为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我认为,担保国的义务为行为义务。
1.1.2 担保国的义务为合理注意义务。海底分庭认为,担保国的义务应为合理注意义务。担保国应采取足够的手段,尽最大可能的努力来履行其担保义务,这是一种适当注意义务。我认为,担保国的义务应为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这种合理注意义务应该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和时间的演进而不断变化,具有相对性。
1.2 担保国的义务的履行。
咨询意见在对担保国的义务履行上进行了补充性规定,从横向来看,各担保国应坚持平等性原则,担保国在履行义务时不存在差别待遇。在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上,海底分庭认为应该按照一国的国内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
1.2.1 平等性原则。在担保国的义务的履行上,我认为,应坚持平等性原则。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应该平等的履行其作为担保国的义务,发展中国家不应获得特殊待遇。这样有利于避免“方便担保国”问题的出现。
1.2.2 合理义务注意标准。在合理注意的标准方面,应该根据一国当前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其合理注意的标准。在海底资源勘探方面,会涉及不同种类的矿种,例如,多金属结核、多金属硫化物、富钴结壳等,这些矿产资源在开发的时候对注意义务标准的要求可能不同。因而,对于不同的国家来说,其根据一国的国内法律制度来衡量其是否达到了合理注意的标准。
2、担保国的责任。
2.1 担保国承担责任的条件。担保国承担赔偿责任应排除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担保国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实际损害与承包者的不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造成损害的承包者的不法行为与担保国的不履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同时具备这两种条件,担保国才承担赔偿责任。
2.2 担保国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公约》的规定,担保国需要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与实际损害相等。我认为,这种实际损害的范围是担保国需要为其所担保的承包者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大范围。
三、对我国履行担保国责任和义务的“区域”立法的影响
目前,我国是唯一拥有三块矿区的国家,政府作为勘探合同的担保国,负有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确保被担保的承包者在从事区域活动时遵守《公约》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制订大洋资源勘探开发的国内立法是我国作为担保国应履行的条约义务。制订我国的大洋资源勘探开发法,有助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国际海底勘探和开发活动,维护我国在国际海底区域的正当和合法权益。
1、大洋立法应对担保国问题予以明确。在我国的大洋立法中,应该采用严格的国籍关系,即只有我国的公民和法人才可以获得国家的担保。在“区域”开发实践中,如果选择可以为他国国民或组织提供担保,将会增加担保国赔偿责任的风险。因此,大洋立法应该坚持国籍限制原则。
2、大洋立法应增加区域开发主体。我国目前只有大洋协会是“区域”开发的唯一实体,不利于“区域”资源开发。此外,增加区域开发的实体,能够整合资源,提升各开发主体的科技实力,实现深海探矿事业的不断进步。
四、结语
我国是“区域”开发的先驱者,自1978年“向阳红05”号考察船首次获取多金属结核以来,我国对深海采矿事业的建设不断进行。1991年大洋协会正式成立,作为我国唯一的开发实体,大洋协会在“区域”活动中日渐频繁,而我国作为大洋协会的担保国,更加应该不断推进我国大洋立法的建设,为我国的海洋事业提供法制保障,推动和促进我国“区域”资源勘探和开发活动的可持续发展,全面推进大洋立法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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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煜.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及其环境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3,23:57-58.
[3]沈涛.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制度[J].学理论,2013,25:140-141.
文/丛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