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达到“政企分离”、“政资分离”的目的,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国有控股公司的形式来管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作为世界上国有资产最多的国家,我国在完成国有企业公司化的过程中,也相应地采取了构建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方式,以提高国有企业经营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于是国有股权逐渐成为国有资本存在的主要形态。然而随着国有股权制度的深入发展,制度中许多不完备的方面日益突出,尤其值得研究的是国有股权行使主体的缺位、错位问题。
【关键词】国有股权主体;股权信托
一、我国国有股权主体三层分级的现状
在我国,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由全体人民享有,但是,“人民”是一个集合体概念,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名义上代表全体人民享有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但毕竟国家是一个抽象概念,无法在事实上行使国有股权。于是,国家将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能下放至国资委,以求实现经济事务职能专管。实际上,国有股权真正的行使主体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到公司中去,以股东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在国家股的情况下,国有股权的行使主体就具体为以国有控股公司为代表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
至此,国有股权的行使主体从国家、国资委落到了最为微观的一个层面——国有控股公司。
二、三层分级现状所带来的问题
由国家—国资委—国有控股公司这样三层分级的国有股权行使方式,看似能够有效地解决国有股权实际行使的问题。但这样的层级代理现状,在实践中却极容易造成国有股权主体缺失、越位的问题,无法真正达到实质意义上的政企分离。
一般来说,股权的行使主体就是股东。但是,国家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能实际行使国家所有权,不能充当国有股权事实上的行使主体。而国资委一方面是政府监管者,另一方面又是市场主体,在实际权利行使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冲突。由此,政府监管者加市场主体的双重身份使得国资委的职能出现矛盾、错位。在此情况下,股东的定位又由国家这一宏观层面落实到国有控股公司这一微观层面,意图避免股东权利无法实际行使的问题。但是在我国国有股权的层级代理现状下,国有控股公司在行使国有股权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行政权力的制约,这无疑严重破坏了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市场独立性,违背了“政企分离”的初衷。
三、解决三层分级问题的途径——股权信托
信托制度被公认为英国的本土设计,我国于2001年颁布《信托法》,其中“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的基本理念使得以信托方式行使国有股权成为可能。
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国有股权信托的受托人,不论从信托关系的内部还是外部,都可凭借有限责任制度保障自身利益。对其不加以过多束缚地保证国有控股公司管理处分国有股权,从根本上有利于发挥其管理处分职能方面的积极性。
国有股权信托使得受托人能够实际掌握大量的国有股权,鉴于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信托制度,在赋予受托人信托权利的同时,也都课以其多种义务,使其尽职尽责,以保证国有股权收益最大化。
四、构建我国国有股权信托制度
国有股权行使体制采纳信托制度可以构建以下框架:国资委作为国有股权的委托人以及名义上的受益人,行使信托追及等救济权利;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处分国有股权;广大人民为信托关系中的实际受益人,并不享有直接性的财产收益,信托救济的实际权力由国资委统一行使。
在这种制度构架之下,国资委从受资公司的股东变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不参与受资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防止了对受资公司不必要的行政干预,保证对国有控股公司的“授权到位”;以国有控股公司为代表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不必在国资委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可以完全自主地管理处分国有股权,发挥市场主体的独立性优势。
当事人要签订国有股权信托合同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严格受托人的选人程序,防止“暗箱操作”的现象,公平透明地选拔出具有高素质的专业理财队伍作为国有股权信托管理的受托人。选任的程序、条件、要求可以由专门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国有股权涉及一定公共利益,因此股权信托的有关信息应当加以披露,以满足广大人民的利益需求。国有股权信托合同签订之后,委托人应当制作受托人信息表,明确记载信托的国有股数量。受托人应当及时披露信托财产状况,收益亏损情况。
如今国有股权行使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已是在阻碍国有股权的有效行使,加之国资委与国有控股公司之间类似代理的模式,更使得国有股权在行使过程中遭受过多行政性干预。笔者认为,应当快速将国有股权主体进行合理定位,赋予国有控股公司更高的市场独立性,以国有股权信托的模式解决国资委在国有股权行使过程中的干预问题,以此构建起国有股权信托制度,更好维护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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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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