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
  • 发布时间:2015-10-11 14:11

  【摘要】为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体系。作为一种新的罪名,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适用颇多,由此也引发了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诸多争议。本文立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危险驾驶罪的危害行为,过失危险犯理论和刑法体系四个方面的分析,得出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的结论,希望能够为危险驾驶罪的研究提供参考。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故意

  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中增设了一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使得我国刑法在惩治危险驾驶相关行为的规范中出现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三罪并存的局面。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新增的罪名,在实践中适用的情形颇多,引发了诸多的争议,其中关于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认定的问题探讨居多。有的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持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存在主观故意。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对于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行为持一种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即使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属于主观过失的态度。关于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从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来看

  根据《刑法》第25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有的学者据此认为如果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定性为故意,那么危险驾驶罪就会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而共同犯罪的处罚则会涉及到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问题。其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行为犯,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在我国公民交通安全意识较为薄弱的背景下,如果将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全部列为刑法的规制对象,会造成该罪名处罚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同时也会极大地增加执法部门的执法压力。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可取。首先,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犯罪形式,是我国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处罚都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不应当因所犯罪名的不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有所区别。其次,我国公民交通安全意识薄弱,交通执法力量较为紧张是客观现象,但应当明确的是,刑法是极具权威性和严谨性的,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刑法都不应当受到任何当前社会现象的干扰和制约。交通安全意识的薄弱和交通执法力量的紧张,也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理由。综上,因共同犯罪而导致。

  二、从危险驾驶罪的危害行为来看

  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危害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即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醉酒是指个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的状态,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无关个人的酒量或者意识是否清醒。也就是说,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对饮酒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而这种认识状态下进行的行为则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体现,至于是否处于醉酒的状态以及是否构成了抽象的危险则不属于行为人必须认识的范畴。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同样构成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其他机动车的行为。追逐竞驶不等同于高速行驶和多个人行为之间的相互追逐行为。只要是行为人在道路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存在追逐其他机动车的行为,无论速度快慢和是否存在相互追逐,都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其追逐竞驶的行为应当有着明确的认识,以及持有的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主观故意。而追逐竞驶行为伴随的是可能发生的抽象危险,作为一名正常的行为人,其对于追逐竞驶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也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而在这种认识下仍然持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一种故意的主观态度。由此可见,不管是行为人醉酒驾驶还是追逐竞驶,其在主观上都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对于自身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都有清晰的认识,在这种认识状态下继续作出该行为,在主观上应属于故意的态度。

  三、从过失危险犯的理论来看

  刑法意义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刑法对于过失犯罪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行为必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必须在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可见,过失犯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即在特定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犯罪。危险犯相对于实害犯来说,并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形成现实的侵害,只是存在侵害的可能性。刑法对于危险犯也作出了规定,典型的危险犯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于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可能构成犯罪。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典型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而不要求必然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根据现有的刑法理论,过失犯罪只有发生了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才可能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并不存在现实的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因此可以得出,过失的危险犯并不可罚,而危险驾驶罪作为新的罪名被纳入到刑法体系中,其在主观态度上必须是故意的,因为只有故意的危险犯才具有可罚性。有的学者提出了过失危险犯同样也具有可罚性的观点,如在美国的一个典型判例中,飞行员在驾驶飞机降落时,因重大过失忘记了降落过程中需要打开升降器,后经地面指挥人员的紧急通知后才放下升降器最终成功降落。

  如果飞行员未能够及时打开升降器,将对机上和地面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美国司法机关以过失犯罪起诉该飞行员,认为该行为尽管没有导致现实危害,但飞行员人的行为仍构成了过失犯罪。尽管国外存在这样的判例的,但本文认为,过失危险犯的可罚性仍有待商榷。对于过失行为来说,危害结果作为是否够罪的重要标准而被司法机关所密切关注,如果抛却危害结果而片面地去规制过失行为,将会导致过失犯罪的外延得到巨大扩张,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规定为犯罪,这将对刑法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形成挑战,也会给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因此,应当坚持过失危险犯不可罚的观点。

  四、从刑法体系来看

  有的学者提出,将危险驾驶罪归入刑法第133条,在刑法体系上与交通肇事罪并为一条,根据我国刑法体系的基本模式,两者在主观方面应当呈现一致性,因此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应当为过失而非故意。本文认为,刑法体系的编排应当有利于刑法的结构稳定,并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将体系编排作为刑法不同罪名之间具有制约性的依据缺乏科学性。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应当严格地依据刑法的现有规定,从刑法的明文规定出发作适当的延伸来解决现实问题,把握好相应的标准,避免从其他角度出发对刑法的立法目的进行曲解,引发诸多争论,不利于刑法的适用。

  五、结语

  危险驾驶罪被纳入刑法是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等行为具有良好的规范作用,其积极意义是不可否认的。也正是因为危险驾驶罪作为新的罪名得到广泛的适用,其也引发了诸多的争论,其中以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判定的探讨尤为激烈。本文认为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并提出了几点看法,希望能够为危险驾驶罪的更深入研究提出参考。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116页.

  [2]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第190页.

  [3]刘宪权,周舟.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J],东方法学,2013(1).

  [4]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J],河北学刊,2012(1).

  文/朱晓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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