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市场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面对相当一部分企业长期亏损等实际情况,利用破产清算制度淘汰落后企业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基于新破产法在现实中表现出来的缺陷,本文将我国最新破产法的相关条例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探讨现行环境下我国破产法实践中的不足,进行观点的详细阐述,以期对推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建设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破产法;管理人;债务人
众所周知,新破产法于1996年问世,在随后的十几年中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此过程中我国企业破产制度逐渐完善,但与此同时,我国破产制度仍然有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探究,本文讨论其中的三个问题,以期我国破产法能够更加健全,切实保护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唯一的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我们一般认为破产法的最初产生是基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是我国破产法的发展,却越来越背离这一初衷。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企业破产的原因是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这两个方面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即都是“以债务人是否拥有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作为能否对其宣告破产的条件”。
但是,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很难让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如何使用需要遵守一定的顺序,而债权人权利排在最后。企业需要把为数不多的财产用以支付工资税费等之后才可以用于偿债。因此,实际可以用于偿债的财产很少。因为企业面临破产,资金已经相当有限,而债权人们需要在这有限的财产内分得其中的一小部分,势必给债权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选任破产管理人
由《破产法》第22条规定可知,破产管理人的生杀大权主要掌握在法院手中,债权人会议没有任命破产管理人,即便是当破产管理人不能胜任时,也债权人会议也只是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换,是否更换的决定权仍然在法院手中。这一规定不得不让我们怀疑,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破产债务人,其决定权却不在债权人手中,而是被法院指定,那么破产债务人能否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呢?
举个例子来说,在前几年的三鹿破产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为三鹿集团子公司三鹿商贸,致使三鹿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等行政机构在清算中占主导地位。《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中列举了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几种情况,上述案例并不在这几种情况之列,且本案例中的管理人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此处所谓“利害关系”应包括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在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和中立性,倘若管理人的中立性丧失,那么势必影响破产程序的公正性,也就失去了管理人组织存在的意义。在本案中,作为子公司的三鹿商贸与三鹿集团具有利害关系,如何保持中立站稳立场是一个在具体实践中非常困难的问题。本文认为对于类似的企业破产案件,利益关系复杂,影响范围极大,应该尽量避免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作为管理人,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指定方式,在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公开竞争,以保证最终选择的管理人具备较高的资质保证完成管理人的任务。
三、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制度的完善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可见管理人的各项开支是作为共益费用而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的。然而事实上,由于这笔费用的最终承担着是债权人,很难保证管理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减少自己的利益。而且这笔费用法律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由法院和管理人决定,因此缺乏降低、节约破产费用的动力和法律支持。有时甚至会发生相反的情况,即他们不仅不考虑如何降低、节约破产费用,而是加大一些支出。这对债权人是非常不利的。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加大债权人会议的权力,将管理人为破产程序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加强债权人会议对财产的监督,迫使管理人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与破产费用共同提到的另一话题便是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规定为共益债务,这种归类有其合理之处,但不免有些瑕疵。破产法中将管理人分为单位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仅以单位管理人为例,在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该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因此其在执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的债务,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既然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就不应该把它归于破产费用,避免重复赔偿。
市场经济的飞跃发展加速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进程,相继出台的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逐渐将我国企业破产纳入法治化轨道,这不仅有利于破产企业减少损失,更能够在债务人破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实践中关于破产法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不断摸索完善,这是经济发展和法治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过程。相信随着现代企业的发展,破产法将会以更加有力的手段平衡各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丹:《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扬州大学2013年法学硕士论文。
[2]王全法:《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0期。
文/李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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