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刑事诉讼,口供
  • 发布时间:2015-10-11 15:47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口供在案件审理中占据着特殊的地位,口供证明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界。我国现行规定中对非法口供的排除没有做出详尽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相关的难以解决的麻烦。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力的相关问题做了探讨,首先介绍了口供的特征和地位,然后对如何革除非法口供的证明力问题给出了具体的措施,分别为建立庭前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排除重复自由对案件的影响和合理排除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合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关键词】刑事诉讼;口供;证明力

  一、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司法案件中的口供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是,口供要经过查证确定其属实后方可作为证据。这就牵涉到口供的证明力问题,如过一条口供经核查属于虚假口供,则它不具备证据的性质,也就不能成为证据,其证明力可视为零。反过来,经查属实的口供则认为是具有证明力的一份证据。由此可见,对一份口供而言,证明力决定着它的作用,研究口供首先要考虑其证明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口供的特点和属性并不被大众所熟知,很多人对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不甚了解,在该问题上极易产生分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相关问题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分歧而僵持。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明力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口供的特性和地位

  刑事案件中不同类型的证据因其各自的特征不同,与案件中求证事实的关系也不同,对待证事实通常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发挥着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口供往往同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能够从案件的发生、发展等多方面对犯罪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同时,因为口供具有主观性,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其证明力与其他证据差异明显。首先,真实的口供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次,实际中口供会牵涉到提供人的自身利益而会出现掺假口供,这就造成未被确定真实性的口供具有多层次性;最后,因为所证明事实和对象不同,口供的证明力也会有不确定性,因此口供成为证据之前一般需要通过其他手段和途径证明其真实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有明确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轻信口供,不是不能将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而是要首先考虑口供的证明力,不能把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支撑。因此,对待口供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排斥、不轻信口供,不夸大或缩小口供的证明力。

  三、如何革除非法口供的证明力

  非法口供是非法口供证据的简称,是指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欺骗、利诱及其他不合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头供述。对于非法口供的采信与排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也无相关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司法解释也比较笼统,虽然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细化了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具体程序,但并未对非法排除给出硬性的标准,规定本身也存在着一些缺陷,由此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排除主观操作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被排除的非法口供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仍然发挥着作用,并不能按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施行。鉴于此,研究如何革除非法口供证明力就很有必要了,希望能对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完善有所促进和帮助。

  1、建立庭前排除非法证据制度

  根据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非法口供的排除可以在检察起诉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中进行。但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能之一是追究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很难客观的作为一个裁判的身份对非法口供进行排除,则这一工作就主要由法院来完成。在法庭进行案件审理前口供通常已经被法官作为证据被使用了,有时候也会当庭宣读口供,这都会对法官产生片面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即使程序上应该排除该项口供证据,在实践中也不能达到排除效果。

  为了能够真正革除非法口供,应该考虑建立庭前排除非法证据制度。也就是在案件审理前对非法口供进行排除,且参与审查非法口供的工作人员必须是与案件审理无关的独立人员。一旦被确定为非法口供的证据都应该立即革除,不再让其出现在庭审过程中,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意义上的排除非法口供对案件审理的不良影响。

  2、排除重复自由对案件的影响

  “重复自白”是指被告人被迫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在合法情况下在此做出相同或类似的供述。从表面上看,重复自由是在合法情况下取得的,本应具备口供证据的性质,但是该口供很大程度上受到之前的影响,一次非法取得口供行为必将对后来的口供产生延续性的影响。非法取证后被告人心理必然受到影响,之后的审讯中若出现口供出现不一致就可能被再次刑讯。因此,重复自由通常也是非法口供的一种。

  在德国等西方国家对重复自由经过法定排除,在案件审理中是禁止使用的。我国应该借鉴该做法,对重复自由进行依法合理排除。这里排除的是真正意义上的非法口供,在检查起诉和案件审理时被告人提供的与重复自由相同或类似的口供并不属于真正的重复自由,此时获得的口供应该不被排除。

  3、合理排除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合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我国《非法排除证据规定》中仅包括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口供,并且我国并未规定被告人不自证其罪权及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相对法治发达国家已略显宽松。若对非法口供所衍生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势必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影响,非法排除规定也成为一纸空文。反过来,也不能彻底进行排除,这样有时候会达不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平衡,我们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排除裁量权,采取利益权衡的原则,综合考虑为取得口供采用暴力的程度、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最终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吴丹红.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5):107-110.

  [3]袁满.口供证明力研究[D].华北电力大学(北京),2014.

  文/李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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