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权展期中担保权利相关法律问题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金融债权,担保权利
  • 发布时间:2015-10-11 16:13

  【摘要】法律规定不断更新、各地区登记机构对抵质押担保手续要求不同,使金融机构维权面临更复杂局面。本人结合工作实务、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对金融债权展期的法律性质、担保权利维护等实务进行了梳理,希望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开展及维权有所裨益。

  【关键词】金融债权;担保权利;维权

  一、金融债权展期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209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关于债权展期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展期,主合同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新的主合同。主要依据和理由是:参照《合同法》第30条有关要约承诺的规定,“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的变更,是对合同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既然主合同已作了实质性变更,原合同就已被新合同所替代。

  第二种观点认为:展期后,仅是对主合同还款期限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主要依据和理由有: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中明确规定:“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二是《合同法》第30条仅仅是对合同订立时要约与承诺所作的具体规定,不能作为合同变更的法律依据。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借款展期是对主合同的非实质性变更,即不引起主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改变的变更,这种变更未消灭原合同债权而成立新债权,只是一种“量”的变化,这种变更不同于对主合同实质性、根本性的“质”的变更,如对合同主体、实质权利的变更,这种变更将引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本质上看,借款合同展期,仅是对原贷款合同中部分权利义务内容,即履行期限的变更,而合同主体、客体、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发生变化,特别是展期所依附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变更,因此,展期后也并非成立了新的独立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二、借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展期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即根据原借款或保证合同约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展期又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对变更后的新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虽然《担保法》第24条强调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变更,没有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责任,但《担保法》解释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解释,不再强调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也不再强调主合同的任何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是遵循了约定不得与法定冲突原则,分3种变动情况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一是责任大小变动:变动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减轻后的债务)全部担责;变动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未加重债务)部分担责,对加重部分不担责。二是履行期限(含展期)变动:如变动后保证期间在原约定或法定期间内,(对原有债务)全部担责;如变动后保证期间在原约定或法定期间外,全部免责。三是变动但未实际履行:(对原有债务)全部担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借款展期后,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仍具有约束力,保证人仍应在未延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内、未加重保证人对借款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可参见王湘941《中国好案例》审判情况。

  三、贷款展期后,是否需要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手续,如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质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存在抵质押担保情形的,借款展期时,抵质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即使展期经过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因未根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也不产生抵质押担保的变动效力。另外,同时产生的问题是,原有已经登记的抵质押担保是否仍然有效,抵质押人是否对变更前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呢?

  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发生了变更,作为抵质押担保的从合同未作相应变更登记,失去了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因此,抵质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主合同仅仅是履行期限的变更,并未对抵质押人的实质责任产生影响,不是考量抵质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核心要素,核心要素是法定机关对抵质押担保的登记情况,因此借鉴《担保法》解释对保证人责任的限制及要求,同时考虑到抵质押担保登记较保证担保具有更强的公示力,抵质押担保更应当遵循法定优于约定的原则,即在登记机关未对抵质押登记情况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抵质押人仍按登记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特别是要遵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在原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主债权期限的变动并不影响特权登记效力,抵质押登记仍然具有法定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抵质押人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要求期限变动要进行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应报登记机关备案,如未作变更登记备案,则不具备变动公示力,在超出原主债权诉讼时效后,抵质押权人将会丧失优先受偿的胜诉权。

  四、启示和建议

  一是金融债权抵质押权人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避免出现维权漏洞;二是金融债权抵质押权人要全面维权,不放弃对原担保人的权利追偿;三是相关抵质押登记机关做好抵质押登记变动的配合工作,减少手续及费用,为正常经济秩序顺利运转提供保障。

  文/陈凤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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