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假买假”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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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11 16:28
【摘要】自“王海打假案”以来,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2013年10月25日,《消保法》经过第二次修正,但是对此问题的解决没有实质性帮助。从法律层面分析,问题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行为的买受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经营者卖假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文章通过分析认为,买受人“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受《消保法》保护。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
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1]
虽然“王海打假案”已经过去很长时间,但是其所引出的问题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需探讨的问题,即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消保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知假买假”行为予以限定。“知假买假”可以根据买受人的消费目的分为两种:一是明知经营者所出售的商品为假货,买受人为了自己的生活消费而购买,如为了观看而购买一张盗版光碟;二是明知经营者所出售的商品为假货,买受人为了得到惩罚性赔偿而购买,如上述案例。在第一种情况下,买受人一般出于廉价、便利等原因而购买一些商品用于自己的生活需求,他们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是假货,并且经营者也是以出售假货的意思与买受人达成一致,此时就不存在所谓的“欺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作为消费者是毫无争议的,因此不在文章讨论范畴之内。本文所要讨论的是诸如“王海案”的知假买假行为,即买受人明知商品为假货,其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随后以经营者涉嫌欺诈消费者为由,根据《消保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主张增加赔偿的行为。
关于对知假买假者应否受《消保法》保护这个话题,单从法律层面来讲,其实只要弄清楚两个争议点,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一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二是经营者是否对知假买假者实施了欺诈行为。
二、问题的分析
1、知假买假者不应归于消费者范畴
学界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个问题莫衷一是,其中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派认为,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应当收到《消保法》保护,他们主张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只要不是为了二次出售或再次将商品投入市场,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2]与此相反,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一派则提出,知假买假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不符合《消保法》关于对消费者购买目的的要求,所以不是消费者。[3]虽然第一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但相对而言,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具有说服力。
《消保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通过分析法条内容可以看出,不管是购买商品者、使用商品者还是接受服务者,要想成为消费者,均需满足一个条件,即“出于生活消费需要”。所谓生活消费是指人们在生产和生活的过程中消耗物质资料和享受服务的一种经济行为,从广义来讲,分为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生产消费指生产要素在生产过程中的消耗和运用,生活消费指人们日常的衣、食、住、行、用,也就是人们消耗生活资料或接受服务以满足生活基本需要的行为和过程。[4]从《消保法》的立法意旨来看,法条中的“生活消费”指后者,以此来区别消费者与经营者。[5]知假买假者通常会购买数量较多的同种商品,按正常人的理解,他们并非为了生活而消费,他们虽然没有将假货二次出售或者再次投入市场,但是其主观意图是想通过假货进行牟利,[6]从这一方面分析,将知假买假者认定为非法经营者似乎更为适当。另外,还有的人认为,王海们的“知假买假”行为只涉及道德范畴,而不应归属于法律范畴,他们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站得住脚值得商榷,然而其最低的权益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持此观点的人回避了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个首要问题,而是直接默认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这是十分不妥当、不严谨的。
2、知假买假过程中不存在欺诈
《消保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法条中“欺诈行为”的理解,许多学者各执一词,其争论的焦点在于该条中规定的“欺诈”能否与民法中的“欺诈”等同视之。许多学者从《消保法》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的出发,反对将两者等同视之,但并没有提出建设性的意见,这种做法是十分不妥以及不负责任的。纵观《消保法》全文,有多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对《消保法》没有规定、规定不够明确或者有争议的问题应当适用其他法律,而不是杜撰出一个标准,因此,在《消保法》及其相关解释出台之前,应当适用民法中有关“欺诈行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是关于认定欺诈行为的规定。[7]具体来讲,经营者要构成“欺诈行为”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要主观上故意,二要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三要买受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四要经营者行为与买受人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知假买假行为,可以看出知假买假者是在明知商品为假货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并且销售行为与买受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经营者不构成“欺诈”。
另外,结合其他法律规定也可以进一步论证在知假买假过程中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保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可以看出,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被动受害,或其人身、财产受到实际损失,而知假买假者的行为属于主动自愿受害,阻却了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规定,且在一般情况下,知假买假者不会使用所购买的假货,经营者往往也会允许其退货,其人身、财产不会受到损失,所以知假买假者的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三、结语
综上所述,知假买假行为是市场发展过程中由于诚信缺失而产生的一颗毒瘤,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保法》中的消费者,并且其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其主动实施的,而非受到经营者的欺诈,法律如果支持知假买假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则是对知假买假这一非正义行为的肯定,然而法律需要做的是对非正义行为予以规制,而不是以保护一种非正义的方式去打击另一种非正义,经营者销售假货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样,知假买假者的行为也应由法律予以否定。
参考文献:
[1]参见:王海打假案,来源:http://www.148com.com/html/3993/424444.html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5页
[3]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使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
[4]参见:生活消费,来源:http://baike.baidu.com/view/1896322.htm?fr=aladdin
[5]如果《消保法》对“生活消费”采广义理解,势必会造成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混淆。另外,《消保法》第2、3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内涵,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对“生活消费”采狭义理解。
[6]这时涉及到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的牟利行为进行举证存在相当大的难度,比如知假买假者主张其购买大数量的同种商品是为了送人,此时商家不可能证明知假买假者是出于牟利的目的。法律不强人所难,为维护公平正义,应当将举证责任倒置,由买受人举证自己的行为更符合常理。
[7]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文/田志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