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探讨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 发布时间:2015-10-11 14:48

  【摘要】共同侵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与实践中都极为常见,但我国现行法对其内容涉及较少,规定过于简单,这给理论界与实务界带来了较大的争执与不一,最大的争议在于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判断的不一致。透过对各学说中“共同性”的研究与分析,比较各自的优劣所在,以期利于实践研究。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连带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但囿于该条规定过于简单,只规定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何为共同侵权行为,特别是其中的核心“共同性”并无定论。

  一、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共同性”的探讨

  目前在学界对“共同性”要件论述颇为丰富,主要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其中,主观说与客观说中又包含有具体的学说观点1。

  1、主观说。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需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依主观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

  意思联络说认为要成立共同侵权,主观上只能是是故意,过失不能成立共同侵权。共同过错说认为成立共同侵权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2、客观说。客观说以行为的关联性或者因果关系的关联性为依据,只要数个加害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即为共同侵权。客观说根据客观关联的不同分为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和损害共同说。

  共同行为说强调侵犯客体的同一性;关联共同说强调各个侵权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即可;共同结果说则强调同一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

  3、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共同性判断。

  在主观上,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过错的内容需相同或相似。在客观上,各加害人在行为上应具备关联性,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并且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

  二、“共同性”的理论评述与价值选择

  上述三种学说各有利弊,主观说以意志自由理论为中心,将自主决定与自己责任作为衡量行为自由的边界,欲让行为人承受行为整体上的不利后果,必须要求行为人形成共同意志也即共同过错,方才具有道德上的非难性。该说具有极强的道德说服力,符合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务中,出于证明的困难性,不能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客观说从客观行为本身出发来确定其本质,非基于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基于实务考察,但其与自己行为负责原则冲突,也不利于行为自由;折中说采取中庸之道,平衡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但也因为其无法克服两者固有的缺陷而使得其逻辑值得商榷。2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也即是自己为自己的行为后果买单,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自己的行为后果到底能够产生多大的危害后果是无法准确估量的。因此,倘若对行为的评估只停留在行为上,将意志力完全抛开,势必导致责任承担超出行为人的预期,超越其意志承受范围,不利于人们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破坏正常的交往秩序与规则,也违背公平原则。例如甲系一司机,乙系甲朋友。一口,乙请甲喝酒。中午甲开车驾乙前往一饭店共饮至晚上。晚上尽兴完毕后甲驾车途叶将丙撞翻,致其重伤。交警认定甲对事故负全责。丙认为,乙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连带责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能否认定甲乙二人构成共同侵权,若按客观说,则构成共同侵权。此时对于乙而言,责任承担完全在其意志承受之外,推此及后,人的社会生活中将很少有情谊行为存在。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已经给出了自己的价值取向,即决定遵循自己的法律逻辑,恪守道德说服力。在对第8条的规定即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论证时,应该与其他法条规定结合起来,利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从整体上把握第8条规定的真正内涵。透过第11、12条的规定,清楚的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严格适用连带责任,坚持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

  三、《侵权责任法》中的不足与完善

  1、侵权责任法的不足。首先,第8条规定的法条过于抽象,未明确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即使是占主流观点的主观共同说,对于共同过错是否包括共同过失及共同过失的含义亦不甚明确。因此,该条规定仍然缺乏可操作性,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并没有进步。其次,没有严格区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而泛称为连带责任。正是因为缺乏对这两种不同责任的严格区分,在语言使用上的混同,导致两种责任的混淆,也误导了众多法律研究者与实务部门人员。

  2、侵权责任法的完善。首先,应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狭义)是否包括共同过失。本人认为,应该包括。共同过失,指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同或者相似内容的过失。从主体对行为的认识后果来看,意思联络与共同过失反映在主观意志上为侵权人均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了预想假设,没有超出其对损害后果的意志承受范围,同时也符合自己责任原则;从实务的角度来看,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适用的范围太过狭窄,不适应当前复杂的侵权关系,不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故应当包括共同过失。其次,从立法上对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区分。法律语言应当是精准的,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有其特殊表达意思与内在价值归属。由于每个人受知识结构的限制,认识水平不一致,如果混淆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一方面,人们可能无法认识到这个层面,另一方面,也有损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故,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将第11条中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承担的责任确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注释:

  1 于名慧:《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研究》,中国阵法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4页。

  2 李伟:《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12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李江蓉.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素与特别构成要件[J].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3].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J].法学家,2003年第4期

  文/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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