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核污染的责任认定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核污染,责任认定
  • 发布时间:2015-10-11 16:53

  ——以日本福岛核电站为视角

  【摘要】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部沿海地区发生9.0级地震,导致福岛核电站发生爆炸,引发严重核泄漏事故。日本东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第一时间向日本当局汇报,之后更是在未与国际社会协商的情况下将核废液私自排海。此次日本福岛核电站泄露事件看似是由于地震海啸引发的天灾,但细查之下发现,福岛核电站存在大量“超高龄”机组运行情况。并且东电公司在不及时通报情况下的倾废行为,更是为相邻国家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如何认定这种跨国性核污染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我们需要深度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跨国污染;核电站

  一、倾废行为是否构成国家责任

  从国家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讲,国家一般对私人、企业的活动不承担责任(各国国内法都这样规定)。但是如果这些私人或企业的行为造成了跨国损害,就意味受害国存在维护其领土完整的问题,也涉及到行为国是否诚实履行国际义务的问题,从而就会引起国家责任。从日本政府处置福岛核电站事故的过程来看,向海洋排放放射性污水的行为,不仅仅是东电公司的企业行为,反倒可以看做是政府同意或主导的行为,因此,应被视为日本政府的行为。根据《核安全公约》,凡是关于核设施而引起的安全问题,都要由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来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可以肯定,东电公司的倾废行为是违背国家法的,需要日本政府对其承担国家责任。

  但在相关实践中,以日本需要承担国家责任为依据去追责是十分困难的。

  首先,日本的倾废行为是否造成海洋跨界环境污染的后果并不能即刻确定,这意味着受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会被无期限保留。事实上,关于倾废行为危害后果的调查取证非常困难,日本政府虽然承认排放的污水已超过了法定排放标准上限,但核污染产生的危害后果并不会在短期内马上显现,受影响国对日本排污行为的指控存在很大困难。

  其次,就算存在确凿的损害后果证据,追责也不易实现。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在当时造成了广泛损害,损害后果证据确凿,但是没有一个受影响的国家对苏联提出赔偿请求。这些国家保持沉默的原因主要是:本身拥有核电站的国家会害怕以后本国电力公司发生此种情况而受牵连,不愿建立先例;关于责任的范围是否延伸到对环境的损害,是否包括政府因采取风险预防措施而支出的成本等问题都是不明确的。

  再次,核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严格责任还是要求政府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即可追责、赔偿请求在何种机构提起、如何分配私人和国家之间的赔偿责任等等方面,国际社会缺少一致意见,国际条约也未对此做出准确说明。

  最后,国际上缺乏核污染问题国家责任赔偿的先例。1955年美国进行核试验时有部分日本渔民受其损害,但美方只进行了补偿,拒不承认其负有法律责任,日本最终也并未以国家身份追责并提出赔偿请求。包括上述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事件,苏联也没有以国家责任承担损害赔偿。

  二、倾废行为是否构成国家民事责任

  在大多数情况下,跨界损害问题是被定性为国际民事责任而处理的。各国在实践中也倾向于采用民事责任的手段解决跨界损害问题。

  在这种责任体制下,核设施或者核动力的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国家只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民事责任是严格责任,不以证明行为人有过错或过失为条件,但允许存在诸如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除外因素。

  关于民用核能开发利用所致跨国损害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主要有《巴黎公约》、《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维也纳公约》、《海运核材料民事责任公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等。

  大家都知道条约只对缔约国发生拘束力,遗憾的是,日本并非这几个公约的缔约国,我们也就不能以上述公约要求东京电力公司及日本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事件如果有损害后果发生,受害人只能通过受害国的国内法救济,或者受害国与日本政府通过政治、外交途径解决。

  三、追责困难反映出的国际法律机制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考虑,核污染损害赔偿追责如此困难反映出什么问题。笔者认为最主要就是国际上关于核能民用方面的法律机制的问题。

  首先,现有的相关国际公约缔约国、成员国太少。《核能损害补充公约》只有14个国家批准,《伦敦议定书》也只有27个国家批准。诸多国际公约在面对实际问题时无法适用。具体到日本倾废问题上,由于日本没有加入《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所以我们无法以此追究东京电力公司跟日本政府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有关国际规范的表述多是原则性和抽象性,太过于笼统,不具有实际操作性。

  再次,《伦敦倾废公约》具有漏洞。依据《伦敦倾废公约》第五条,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紧急情况下可以为保护较大利益牺牲较小利益。这无形之中就为日本的倾废行为提供了一定借口,而日本确实依据该公约宣称此次倾废行为是不得已而为之,企图进行责任推卸。依据《伦敦倾废公约》附件二规定,不被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物或其它放射性物质,可以依据批准书和许可证倾倒。那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证明倾倒的废物放射性不强,倾废行为就是合法的。但是放射性强弱并没有准确的统一标准,这无形中就给海洋倾废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

  参考文献:

  [1]叶菁.浅析跨国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9)

  [2]邢丹,赵军.国际环境污染问题中的国家责任.当代法学,2000,(3)

  [3]何召壮,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看跨国核污染的国家责任.中国海洋大学,2012年

  文/于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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