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错案的基本理论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错案,念斌,赵作海
  • 发布时间:2015-10-11 14:01

  【摘要】错案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世界性话题,古今中外,凡有诉讼活动就有错案发生。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念斌、张高平叔侄等多起刑事错案,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给司法公信力带来了及为严重的损害。错案的频发,折射出了我国在特定时期的司法状态。尽管错案发生原因非常复杂,但归结起来,导致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还是目前我国尚不健全的司法体制,本文着重就错案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错案;基本理论

  一、错案的概念

  研究错案的防止、纠正和责任追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给错案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对错案概念的界定不但要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直接关系到错案的范围、责任主体、责任划分等实践问题。在错案追究制的试行过程中,各法院对错案下的定义各存同异,学者们也予以错案不同的定义。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2年11月制定的《关于错案责任追究规定》中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错案,是指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的主要实事失实,是非责任颠倒,定性明显不当,作出错误判决,并且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了的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3年1月制定的《全省法院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试行)》中将错案规定为:“审判人员和与其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等诉讼过程中违反实体法、程序法,经二审或再审改判纠正,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执行员。其二,责任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其三,责任人须实施了违纪行为。从实质上来说,所有的错案归根结底都是办案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认识错误和行为错误所导致的结果。

  二、错案的本质

  本质是一事物固有的、必然存在的与其他事物之间相互区别的基本属性。错案具有如下本质:一是错案的发生必然要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即司法工作人员;二是错案的发生不外乎事实认定错误、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量刑错误。三是错案发生侵害了公民的正当权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国家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当然错案发生后可能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形式上的错案和实质上错案。形式上的错案是指被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发现,没有给案件当事人造成较大的影响的案件;而实质上的错案却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错案的表现形式如何,但在本质上都是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主客观发生错误,使案件的处理偏离了案件真相。

  三、错案的特点

  错案同其他事物一样,有其自身的特点。本文认为,错案最重要的特点应当是纠错困难性和滞后性。虽然法律、法规对错案的认定、启动和纠错机制进行了规定,但错案纠正过程仍然相当困难和漫长。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不愿意面对案件事实真相,害怕承担错案责任。案件一旦被认定为错案,就会启动国家赔偿和责任追究机制,办案人员就会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所在单位的领导也难逃其咎。因此,即使司法机关已经知道了所办案件出现错误,也不愿意主动去纠正,甚至有时会出现阻碍纠正错案的情形;二是不能跨越人情关,害怕得罪人。一些蒙冤的当事人往往不服一审判决或者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行上诉或者多方申诉,有些案件可能会反复经历几次上级法院发回重审,重审也往往流于形式,错案难以昭雪;三是公安司法人员的错误唯上观。对于大多数错案,上级领导高度重视,要求依法抓紧办理,还有一些错案,从领导到办案人员麻木不仁,弃之案头,不管不问。

  四、错案的危害性

  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了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错案中的危害后果是指错案发生后所导致的事实的客观损害和主观的社会危害。“危害”是主观方面的,不具体的,通常的危害是指社会对某一犯罪行为的知道范围、普遍评论和恐惧程度。

  1、事实性危害

  事实性危害即直接危害。错案造成的事实性危害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违背了人权保障原则,这种危害后果有时对案件当事人来说是致命的。赵作海案夫妇生了四个孩子,三男一女,当时大儿子十五六岁,最小的儿子只有6岁,赵作海被判刑后,迫于生计,其妻子改嫁他人,并带走了女儿和小儿子,大儿子和二儿子由本家的亲戚照顾,赵作海夫妇分到的9亩地,也交给别人种,大儿子读到小学毕业,二儿子读到小学三年级就辍学了,女儿则一直没有上学,小儿子也早早辍学了。前几年女儿出嫁到安徽,而弟兄三人都没有娶妻。其次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有人曾经做过一个调查,直接办理一个刑事案件,平均需要2至3人,占用十天的时间,耗费几千元就行,而要纠正一件错案,至少需要十人左右,用时数月,耗费少则几万元,多则数十万。

  2、影响性危害

  错案的影响性危害相对于事实危害后果更严重,一次犯罪行为侵害有其特定的客体,大多是物质利益或者是人身安全,而错案的危害更多的会引起人们内心的不安。首先是对党和政府的尊严以及法律的严重破坏,党和政府的施政方略和执政方案都是由具体的部门承担的,而司法机关的任务更为艰巨和重要,因为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这道防线被突破,进而法治文明的脚步就会放缓。一般情况下,人们往往从一个案件的办理,一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去对本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产生认识,这种认识一旦产生就很难改变。看到了某一案件当事人被无辜判处了刑罚,无辜丧失了人身自由,人民群众会有意无意地想整个法律体系设计存在问题,法律的应受惩罚性没有体现在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司法机关的行为存在不公正性,进而在心里对党和政府的尊严和法律的公信力产生大大的疑问。

  正如西方一位哲人曾经说过的,如果法律没了权威和尊严,人们就会考虑法律是可有可无的,遵守法律只会让自己感到困惑和无赖。其次,错案的发生动摇了社会和谐的根基。别说是错案,即便是一次不公正的判决,人们会从内心深处产生怨恨和报复心里。如果不公正的结果能够得到及时的纠正的化解,也许还能抚平被害人的心里,否则,当仇恨在心里积累到一定的度,势必会出现由量变到质量的严重后果,内心的仇恨就会转化为犯罪行为。

  文/张玉林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