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防法》中法律责任部分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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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11 14:41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消防法》法律责任部分存在的不足,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了切实可行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消防法;法律责任;行政处罚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是在2008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消防法》实施以来,通过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强制权,加大消防行政处罚额度,大力提升了消防行政执法力度,推进了消防事业的蓬勃发展。但是通过近几年在消防监督工作岗位上的实践,笔者感到《消防法》存在着法理主体责任不明显,单位自身消防法律责任不明确,火灾隐患整改手段不丰富等诸多问题,导致火灾尤其是重特大火灾和群死群伤火灾事故不断发生。结合工作实际,重点对《消防法》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提出修改建议。
一、《消防法》法律责任部分修改建议
1、提高建设工程罚款额度上限
考虑当前经济迅速发展,建设工程整体规模越来越大,建设成本越来越高,《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原处罚额度不足以震慑违法主体,建议参照《城乡规划法》按照工程造价或合同总价的合理比例设置罚款数额或者直接提高处罚上限,从预防的角度适当增加违法成本。取消罚款上限后,可由各地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合理调节处罚额度。例如将《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1 消防设计备案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1.2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1.3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整改,且未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的;
1.4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
2、增设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手段
现行《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而现行《消防法》对于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改等违法行为除依靠“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予以处罚款外,尚无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监管主体形成有效督促整改措施。
建议对重大火灾隐患按期未整改销案的违法行为,参照《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在第六十条上增设“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行为,且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对“有关部门”督导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建议参照《安全生产法》,在第七十一条增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负有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及时处理重大火灾隐患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之久刑事责任”。以此推动“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
3、加大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追究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从多年来的执法实践看,因公安消防机构只有行政处分建议权,并没有决定权,处分建议难以落到实处,即使给予警告处罚,对当事人的震慑也是微乎其微,对于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整改所起到的效果也极为有限。
建议提高单位场所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违法成本责任追究,参照《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将六十七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调整完善责令改正方式
现行《消防法》是在1998年《消防法》的基础上取消了部分处罚条款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程序,尽管对潜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形成了震慑,但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消除既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致使出现以罚代改现象,在处罚后,轻视了复查程序的执行,导致违法行和火灾隐患得不到及时改正,背离了立法原意。
建议恢复处罚后置条款,带动业主整改问题的积极性,或将逾期未改作为是否实施进一步处罚的依据,同时,以能否立即改正作为判断违法行为轻重的标准,如“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立即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利用经济手段,迫使业主积极主动地消除火灾隐患,改正违法行为。
5、强化当场处罚手段运用
现行《消防法》对当场处罚未作特殊规定,执行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在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无法有效制止和纠正动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际工作中,动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如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脱岗、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杂物等等,而各基层执法单位也极少适用当场处罚程序,该程序在制止和纠正动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
建议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增设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场所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
6、扩大行政拘留范围
现行《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相应条文解释中却明确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仅为生产场所,限定了其行政处罚适用范围,而现实执法中往往大型仓储场所、综合市场或小商品批发市场火灾荷载量或人流量均极大,在这类场所极易因吸烟导致火灾发生。
因此,建议在条文解释中将“大型仓储场所、综合市场或小商品批发市场”纳入具有火灾危险场所予以监管,通过拘留等手段规范商户和顾客管理,减低火灾潜在危险性。
二、结语
通过对《消防法》法律责任部分相关条文的修改,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消防行政处罚制度,增加了火灾隐患整改手段,给消防执法人员在法律适用时提供了更为准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同时,在修改完善《消防法》时,要及时制定修订相关消防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完善相关消防法律体系,只有在健全开放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中,使之能随着经济发展、地域差异、法制健全、知识更新而不断修正升级,才能更好地服务消防事业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文/贺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