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徙自由权在我国的实施状况及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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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11 14:28
【摘要】迁徙自由权是现代社会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它不仅为世界各国宪法所确认,而且在一些国际人权文件中亦有体现。在我国历史上也有过宪法实践,但基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宪法并未规定迁徙自由权。本文从我国迁徙自由权的实施状况出发,具体分析其变迁历程及现实障碍,并就落实该权利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关键词】迁徙自由权;实施状况;改进建议
迁徙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其追求幸福生活、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保障。一般来说,迁徙自由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迁徙自由权是指公民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包括国内和国外旅行或定居的权利。狭义而言,仅指公民在国籍所在国领土内自由旅行和定居的权利。本文仅讨论狭义的迁徙自由权。
一、迁徙自由权在中国的实施状况
1、我国迁徙自由权的变迁历程
自1949年以来,我国公民居住、迁徙政策演化经历了四个发展时期:
第一,从公民居住迁徙自由到城乡二元分野布局阶段。1949年《共同纲领》明确规定居住、迁徙为公民的基本自由权。1954年《宪法》亦规定了迁徙自由权。但随着涉及人口流动、迁移的政策陆续发生变化,城乡分割的局面开始形成。
第二,全面限制人口迁移阶段。随着中苏关系的恶化,中国经济濒临崩溃边缘。为限制农村劳动力流入城市,1958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标志我国正式确立限制户口迁移制度。由于受到文革影响,1975年《宪法》正式取消迁徙自由权。由此,限制人口流动的政策走向全面强化和体制化。
第三,逐渐打破城乡分割壁垒阶段。1978年以后实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解放了生产力,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迁移,城乡二元结构逐渐松动。随后在1997年启动了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允许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并已合法居住一定年限的人员转为城镇户口,标志我国户籍管理进入小幅度调整时期,开始打破城乡分割局面。
第四,农民工“市民化”政策导向阶段。进入21世纪,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规模继续扩大,国家对农民工群体的关注开始转为关心其在城市的就业、子女教育、社会保险等权益保护。在这一阶段,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文件,明确提出城市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用“社会救助”制度取代“收容遣送”法规,不断推进中国人口城市化。
2、实现公民迁徙自由权的现实障碍
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差距较大,这是我国实现迁徙自由权面临的最大障碍。宪法中未规定迁徙自由权主要是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在可以预见到的未来,还不可能为公民的迁徙提供充足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件。具体来说,实现迁徙自由权的障碍不仅在于经济层面,还包括户籍、社会保障等制度层面。
2.1 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的增加影响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实现。
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把许多人口禁锢在农村,产生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这些农村人口流入城市,挤压城市的生存空间,给城市带来巨大压力。面对当地人口失业状况,当地政府也不会置之不理,很有可能采取一些措施限制农村人口流动,这就会影响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实现。
2.2 现行户籍、社会保障制度影响深远,成为另一大障碍。
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将居民户口划分为“农业”和“非农业”两类,形成了城乡有别的户口登记制度,奠定现行户籍制度的基础。为了防止农民进城,国家还实行城乡有别的医疗保险、住房分配、劳动就业等社会保障制度,使户口与资源配置和利益紧密联系起来,这就在农村与城市之间构筑了一道难以逾越的无形屏障,阻碍迁徙自由权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
二、落实迁徙自由权的改进建议
迁徙自由权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早就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基于种种因素考虑至今尚未批准。在国际法上签署意味着承诺,承诺意味着将来接受约束。我国既然已承诺接受《公约》约束,就应当适时确立其所规定的迁徙自由权,这也是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因此,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我国可通过以下途径来落实迁徙自由权:
第一,将迁徙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重新写入宪法。
自1975年取消迁徙自由权以来,迄今历部宪法修正案没有恢复该权利。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处于统领大局的地位。虽然有些法律对迁徙自由有所规定,但仍不能弥补未入宪的不足,这些法律只能解决户籍制度与迁徙自由权之间的表面冲突。因此,为更好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必要从宪法层面上重新确立迁徙自由权。
第二,改革户籍制度,使之更加合理化、科学化。
我国现行户籍制度有以下特点:在居民类别上,将居民分为“城市”和“农村”两类;在居民迁移管理上,我国实行事前迁移制度,即居民须凭迁移地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迁证予以迁移;在功能上,我国户籍制度的功能是多元的,不仅具有人口统计的管理功能,而且也是利益和资源分配的重要依据,这都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因此,为确保迁徙自由权的实现,我国应积极推动户籍制度改革:实行全国统一的户籍制度;将事前迁移制度变革为事后迁移制度;户籍制度的功能应当单一,不应差别对待。以此实现户籍管理合理化和科学化。
第三,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公民迁徙自由权。
当前,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相对较低,而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相对健全,某些城市福利制度既得利益者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反对迁徙自由的实施,阻碍了该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保障公民迁徙自由权,可通过制定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
总之,迁徙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当前已经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许志:论我国宪法恢复公民迁徙自由的必要性及可行性[J],探索与争鸣,2004年10月.
[2]侯亚非,张展新:流动人口的城市融入:个人、家庭、社区透视和制度变迁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
[3]蔡定剑:中国宪法精释[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文/朱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