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解决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存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另一方当事人能够采取什么救济措施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问题的制度。我国《合同法》为了较好地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同时继受了两种制度,但却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故建议修改现行《合同法》,删除两项制度相互重叠的部分,使二者可以相互补充。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完善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评述
1、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而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以后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由于“预期违约规则是从判例积累中归纳而成的”,因此在处理预期违约时,法官根据现实中发生的情形分别创制了明示预期违约规则与默示预期违约规则。明示违约,是指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默示违约是指是指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违约行为。
2、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安全。传统大陆法系将不安抗辩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3、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分析
尽管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在体现公平、信用、效益等原则上是一致的,但在适用条件、构成要件、补救措施等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首先,二者适用合同类型不同。预期违约规则适用于所有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相反,不安抗辩权只适用于双务合同,且其行使以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先后之分为前提。另一方面,二者适用事由不同。适用明示预期违约以一方明确表示其到期不履行合同为前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则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而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不限于财产的减少。其次,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上不同。预期违约规则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最后,法律救济方式不同。预期违约制度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利人一般不能请求对方负违约责任,可以在请求对方提供担保的同时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且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方未能提供担保的才可解除合同。
二、《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
1、《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了预期违约情况下的合同解除,第108条则规定了明确的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形,但对默示违约的存在与否,学理上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确实是一种没有明确表示但是的确可能违约的默示违约的情形。而这两条的缺陷在于,虽然从形式上区分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但由于救济方式“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
2、《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的相关制度则被规定在《合同法》的第68条和第69条。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第69条则规定了行使方式以及法律后果。但是其所规定的内容过于含糊,对于什么是“合理期间”、“适当担保”,在解释及判断上存在争议。此外,《合同法》69条与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相比,增加了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
3、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叠与冲突
笔者认为,在一方当事人出现了《合同法》68条所规定的情况时,当然可以认为其已经满足了《合同法》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使用条件,此时,若适用《合同法》68条,则守约方只能中止履行合同,提出提供担保的要求,并且提出明确的证据,在中止履行错误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适用《合同法》108条,则守约方可以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此种情形时选择《合同法》108条的规定更有利。此外,从法条上看《合同法》94条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并没有明确的限制,此时解除权容易被滥用。而且在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也满足《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况时,在救济方式上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也就难以避免了。
三、《合同法》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经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让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并存,删掉其规定重叠的部分,并在适用上予以解释。首先,不安抗辩权是一时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应恢复不安抗辩权的本来特性,删减不安抗辩权的合同解除权。其次,使期违约适用条件具体化,明默示预期违约标准明确化,使得这两项制度真正的发挥其优势,以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扬帆:论《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构造[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
[2]梁海静:《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M],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文/陈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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