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抢劫罪,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 发布时间:2015-10-11 13:54

  【摘要】转化型抢劫具有较大的特殊性,由于法律拟制规定,将本不同于抢劫罪的盗窃、抢夺、诈骗在特定情形下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事政策中是刑法保护的特殊对象,其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的犯罪主体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本文讨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成为转化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转化抢劫罪;主体

  一、刑法学界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主体的争议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肯定说。该说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该种观点主要承接转化犯基础行为并不必然要求构成犯罪的学说。主要理由在于:一是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罪具有同质可罚性。二是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转化型抢劫本质上同为抢劫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上毫无疑问应当相同,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否定说。该说赞同转化犯基础行为犯罪说,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转化犯是一种犯罪向另一种犯罪的转化,因此在转化型抢劫中,基础行为只有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转化。而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对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因而,根据转化犯基础行为犯罪学说就失去基础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不同立场

  针对转化型抢劫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给出了不同的态度。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第2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从《答复》的内容看出,最高检认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够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从《解释》中看出,最高院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最高院和最高检立场的混乱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困惑,以“王某某案”为例。王某某抢夺价值180元财物,根据最高检的《答复》,王某某虽未构成抢夺罪,但因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因此仍然能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根据最高院《解释》,王某某因不构成抢夺罪而不能实现向抢劫罪的转化,只能根据其暴力行为造成的轻伤后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一案件根据不同规定有不同结论,这无疑会造成司法审判实践的混乱。

  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

  笔者认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

  1、具备可罚必要性。转化型抢劫是法律拟制规定,法律拟制的设置实质上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刑法之所以规定基础行为结合暴力行为能够转化为抢劫罪,是基于两者具备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并且侵害了财产与人身的双重法益,在犯罪本质上等同于普通抢劫罪。刑法之所以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鉴于该群体认识能力相对不成熟,只能承担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责任。但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是能够被相对刑事年龄人所能准确认知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危害较小但当行为上升为暴力时,该行为便与普通抢劫罪具有同质可罚性。

  2、转化型抢劫的复合性。转化型抢劫是基础行为与后行为的结合体,缺一不可。刑法对两个行为的评价应当同时进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原理,将基础行为认定为“罪行”而非“罪名”。因此,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未对基础行为评价或者说是未将前后两部分行为结合进行评价,这会直接导致判决结果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在前述“王某某案”中,王某某虽然不构成抢夺罪,但却不能忽略其侵害了杨某和程某的财产权益。同时,王某某的暴力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因此,对王某某前后两个行为结合进行全面评价,王某某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3、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立场是,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后果时,才应当定罪。这使未造成该后果的行为人脱离法律的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无疑对于抑制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稳定都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页.

  文/齐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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