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 发布时间:2015-10-11 15:38

  【摘要】环境侵权是时代进步的产物,它伴随着工业化时代的到来而产生,由于西方国家较我国提前步入工业化时代,因而在处理环境侵权纠纷方面拥有相对健全的理论制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救济制度,那么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很多值得我国学习借鉴的地方。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

  一、美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随着社会各界对公民权利的重视,美国很多州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方面实现了环境权的从无到有。如:密执安州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针对公共环境侵害事件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环境诉讼权。此规定使该州就公共环境权益侵害事件起诉的主体得到扩大。宾夕法尼亚州议会在其宪法中明确了环境权的公权性性质:本州公共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全体公民共同所有,州政府只是替公民托管公共环境财产并对其负有保护义务。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通常以妨害、侵犯、过失等作为案由提起诉讼。

  1、归责原则

  美国主要采用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环境损害结果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举证责任的设置中很大程度上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虽然仍要承担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只须证明自己受到侵害即可。此归责原则,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不可抗力、第三方过错、战争活动以及上述三种事由的各种混合形式。

  2、责任承担

  主要采用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两种形式。损害赔偿包括对受害人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还包括潜在的损失。排除侵害分为完全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两种而且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因为采取排除侵害的方式可能会造成侵权行为人的生产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可能会对经济发展及就业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只在法定情形下才可以使用。并且要求法官在裁量上应当依据利益衡量原则进行利益比较,目的是协调受害者权益保护和经济发展两者的关系,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3、救济方式

  美国相关的救济机制比较健全和完善。,主要有责任保险制度和损害救济基金制度。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施行强制责任保险,八十年代,美国就成立了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并承保于各种环境污染事故。这些社会化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不仅很大程度上减轻侵权企业经营风险,保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也使受害人迅速而全面地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与救助,在有效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更有利于环保事业的发展。

  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制定了《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又名《超级基金法》。该法设立用于环境治理的联邦基金,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许多问题在这部法律中都做了相应的制度安排,如环境有害物质的清理和紧急应对处理,有害物的处置场所,环境侵权责任人的确定等方面都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使环境侵权发生后有害物质能得到及时处理,侵权责任迅速行到落实,把自然环境的侵害和受害人的损失降至最低。针对环境侵权责任通常赔偿数额巨大,侵权行为人不堪重负的现象,《超级基金法》为保证侵权行为人有能力支付赔偿费用,规定潜在侵权人都必须提前进行财政担保,一旦发生环境侵权事故,侵权人在无法全额负担赔偿金的情况下,剩余的赔偿部分都将由信托基金负担,从而使那些不能从侵权行为人那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二、日本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在日本,因生产活动等相关人为因素造成环境污染所导致的相关损害与损失,通常被称为“公害”,也就是环境侵权。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耗费了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日本在经济上遭受重创,战后盲目地追求经济发展,导致其变成是环境侵权事故频频出现的国家,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受到极大损害和威胁。为了抑制公害事件的不断发生,保持社会稳定,日本专注于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最终成为世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制最为完备的国家。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日本颁布了《环境基本法》,把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与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至于同等重要位置。为形成由环境基本法、环境侵权行政法、刑法、民法等配套法律组成的环境侵权法律体系,日本还先后颁布了一些具有行政法和刑法性质的环境特别法。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日本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都是比较完善和全面的,值得我国借鉴。

  1、归责原则

  日本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法律限定了其适用范围,无过错原则只适用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和放射性污染比较重大的污染等造成的侵权事故,对于一般的环境侵权事故,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种二元制归责原则使受害人的权益和企业的生产活动正常进行都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日本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过错的认定采用的是“忍受限度理论”,虽然该理论的主观色彩比较严重,但其深受公众的认可。当公害的发生超过了公众的忍受范围,就采取相应法律行动,这不仅有效的保护了民众的合法权益,也达到了法理与情理的兼容,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和发展。

  2、责任承担

  日本以损害赔偿为主,如当事人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方式赔偿,如无约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适用金钱赔偿方式,且一般不采用非金钱赔偿,即侵权人通过金钱赔偿方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遭受的损害主要是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财产的损失理应由侵权人通过金钱赔付来弥补,如果受害人身体遭受伤害,看病就医所产生昂贵的医药费也属于侵权人金钱赔偿的范围。因此,在大部分环境侵权案件中,金钱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有利于受害人的。同时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金钱赔偿之外的权益救济方式,如消除危险、停止妨碍等,使被环境侵权侵犯的各类权益得到了更全面的保护。同时,为了环境侵权中的受害者得到更好更及时的救助,日本建立了补偿基金,确立了特有的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体系,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保证受害人权益救济发挥了重要作用。除了之外,日本还积极拓展其他公害防范途径,如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一些地方自治团体就和从事危险行业的某些企业签订公害防止协议,后来发展为主要由地方政府同企业协商制定环保计划、安装环境设备等措施等协议,有效防止企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目前公害防止协议在日本同法律、条例并列成为限制公害的有效制度。对于在环境侵权中找不到侵权人的受害人,可以以基金来弥补其损失,从而实现公害救济的社会化。

  三、德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在德国,因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放射线等类似的环境破坏因素对人类产生损害及对生态造成的破坏现象被称为“干扰侵害”或“外物侵入”,即环境侵权。

  1、归责原则

  最初德国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在德国民法规定:侵权人因为过失或故意使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受到侵害,产生对他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但随着经济日益发展,环境侵权纠纷日渐增多,过错责任原则不再适用新型的环境侵权问题,那么危险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公害防治法》、《原子能法》、《水利法》等相关特别法中得到确立,没有规定在基本法里面。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处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时,除证明自身责任外受害人无须证明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主观过错,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无故意或无过失来请求免责拒绝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判例很好的坚持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2、责任承担

  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作为德国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采用的主要责任方式。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所遭受的损害,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单独主张,而是在受害人人身权益遭到损害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出损害赔偿排除侵害也使德国在处理环境侵权纠纷时使用较多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且只适用于重大妨害,在损害超出了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重大妨害不能排除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相应的经济补偿。此外,德国在《环境责任法》中还规定了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制度等一系列社会化赔偿方式以保障侵害人履行其损害赔偿从而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这三个国家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经验都很得我国吸收和借鉴,这样才能更好的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与自然和谐共处,从而推动我国可持续战略的发展。

  文/李庆海 杨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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