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职权的时间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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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11 14:16
【摘要】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原则的总称。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权运作之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行政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它对于确保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发展与繁荣,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行政职权的发挥需要诸多要素的支撑,时间要素是其重要内容之一。
【关键词】行政职权;时间要素
一、行政职权的概念
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于某个行政领域或某个方面的行政事务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转化形式,或者说是定位到具体职位上的行政权力。行政职权具有法定性、公益性、专属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单方性、不可任意处分性、优益性等特征。1行政职权是具体配置与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权,是行政主体所拥有的具体的行政权,它是行政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是行政组织的核心,是行政行为的基础,是行政救济的标尺。行政职权依其来源可以分为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固有职权随行政主体的产生而产生,随行政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包括政府及职能部门、派出机关等;而授予职权受到法律规定的授权时间限制,如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
二、行政职权时间要素的概念
哲学上,时间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是指思维对物质运动过程的分割、划分。行政职权的时间要素是指行政主体在具体实施行政职权过程中或者具体行政职权的产生过程中所应具有的时间要素,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时间性的界限。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公务员在行政过程中很可能会扩张适用行政职权,导致行政职权的滥用。因此,为了规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当地行使行政权,有必要对行政职权的行使做一个明确清晰的界定。而时间要素正是对行政主体在具体的实施职权过程中加以时间上的要求,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公权力。依据法律对行政职权行使时间的约束程度不同,可以将行政职权的时间要素划分为羁束的时间要素和自由裁量的时间要素。
三、羁束的时间要素
行政职权的正当行使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所以法律对行政主体何时行使行政职权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羁束的时间要素就是指法律法规中明确指出行政主体需要在哪些特定的时间段中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2条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3。
可见,羁束的时间要素均是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是行政主体必须要遵守的程序,行政主体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行政职权。羁束的时间要素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现的更加直观和明确,使行政主体受到时间的约束,更突显出了行政职权规范化和民主化的本质要求。
四、自由裁量的时间要素
法律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所有的事情纳入到调整对象的行列。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林林总总也是行政法不能够都涉及到的。并且现代社会日趋复杂,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不得不面对千变万化的社会,只有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才能使行政主体发挥自由裁量权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对于羁束的时间要素,法律法规对其规定的较为详尽。但是自由裁量的时间要素却需要行政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处理。因此,对自由裁量的时间要素就更加值得关注。这时行政主体就需要遵守高效便民原则,即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上,统筹高效,最大程度上方便人民群众。此外,还必须注意到两种非常态的情况:
1、紧急事件中对行政职权的时间要求
行政应急性权力的行使必须要有突发事件的存在,并受特定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紧急危险,使社会秩序恢复至常态。一旦紧急危险被排除,则不得继续行使行政应急权。先前采取的措施即应恢复至常态下的执法方式。而且紧急措施应当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得以采取的措施,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在采取紧急措施之后,应及时告知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下班期间所为的公务行为
在通常情形下,公务员下班之后他是一般公民,履行公民的义务,所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无约束效力。但是有些情况下处于职业道德的要求,公务员在下班时间处理公共事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务行为。例如《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警察个人不能以自己下班为由拒绝受害公民要求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请求。因为,下班后的警察遇到违法犯罪的,就应当及时制止,这与警察的休息权其实并不冲突。因为谁也没有要求警察下班以后还要特别地寻找发案现场来见义勇为,而且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偶然的、随机的。
总之,万事万物都有其存在和运行的时间。作为行政法的核心的,行政职权的合理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才能保障公共利益、公民的合法权益。时间要素作为程序上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督促行政主体正当地行使行政职权,从而确保公权力不滥用。
注释:
1 参见莫于川《行政职权的行政法解析与建构》,《重庆社会科学》2004第一期,第81页。
2 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能作出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3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高家伟.论行政职权.行政法学研究.1996.
[2]莫于川.行政职权的行政法解析与建构.重庆社会科学.2004.
[3]朱古典.树立行政成本观念.提高行政效率.现代乡镇.2006.
[4]王周卢.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文/郑菁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