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出有因”在刑法中的应用与解读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刑法,邓玉娇案
  • 发布时间:2015-10-11 16:58

  ——以“邓玉娇案”为例

  【摘要】“事出有因”是人们解释自己或他人行为时常用的成语,意思是事情的发生是有原因的,并且这种“因”带有让人原谅的情感。以2009年发生的“邓玉娇案”为契机,正当防卫引起了广泛而激烈的社会讨论,而正当防卫可以说是“事出有因”在刑法中的专业表达。本文试以“邓玉娇案”为主线,分析和解读“事出有因”这一成语在刑法中的应用,结合笔者自己的思考,对正当防卫的相关问题提出见解,进行研究。

  【关键词】邓玉娇;违法性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特殊防卫权;防卫过当

  著名导演贾樟柯的电影作品《天注定》用四个故事描绘了当今中国社会的矛盾和冲突,其中的第三个故事“服务员小玉遭客人暴打,为逃强奸持刀杀人”,被认为是以2009年发生的““邓玉娇案””为原型的。“邓玉娇案”在当年的社会舆论中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对中国司法实务和法学研究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2009年5月10日晚,野三关镇政府官员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镇上的梦幻娱乐城消费玩乐。黄德智强迫要求服务员邓玉娇提供色情服务,但是遭到邓玉娇的拒绝。邓贵大和黄德智二人非常愤怒,借着酒劲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经在场的邓玉娇的同事罗某劝解无果后,邓玉娇两次想要离开,但两次都被邓贵大阻拦并且将其推坐在房间角落的单人沙发上。当邓贵大第三次逼迫邓玉娇时,邓玉娇已趴到在单人沙发上,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右胸等多处受伤。在现场另一侧的黄德智开始对邓玉娇进行阻拦,邓玉娇为免于黄德智的纠缠刺伤其右肘内侧。后邓贵大因所受伤势严重,在抢救中不治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对于这样一个出了人命的案件,为什么会出现广大人民群众反而认为杀人犯无辜,为犯罪人开脱的“奇观”呢?究其原因,可以概括为一个词——“事出有因”。根据当时的新闻报道和网络评论,绝大部分的人民群众都认为邓贵大、黄德智身为政府官员,去娱乐场所要求特殊服务本身就有错在先,令人气愤,又纠缠、辱骂邓玉娇,邓玉娇用水果刀捅伤邓、黄二人是无奈之举,虽然出手较重导致邓的死亡,但这并非她的本意。

  法院最后的判决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民众的这种想法,在法律的框架内认定邓玉娇行为的事出有因——邓玉娇在遭受巴东县野三关镇官员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时,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告邓玉娇患有心境障碍(双相)的精神疾病,属于法定的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的判决部分认同了民众普遍支持的“事出有因”说,这种结果是司法对舆论的妥协还是对于法律和事实的尊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老百姓所讲的“事出有因”用法律术语来说可以理解为违法性阻却事由中的正当防卫。

  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正当化事由、阻却犯罪性事由,是指行为即使合乎形式的构成要件,但有排除违法性根据的事由。[1]通常情况下我们将违法性阻却事由分为两个大类:一是明确记载于现行法规中的法定违法性阻却事由,主要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二是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指没有被写入刑法法规,但是被认为具有正当因素的行为,例如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另外还有一类违法性阻却事由——执行法令的行为和正当业务行为。这种正当化事由同样没有被明确写入我国刑法中,但是有相当比例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它们作为法规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本文不再赘述。

  西方有句著名的法律格言“紧急时无法律”,该格言的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2]正当防卫为这句格言提供了强有力的注脚。正当防卫是为了维护自己、他人或者社会公共的权利,对于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不得以而实施的,即使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仍然不可罚的行为,体现了“法没有必要对不法让步”的法律思想。关于正当防卫,各国刑法均有相关立法例。《德国刑法典》第32条规定:“正当防卫不违法”,“为了使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对于急迫的不正当侵害不得与所实施的行为,不处罚。”我国的相关立法例规定于《刑法》第20条。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从各国的立法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正当防卫的不可罚性被广泛认同。但是正当防卫当然蕴含了一个限度条件——防卫限度应与所受侵害的程度基本相当。如果防卫行为严重明显地超过了阻止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就会使防卫具有非正当性,则不能完全免于刑事责任。

  “邓玉娇案”中法院最后的判决认为邓玉娇在抵抗被害人邓贵大、黄德智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时,多次用刀刺向两人,最终致一人死亡,因此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明显地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的法律后果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综合考虑邓玉娇积极主动自首的法定情节和心境障碍(双向)的精神状态,依法判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免予刑事处罚。而辩方律师为邓玉娇做了无罪辩护,认为其当事人的防卫行为并无过当,并且提出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之“特殊防卫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是因为没有认定她当时正在遭受被暴力强奸的威胁,因此也不能适用《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从判决书来看,邓贵大和黄德智对邓玉娇进行了不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而侦查过程中则体现出不同的细节。根据双方口供,侦查机关公布说明在服务员休息室时,邓贵大步步紧逼邓玉娇,后将她“按倒”在沙发上,但是之后又将其更改为“推坐”在沙发上,这种用词的暧昧看似无关紧要,但是却能够影响邓、黄行为的性质认定。法院最终采纳了与“推坐”性质相当的词汇,认为邓、黄二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构成暴力强奸威胁的程度,因此邓玉娇多次挥刀捅伤二人,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防卫过当。

  那么当侵害人正在实施《刑法》第20条第3款中所列的几种严重危及防卫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防卫人是否就有权对侵害人进行无限度无范围的防卫呢?也许从大多数普通老百姓的角度直接理解法律条文的话,可能得出的答案是肯定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侵害人可以不受限制地甚至是尽情地对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略显浅显,没能理解和把握《刑法》第20条各款条文的价值和逻辑。首先“特殊防卫权”这个称谓在学界其实仍有争议,张明楷、陈兴良等学者支持“无过当防卫”的说法,较多学者则倾向于“无限防卫权”,另有学者对“特殊防卫权”的适当性作出大量论述。笔者认为将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简称为“无过当防卫权”或者是“特殊防卫权”均有其更为合理之处,而“特殊防卫权”更能体现出第3款和第1款的法律逻辑关系,因此本文中均以“特殊防卫权”相称。如果采用“无限防卫权”的说法,未免有纵容公民过质防卫的嫌疑。这样的称谓容易产生起义,使民众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公民可以没有限度地随意地进行防卫措施,这显然是不恰当的,甚至是危险的。在《刑法》第20条有关“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中,防卫人所遭受的是迫在眉睫或者正在进行的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些种类的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一旦侵害人将其付诸实施,就会给防卫人的生命健康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在这种紧迫的情形下,法律所能期待防卫人所为的当然只会是以暴制暴,即采用可能严重损害不法侵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对抗不法侵害人的暴力犯罪。[3]如果说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会导致防卫人重伤或者死亡,那么同样的,防卫人对侵害人采取的防卫行为也存在着造成对方重伤或者死亡的天然可能性。实际上,仔细分析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难发现,两者精神完全一致,第3款其实是对第2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再次重申和进一步强调。[4]将第3款独立出来,理解为不受限度条件制约的“无限防卫权”其实是对正当防卫权的误读。

  正当防卫免予刑事责任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基本一致的认可,防卫过当的法律后果亦没有太大差异。例如《日本刑法典》第36条第2项规定:“超出防卫限度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防卫人由于惶惑、害怕、惊吓而防卫过当者,不负刑事责任。”日本现行刑法中没有类似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但其刑法草案第14条第3项中写明“防卫过当,其行为系由于恐怖、惊愕、兴奋或惊惶失措所致,而不能非难行为人时,不罚。”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实践中,对于防卫过当的认定应当加强对防卫人防卫行为罪过形式的考虑。罪过形式的差异可以反映出防卫人对于他所实施的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防卫行为,对侵害人所致损害时的心理状态的差异。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防卫行为的过当程度相同,而过当防卫行为的罪过形式不同时,对两者的处罚也应该有所差异,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判断。在实践中,当防卫人因受到严重的生命健康安全威胁之时,往往处于极度的紧张和惊恐的情绪下,在这种心理状态中,防卫人基本没有条件对自己的反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作出理性的预判和思考,也就是说防卫人在当下并不具备准确认识其防卫行为是否已过当的能力,因此法律不应要求防卫人在面对第20条第3款中所列的暴力犯罪时,必须严格遵守一定的防卫限度。

  即使防卫人在制止侵害的过程中造成了过当结果,也应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按照德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邓玉娇很有可能最终被判决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中,判处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司法机关的专业和理性。犯罪行为的“事出有因”往往带给人们原谅和理解的情绪和理由,但是这个“因”是否能够完全将违法性排除在外,从而使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则需要法庭依照法律严格审查裁判。在舆论压力和被害人的诉求面前,只有坚持尊重事实真相,平等适用法律,才能使法律的天平永远正直不倒。

  这世间发生的事情,其最原本的形态是什么?一个人,一件事,能在多大程度上被认知?德国哲学家雅斯贝斯说过:“我们时代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是实体的持续丧失不停,无法挽回。”我们创造法律,遵守法律,其实就是为了追求真相而彼此达成的一种契约。法律的价值并不只存在于惩罚,更在于保障和维护,“事出有因”的侵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是塑造法律价值的良方之一。

  参考文献:

  [1][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75页。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3]刘艳红、程红:《“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当》,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4]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

  文/王鲁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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