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的概念与合法性问题探析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诱惑侦查,侦查方法,恐怖主义
  • 发布时间:2015-10-11 15:33

  【摘要】在我国历史上,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方法具有悠久的历史,但“诱惑侦查”一词是从日文中转用,有关诱惑侦查的理论借鉴了很多外国的研究成果;通过对诱惑侦查概念进行解析,可看出侦查机关不能对仅有犯罪意图的人进行诱惑侦查,而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最后从侦查主体、适用对象及案件范围等三方面提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要求。

  【关键词】诱惑侦查;词源;概念;合法性

  一、“诱惑侦查”词源

  在理论界和实践中,诱惑侦查又有诱导型侦查、陷阱侦查、诱饵侦查、警察圈套等称谓。那么,“诱惑侦查”这一词语究竟是从何而来?是我国自古以来就有这一称呼,还是它是西方的“泊来品”?

  在我国历史上,诱惑侦查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侦查方法。据《资治通鉴》记载,隋朝时,文帝“患令吏赃污,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此处的“遗”读“wei”,即给予、赠送。隋朝时文帝担心官吏贪污受贿,便秘密地派人把金钱和丝织品赠送给那些官吏,如果知道有人违反就马上将他斩首。这应该是关于诱惑侦查方面最早的记载。可是,在中国的权威辞书上并未查到“诱惑侦查”这一词语。一些学者把“秦汉时代就有专门从事暗中侦查的捕快、唐朝时代的“不良人”、宋朝时代的‘皇城司逻卒’和明朝的‘厂衣卫’”看作是我国古代的诱惑侦查制度,我认为并不妥当。暗中侦查的捕快(古时称为“侯”,即秘密侦查员)、“不良人”、“皇城司逻卒”和明朝的“厂衣卫”这些都是关于秘密侦查制度的,虽然秘密侦查与诱惑侦查有一些相同之处,如都是把真实意图隐藏起来,不让外人知道,但两者的差别还是很明显的。故将其与诱惑侦查混同实为不可。

  通过查看一些学者的文章可知,诱惑侦查(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作为一种正式的侦查方法,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当时的统治者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将诱惑侦查作为一项抓捕革命党人的特殊政策,用来镇压资产阶级的革命运动。但诱惑侦查的发展与壮大则发生在英国和美国。其在这个问题的研究上面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进程,到目前为止已形成了大量的判例与学说。在英国和美国,诱惑侦查都曾作为一种侦查方法被大量运用于刑事侦查中,那时人们将这一手段称为Encouragement,可译为“刺激侦查式”诱惑侦查。起初这种手段被不加区分地广泛使用并为法律所允许,在广泛使用过程中,引起了部分美国法官的思考,并由此引出所谓的“警察圈套”问题。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有关诱惑侦查的理论被称为“侦查陷阱理论”或“陷阱理论”,这一理论的提出和形成源于美国几个涉及警察圈套抗辩的典型判例。之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对这一理论确认并加以制度化。

  从一些学者的文章中得知“诱惑侦查”一词是由我国法学研究者从日文中转用的词语。日本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法律受到了美国法律的强烈影响,其关于诱惑侦查的研究也是直接从美国移植而来。在日本,诱惑侦查,也称圈套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他合作者)鼓励陷入圈套的人犯罪,在其实施犯罪行为后对其实施逮捕的侦查方法。

  二、诱惑侦查概念之解析

  1、关于诱惑侦查概念的几种说法

  诱惑侦查又称陷阱侦查、警察圈套或侦查圈套、侦查诱饵或诱饵侦查。那么,究竟什么是“诱惑侦查”?它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诱惑侦查的概念众说纷纭、各有高论。综合起来大致有如下一些说法:

  1.1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在侦缉隐蔽而且无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或协助侦查的有关人员已掌握的犯罪线索,故意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进行犯罪,并在犯罪现场或人赃并获时抓捕侦查对象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1

  1.2 诱惑侦查,是由侦查人员设置圈套或者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2

  1.3 诱惑侦查,是指对于没有犯罪动机或犯罪准备的人,侦查人员采取种种诱惑、引诱的方式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而不应该包括对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采用迷惑型的谋略或侦查方式促使其暴露证据或吐露犯罪行为的侦查。3

  除上述诱惑侦查的概念之外,还有许多大同小异的论述,在此不一一枚举。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他们的表述虽然各有差异,但还是有一定的共同点:“诱惑侦查”是侦查人员设置圈套或诱饵,采取诱惑或引诱的方式,促使被诱惑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然后拘捕被诱惑者。

  2、对诱惑侦查概念的解析

  据查证,“诱惑”意为引诱、迷惑,最早见于《文子·下德》:“所谓为善者,静而无为,适情辞馀,无所诱惑,循性保真,无变於己。”“陷阱”是为捕兽或擒敌而挖的经过伪装的深坑,后比喻现实生活中害人的各种圈套。“圈套”是指引诱人上当受骗的计策。“诱饵”是指捕捉动物时用来引诱它的食物,也可泛指用以引人上钩的事物。把这些词与侦查连在一起,就成为侦查的限制词。不论是“诱惑侦查”、“陷阱侦查”还是“诱饵侦查”,其本质属性还应该是“侦查”,或是侦查的一种形式。侦查有其特定的含义,并不是随便一种活动都可以称之为侦查。在中国,侦查是一种刑事诉讼行为,更是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侦查应当具有规范性和对象的特指性,而不是任意进行的,超越法律规范和对象特指范围就应当视为违法。

  侦查所特指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不允许对其他行为随意进行侦查。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是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我国刑法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而不对人的思想进行规范,只有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违反刑法。也就是说,我国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思想,也不是意图或倾向。仅有某种思想而没有行为并不是刑罚的对象,也不是侦查特指的对象。这既是一个严肃的理论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的法律界限。

  犯罪行为应当是行为人在其主观意识的支配下表现出来的自觉行动。如果行为人在他人的教唆、引诱、欺骗下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分别追究行为人、教唆人以及引诱人的法律责任,这才符合刑事司法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也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三、诱惑侦查合法性要求

  探讨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不能单纯地按照诱惑侦查可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分类草率确定其是否合法,而应当基于所针对的侦查主体、适用对象及案件范围等要求而定。具体而言,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要求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诱惑侦查的主体要求

  我国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此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局及监狱等,但侦查权的主体不能等同于诱惑侦查的主体,否则很容易导致诱惑侦查的滥用。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将诱惑侦查的批准权与执行权分离,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批准权,侦查机关行使执行权。而诱惑侦查的执行主体则应当仅限定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及其协助者只能是任务的具体执行者而不能作为行使主体。

  2、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要求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运用诱惑侦查的对象应予以严格控制,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明确:只应限定为有合理怀疑其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而不包括有犯罪意图但犯意并不强烈,以及产生犯罪意图但没有任何犯罪预备行为的人,当然其中更不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3、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要求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的诱惑侦查应当将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为犯罪手段隐蔽性强、组织严密、社会危害性大的相关类型案件,在使用其他侦查手段很难侦破,而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才能使用诱惑侦查。具体而言,诱惑侦查应适用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1.对公民个人、社会和国家造成严重危害,影响恶劣,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恶性系列抢劫、强奸犯罪等;2.犯罪极具隐蔽性,其他侦查手段所难以侦破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毒品犯罪、贿赂犯罪、非法武器交易犯罪等。

  注释:

  1 莫燕珍:“论诱惑侦查对反贪工作之借鉴及法律规制”,载《政法学刊》2003年第1期。

  2 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诱惑圈套》,载《证据法学论坛》第3卷,第172页。

  3 邹明理:《关于侦查法治几个问题的探讨》,载《山东公安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11月第6期。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证据法论坛(第三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2]龙宗智.诱惑侦查合法性探析[J].人民司法,2000.(5)

  [3]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4]金星.诱惑侦查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文/李国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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