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去行政化的意义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司法行政化,司法独立
  • 发布时间:2015-10-11 14:10

  【摘要】司法行政化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关注已久的沉疴痼疾,一方面,我国的司法与行政区划合一,司法机关由本级人大产生,法官、检察官的选拔任命均由地方决定,司法机关的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的情况下,司法权的运行必然受到地方力量的掣肘。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内部管理的行政化倾向,也严重影响了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负责地行使权力,不能确保每一个司法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和裁判,司法去行政化就有了特殊意义。

  【关键词】司法行政化;司法去行政化;公正审理

  一、司法行政化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司法行政化对司法独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法院行政管理事务中,有部分活动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譬如,法院要定期向人大、政府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法院的人事、财务管理受制于政府组织部等等。这些行政设置导致中国司法的行政化明显,对司法独立的实现具有负作用。第二,法院行政管理体制中的行政级别的晋升活动导致法官之间存在利益裙带联系,容易引发腐败及司法权的不独立。

  二、司法行政化对审判人员职业素质的影响

  司法行政化对于司法人员的固有素质存在负面影响,即在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下,即使有可能获得适格的审判人员,但在体制的作用下,其亦会逐渐丧失原有的适合审判工作的特殊素质。长期的行政化体制,难免造成审判人员意识形态的行政化。在裁决的形成过程中不以客观公正为目标,也不追求内心的确信,而是习惯性的考虑如何通过领导的审批,满足领导机关的要求;遇到难以适用的法律规定或难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不立足于通过自身的理性思维能力解决,而是忙于向上级请示或查询所谓“规范性文件”。依据行政级别确定待遇而漠视审判工作实际业绩的做法,则更加挫伤了审判人员提高专业素质的动力,甚至造成了一部分审判人员放弃专业标准,转而采用更为简单易行的唯上是从的方法应付审判工作。处处受制于人的政治地位则直接造成审判人员畏首畏尾的行为模式,不敢在审判工作中创造性的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与行政化的压力导致的审判人员行为模式和意识形态行政化相比,还有一种更为隐秘的影响模式——行政化氛围。毕竟能够坚持特立独行,不融于环境的只能是极少数人,更何况参照普通公务员模式招录的司法人员,绝大部分都还没有形成成熟的法律职业观念,更加容易融入司法机关的行政化氛围。

  三、司法行政化对司法效率的影响

  司法行政化对于司法效率的影响是极大的。第一,行政化本身强调的就是高效率的模式,所以,相对来说行政化对于司法的效率还是有积极的影响。第二,在整个行政化的模式中加上审批程序比较复杂,也会产生很多的干扰,这样就会带来消极的影响。还是应该客观的认识司法效率,这样才会很好的进行工作,不会造成工作效率和干活的速度等同,因为效率讲究的不只是速度,更多的是目的和效果。而整体的效果也是需要统一进行实施的,所以,在实际的干活过程中人们讲究的是“干活不由东,累死也无功”,说的就是需要很好的排序、公正和效率,而前者是在效率之前。不过,就效率本身来说讲究的就是整体的效率高于局部的效率,即使在过程中整体需要通过局部效率进行替换。其实,在使用行政手段进行改变司法效率的过程中还是有很多的问题。因为从行政化的模式这一方面可以看出对于整个司法公正的发展还是有很大的影响,想要很好的追求司法效率,这样的行政手段不一定是正确的,可能会有不好的影响。另一方面,用司法公正换取所谓的效果,其实也是局部的效率,并不能体现整体的效率,因为法官本身的职业素养和自身所遵循的程序才是真正的效率。

  四、司法行政化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目前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司法理念、司法作风和司法能力,与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需求尚存差距,其一大主因就是司法“行政化”。

  要保证司法公正,前提是保证法官的职务行为独立,不受任何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和干扰。但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却并非如此。对法官个人来说,除法官身份外,他还是国家公务员体系中的一分子,任免、考评、工资发放乃至责任追究,都与行政权捆绑在一起。与此同时,院长、副院长与其他法官之间,是不折不扣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套用行政机关职务层次,使得法官职务序列演变为行政职级序列,淡化了法官职务的司法属性。

  五、司法去行政化的意义

  司法改革必然会带来一些利益的调整,这就意味着,司法“去行政化”,乃至司法改革绝不能“穿新鞋走老路”。在国外,搞司法改革,必须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还要经过社会各界广泛讨论,反复咨询。我国的司法改革也不例外。法律是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制定的,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事关民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建立现代司法体制、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这是司法改革的要义之一。司法的性质决定了司法“去行政化”及司法改革必须由强有力的权力机关来主导这项工作。司法“去行政化”及司法改革必须置于整个经济社会的改革之中,司法“去行政化”涉及司法权、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间的调整,司法“去地方化”涉及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博弈,没有更高权力机构的统一协调,单凭舆论或司法机关一厢情愿恐难有作为。

  司法“去行政化”及司法改革是一项难度大、领域广、社会期望值高的改革,这要求我们要做到整体设计、系统推进。首先,要打破原有“官本位”的行政管理模式,对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改革,建立司法人员员额制和分类管理制,使司法人员区别于公务员。譬如,重新确定法官、检察官员额,将有一部分不适应办案要求的法官、检察官分流或渐次退出司法岗位。同时,建立适应司法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凡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应当在司法一线办案。其中,资深法官、检察官应延迟退休,适时建立终身大法官机制。其次,建立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理顺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摒弃现行司法体制中不合理、不科学、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因素。其中,地方法官、检察官的遴选任命应由上一级或省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经费保障由上一级或省级财政拨付。

  对于三中全会公报提到“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律师隋牧青表示,此举反映了中央高层对司法独立的重视,但从总体进程来看,中国司法独立的滞后仍然突出。“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存在普遍性,这与中国整体的行政运作架构有关,需要加强对以宪政为基础的司法体制权威”。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公正司法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法治社会的首要特点是法大于权,法大于权自然要求司法去行政化,否则司法就难免变异。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其中的关键是司法“去行政化”,而司法“去行政化”的关键又在于厘清司法与政府的关系。行政化一直是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因素。“行政的”法官,使得法院带上浓厚的行政色彩,积弊丛生。当法官有了官阶,办案需经过层层签审,审判成审批,就难免滋生官僚主义,亦无法避免权力寻租。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法院“去行政化”改革提出了总体要求。

  参考文献:

  [1]王申.司法行政管理与法官独立审判[J].法学,2010.

  [2]卫守宇.论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法律保障作用[J].大家.2011.

  [3]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J].比较法研究.2013.

  文/周绍强 刘双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