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型盗窃罪争议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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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7 14:46
【摘要】在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扒窃行为归入盗窃罪范畴。一直以来,学术界对扒窃入刑这一问题的争论从未休止,各个地区的司法部门在运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过程中,其情况也各不相同。本文主要以扒窃的社会危害为研究基础,从扒窃的司法认定与形态认定两个角度,对扒窃型盗窃罪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扒窃型盗窃罪;争议;认定
近年来,学术领域对扒窃是否入刑这一问题的争论愈发激烈,而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这一问题看似尘埃落定,但在全国各地的实际适用情况却各不相同,其处理情况也在很大程度上对司法效率产生影响。我国的扒窃入刑时间相对较短,各地法院也缺乏相应的处理经验,因此,正确理解扒窃的司法认定与形态认定是非常重要的。
一、扒窃的社会危害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社会危害主要分为“违法”与“犯罪”两个主要部分,其中,“违法”规制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而“犯罪”则规制于刑法,后者普遍都是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大的行为。对于盗窃罪来说,表面上看属于财产犯罪,但实际上其中的要素非常复杂,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其中的“度”也比较难把握。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犯罪模式也在随之更新,立法修正也显得十分关键。
扒窃入刑的原因是其在犯罪过程中需要一定的范围技巧,且技术含量相对较高、发生频率高、犯罪后的逃脱几率大,另外,扒窃大多属于团伙作案,会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的人身安全威胁,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扒窃入刑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扒窃的司法认定
扒窃在权威司法解释中的定义主要侧重于“公共场所”与“随身携带”两个关键词,因此,需要对这两个关键词进行司法认定。
1、“公共场所”
在《刑法》的第291条中,列举了一些常见的公共场所,而在其他法律条文中,公共场所的定义则更为广泛,在实际司法过程中,所谓“公共场所”不能够随便定义,其范围也很难全面论述[1]。从一个角度讲,立法具有一定的周期性与滞后性,很难将生活中所有的公共场所一一详规;从另一个角度讲,通过排除法对“公共场所”进行规范也存在很多模糊区域,也不适用。因此,场所特点并不能真正作为判断“公共场所”的标准,应该从发生犯罪行为的场所的人员流动性、开放程度等进行认定。
2、“随身携带”
所谓“随身”,从文义上讲有四种含义分别为不离身、在身边、依附于身体以及侍从。在司法过程中,无论是限缩解释还是扩张解释,都存在问题,很多时候,人们在乘坐交通工具时,一部分财物是离身的,如放在行李架上,或放在座位下面,这些财物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物品一直以来也是学术领域争论的焦点,其根源在于无法准确界定财物与人的依附程度。但从立法角度出发,对其理解不应过分扩大,社会秩序的安定是立法根本,扒窃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便应该将其归为犯罪。
三、扒窃的形态认定
扒窃的形态是扒窃入刑以后定罪的重要标准,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认定。
1、扒窃着手
在学术领域中,一部分人认为着手便是犯罪,所以,在扒窃行为司法认定的过程中,着手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主观说,在认定着手的过程中,主要以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识进行认定;第二,客观说,分为形式与实质两种,前者认为只要开始扒窃行为便认定着手,后者认为产生侵害结果才认定着手;第三,折中说,需要结合主观与客观两种观点对着手进行定义[2]。从立法角度来看,认定着手需要更倾向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且在已经接触到被害人财物的一瞬间便认定着手。这样一来,不仅能够避免误会,也可以避免犯罪行为人因狡辩而不受法律制裁。
2、既遂与未遂
在刑法理论中,盗窃一直以来都是一种结果犯罪,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已经形成的犯罪结果进行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但《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判断造成了冲击,其只对刑法幅度作出了解释,却没有规定扒窃的犯罪方式与目的[3]。当前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观点是“失控说”,也就是被害人失去对自身财务的控制,便认定为犯罪既遂,无论犯罪行为人是否真正控制了财务,其原因在于扒窃行为是一个过程,犯罪行为人并不是从着手开始的所有行为都构成扒窃,需要以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能否造成被害人对自身财务的控制丧失,来认定扒窃的既遂与未遂。
四、结语
综上所述,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为可能发生的事件制定的标准,但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并不能单纯的根据规范进行认定与判决,法律的制定不是现实性的,而是可能性的。扒窃行为作为一种新的入刑犯罪规制,其发展时间尚短,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慢慢的摸索与完善,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扒窃行为的理解是整个司法过程中举足轻重的,基于此,本文先论述了扒窃的社会危害,再从司法与形态两个角度对扒窃行为进行了认定,以期可以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03:36—45.
[2]李振林.严惩盗窃也应有度——对《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之反思[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02:40—43.
[3]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04:95—101.
文/倪正立 张仲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