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犯口供的证据能力
- 来源:楚天法治 smarty:if $article.tag?>
- 关键字:共犯口供,共同犯罪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11-17 16:26
【摘要】共同犯罪被告人在供述过程中,涉及到其他共犯犯罪事实的口供,究竟应归入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法无明文规定,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争论较大。厘清共犯口供的地位和证据能力问题,在仅收集到各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助于解决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本文认为共犯口供本质上是证人证言,具有作为证言的适格性,但因共犯口供提供者的双重身份、证言的虚假性倾向等原因,在使用共犯口供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时,需遵循交叉询问、证据补强、谨慎甄别的规则。
【关键词】共犯;口供;证据能力
一、共犯口供的属性
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证明自己是否犯罪的被告人供述或辩解,二是证明共犯是否犯罪的言词证据,即本文所称的共犯口供。共犯口供具有以下两大属性:
一是共犯口供提供者的身份具有双重性。由于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对象的复数性,使得每一个被告人的身份都具有双重性。首先,被告人自己实施了法律规定的需要施以刑罚的犯罪行为,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件,成为被告人;其次,被告人还知晓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其处于一个知情人的身份,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满足作为证人的条件。
二是共犯口供的内容具有两面性。是指共犯口供内容具有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的两面性。首先,共犯口供具有真实性。被告人由于亲历了犯罪过程,对犯罪的发生、发展、主观动机等都有较案外人更权威的发言权,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更具有真实性,相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词证据,或者书证、物证等间接证据,更接近事实真相,对于查清犯罪事实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性较强部分的证明,司法机关只能从人证、物证等进行侧面了解,始终是一个推导的过程,而若被告人如实供述此部分,则最为直观与真实。“惟共犯间对犯罪事实最为熟悉,其陈述极具证据价值,若完全不采,亦与发现真实之本旨有违。”1因此,有学者甚至提出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当承担部分证明责任的主张。2
其次,共犯口供不可避免地具有虚假性。造成被告人供述虚假的原因大致可以划分成非故意因素与故意因素两大类。非故意因素主要是由于被告人认识能力有限、认识错误、记忆的消退与混淆等,这些因素不仅会影响共犯口供的真实性,还会影响包括被害人陈述、普通证人证言在内的所有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这是不可避免的。而故意的因素则又包括被告人自己的故意和司法人员的故意两类。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对共同犯罪中其他人罪行作出的供述,可能会影响到自己的定罪量刑结果。因此,在作出陈述的时候,被告人有可能会作出趋利避害力保自己、牺牲自己包庇他人、串供嫁祸其中某一被告人等存在虚假成分的口供,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重要原因。而若存在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被告人的口供也有虚假、歪曲的可能。因此,被告人口供中的虚假成分,有些是不可避免的,有些是人为故意制造的。
对于共犯口供究竟应作为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证人证言来使用,学理上及司法实践中都有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对共犯口供的使用与处理各不相同,尤其在仅收集到各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看待共犯口供直接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笔者认为,共犯口供就其本质来说,符合作为证人证言的资格,在使用上应有相应规则予以限制(本文将在第二部分作详细论述)。
二、共犯口供的证据能力
1、共犯口供具有与证人证言相同的本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只要满足“知道案件情况”这一要求,就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资格。同案被告人虽然自己也要接受审判,但与他“知道案件情况”这一特点没有任何冲突,况且法律在排除不能作证的人时,也没有在证人名单上将共犯进行排除。3因此,同案被告人能够作为证人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已包含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中。
2、共犯口供的虚假性不影响其证据能力
坚持共犯口供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人认为,被告人和证人存在本质区别,被告人属于当事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两者地位不同,导致共犯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也不相同。4的确,在审判结果与每个被告人的利益关系如此密切的情况下,出于个人私利,被告人对自己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罪行的描述极有歪曲甚至捏造的可能,导致言词证据的可信度降低,证明力变弱。
但证据能力与其证明力强弱是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相混淆。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而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5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6立法既然没有将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排除在证言范围之外,那就不能以共犯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将共犯口供排除在证言的范畴外。
3、共犯口供作为证言符合证明对象单一理论
由于在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人应为其罪行独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应对每一个被告人所犯的每一种罪行进行证明,这就出现了共同犯罪中证明对象的多元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国家对于每一个被告人的每一个犯罪事实均行使一个刑罚权,并分别确定其刑罚权是否应适用,确定刑罚权适用的范围。因此,数个被告人虽然是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接受审判,但诉讼的客体并非单纯的一个,而应当根据被告的人数和罪名来确定。7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多个证明对象,首先要将复杂的证明对象一一厘清,按照一个被告人一条罪名的模式,罗列证明对象。再以每一证明对象为出发点,来对各被告人的陈述作考察:当被告人的陈述证明的是自己的犯罪事实时,是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当这份陈述是为证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则为证人证言,这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对象单一理论。
三、共犯口供的使用规则
1、共犯口供需要进行交叉询问
共犯口供的提供者是被审理案件的亲身参与者,他不仅对自已所为有清楚的认识,更是知晓其他共犯犯罪事实的最佳证人。若其能出庭作证,就其所了解的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接受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的询问,无疑对查明事实真相具有重要作用。而且要求共犯出庭作证比要求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相对容易,因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其共犯或者处于相同的审理阶段,或者已被判处刑罚,或者已被检察院宣布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在押、在服刑的状态,侧面也为其出庭作证提供了一定便利。但是对于如何将共犯口供,从被告人对自身罪行的供述或辩解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询问、质证,分离的方式及把握的尺度,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2、共犯口供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对案件中一些证明力明显比较薄弱的证据,还应要求有其他证据来加强其证明力,才可以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8如前文所述,由于共犯的处理结果于彼此而言影响很大,因此共犯口供可能存在虚假性的倾向。共犯口供的证明力较之其他证人证言弱的特点,虽然不能使其卸下证明同案其他被告人罪行的担子,但也必须要通过补强,使整个案件的证据证明力提高,证据链条更加完整。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共犯口供的审查采纳,态度非常谨慎,一般均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日本的多数判例也认为,共犯口供作为定案依据时要求有补强证据,而且要慎重判断共犯人自白的可信性,若发现有疑点,要撤销有罪判决。9能够对共犯口供起到补强作用的证据种类应没有限制,无论物证、书证,或者其他种类的证据,只要能够增强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并且其来源是独立于共犯口供的,这样的证据均可以作为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
3、共犯口供是否采纳需要谨慎甄别
由于共犯口供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的特殊性,除了要当庭进行交叉询问、对其进行证据补强外,还需要司法人员在审查与认定共犯口供的过程中,谨慎甄别、采纳。认为共犯口供性质为被告人供述的人认为,法律条款中的“被告人供述”当然包括共犯口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共犯的口供,就是法律中“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仅凭被告人及其他共犯的口供就能给被告人定罪,会促使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过分看重口供的作用,从而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来获取,助长“口供中心主义”之风,造成冤假错案。上述对将共犯口供作为证言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担忧虽然不无道理,但是这种观点仍然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法律规定:被告人供述+0≠定罪,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告人供述+共犯口供=定罪。承认共犯口供不是被告人供述,虽然在被告人供述之外又多出一项指控犯罪的证据,但是否认定被告人有罪,还需要考虑全案证据是否已经确实、充分。诚然,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但是被告人供述加共犯口供的模式,是否达到定罪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还需司法人员进行具体衡量把握,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被告人供述与共犯口供相互印证,且排除了被告人供述和共犯口供可能存在虚假性的情况下,才能据这两份证据给被告人定罪量刑。
在涉及适用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允许仅仅根据同案共犯的口供作为补强证据来进行定罪,即使是两个以上共犯口供也不足以补强被告人本人的自白。10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的纪要非但不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原则的违背,反而是在承认共犯口供属于证言的基础上,遵循着被告人供述的补强与谨慎使用原则。
注释:
1 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99.
2 游伟、肖晚祥.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J].人民司法,2001,(5),3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4 诸葛.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属性[C].刑事法杂志,(32),53.
5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54.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第三十七条。
7 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67.
8 聂昭伟.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研究[J].现代法学,2005,(6),110.
9 聂昭伟.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研究[J].现代法学,2005,(6),113.
10 聂昭伟.根据共犯互为印证的供述定案时应慎重适用死刑[J].人民司法,2013,(10),20.
参考文献:
[1]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游伟、肖晚祥.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J].人民司法,2001,(5).
[3]诸葛.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属性[C].刑事法杂志,(32).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6]聂昭伟.根据共犯互为印证的供述定案时应慎重适用死刑[J].人民司法,2013,(10).
文/王江坤 韦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