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传统中国的法原理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传统中国法,道德原理
  • 发布时间:2015-11-17 17:44

  【摘要】“道”是中国文化的最高范畴。不论传统中国文化多么千姿百态,理念上“道”是一以贯之的东西。传统中国法的原理是中国文化原理在法律上的延伸,所以,传统中国法的原理实质上还是道德原理,只是这个道德原理的内涵有了变化,由阴阳合一、阳主阴从的哲学概念转换成了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法律概念。

  【关键词】传统;中国;法原理

  按照中国古典思维,阳代表德性,阳主意味着事物的属性依德。因此,虽然在习以为常的情况下,“道”之一字就像理学中的“理”字一样,亦可以单独用来指称事物的原理(在这种情况下,道已经含有了德),但实际上道原本所表达的只是事物的秩序结构,而德所表达的才是事物的内在属性。这表明在事物构成的原初意义上,道是德的表现形式,德是道的存在依据,道与德共同构成了事物的统一性,亦即道德是事物的统一原理。有鉴于此,我把这种文化构成理论称之为道德原理。

  传统中国法的原理是中国文化原理在法律上的延伸,所以,传统中国法的原理实质上还是道德原理,只是这个道德原理的内涵有了变化,由阴阳合一、阳主阴从的哲学概念转换成了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法律概念。由于道德原理沟通了天、地、人,即从自然界的阴阳合一、阳主阴从,到人类的身心合一、心主身从,再到政治社会的礼法结合、德主刑辅,体现了明胜暗、德性克服兽性、理性控制非理性、精神支配物质的自然社会这一共通原理,所以道德原理亦可以说是传统中国法的原理。相比较而言,当代中国法理学虽有各种各样的理论,但多是转述他人的,而且几乎都是西方的学说。为什么出现这种状况,原因当然是复杂的。但我以为,如果我们的法理学人多关注一些传统中国的法原理,对改变这种状况,甚至对建构自己的统一理论应该是有益的。

  道德原理是从有机的自然观出发的。有机的自然观的核心在于把世界看成是有生命的系统,用中国哲学的话来说,就是天、地、人共一体的世界是一个大生命体。之所以说世界是有生命的系统,是因为世界的自然状态是和谐有序和生生不息,前者是它的外在现象,后者是它的内在性状。自然世界的这两个特征给我们的先贤以深刻的印象,他们把这种从自然得来的印象与人生经验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将自然界的和谐有序概括为道,藉以抽象地表事物的有序性,亦即事物的存在形式;而将自然界的生生不息概括为德,藉以抽象地表事物的创生性,亦即事物的内在性质。由于道原本是一种秩序,所以在哲学上它被引申为主静、属阴、显柔、为仁、表礼;而德原本是一种创生,所以在哲学上它被引申为主动、属阳、显刚,为义、表法;道与德相对而立,共同构成事物的统一性,亦即事物的原理。这样,从原理上来说,世界就是一个道德的世界。

  这种从自然出发具有生命感的理论,从根本上或者说哲学上回答了有机世界存在的形式与本质,所以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然观,而中国人的世界观。依据这个观念,人是有而且是必须有道德的,如果没有道德,人就失去了人存在的形式与本质,无异于禽兽,因此,道德是人作为主体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亦即人之为人的理据。同样,人类群体在没有道德,或在缺乏道德的人之间,根本无法建立起正常的社会,即使通过某种途径一时建立,亦将时时面临着解体直至覆亡的危险。所以,传统中国法是从个体对群体的责任而不是从个体的权利出发,在结构上成为一种责任—权利型的法。

  毫无疑问,在责任—权利结构中,责任优先或者说责任本位成为法的基本特征。这种结构型的法通过对个人私心的压制和对人类责任的张扬,以求达到一种“重义轻利”的和谐。但这不等于说它不承认“私”,亦不等于说传统中国法中没有权利的存在。要知道有机的世界是整体的、联系的和辩证发展的世界,所以,传统中国社会中的人是处在由各种关系所构成的整体中的。在整体性的关系中,人的意义和权利就能体现出来。比如在夫妻关系中,妻子相对于丈夫,责任重于权利;但在母子关系中,她又拥有和她的丈夫很接近的对子女的教育权、惩诫权、主婚权和其他权利。

  一般说,在传统中国处于从属地位的个体的权利普遍较弱,权利都集中到了特别的个体,所以造成个体权利的不平衡。但在人的关系中,这种主从式的结构正是传统中国人所认可的合理关系。其合理性在于它既符合阳主阴从的万物原理形式,又遵从了万物原理的实质亦即道德的要求。因为依据道德,主体的权利愈大,其责任亦就愈大;反之,权利愈小,其责任亦就愈小。所以,传统中国人不是没有权利,而是他或她的权利存在于群体的关系中,且任何权利的有、无、大、小都要以责任为前提并与责任成比例。这是因为人是道德的主体,法是主体价值的载体,所以传统中国法的责任权利结构,实际上是道德原理在人与法上的贯通和展开。

  传统中国虽然不同于西方着力从权利的角度来关注法(权)与人(权)的关系,从而没有发展出系统的以权利为轴心的法理学,但这不等于说中华民族在法权的问题上没有思考。事实上它是从另一个角度,即个体与群体的关系来关注人类生存状况的。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被称为‘权利’,而权利完全实现的状态则被称为‘法’。

  权力就是实现这个法的机关。其观念形态的发展最终归结为社会契约论。

  中国则是以全部个体的共存为基础。无论其基本的经济单位如何趋向于个体化或分散,但要求所有个体都顾全大局并作为一个和谐的集体中的一员来生活却一直被视为不证自明的道理。首先有全体的生存,才会有个体的生存。代表全体的利益要求每个个体互助互让,同时对于每个个体有时会出现的私欲膨胀予以抑制和处罚,这些都被看作是公共权力应该履行的职责。”

  参考文献:

  [1]邓正来著.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商务印书馆,2006

  [2]刘得宽著.法学入门[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文/陈震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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