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信用权,法律保护
  • 发布时间:2015-11-17 15:44

  【摘要】在市场经济中,信用不仅是一种社会评价,更是一种社会资源,并逐步演化为信用权。近年来,我国信用权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公民信用权侵权尤为严重。本文旨在通过明确信用权的性质,介绍各国信用权主要立法保护模式,寻求适合我国的信用权法律保护。

  【关键词】信用权;信用权性质;信用权法律保护

  一、信用权性质之争

  学界对于信用权的界定争议较大,代表性观点主要两种:第一种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信用权属于人格权;第二种是少数学者观点:信用权属于财产权,即该观点认为,信用已经逐渐由人格利益转化为财产利益,而信用权是资信利益的法权形态,则信用权是一种与知识产权、所有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信赖进行保有、利用和维护的人格权。

  第一,信用权具有极强的专属性。首先,信用权突出表现为不可转让性。自然人信用权的不可转让性强于肖像权。肖像权可以基于主体自己意思表示允许他人使用,而信用权则绝对不可转让使用。其次,信用权是一种评价型权利,也称尊严型权利,是精神性权利的重要内容。①信用如同名誉,是一种中性的社会评价。最后,信用权终于民事主体资格的终结。如自然人的信用权,因其死亡而终结,不会发生继承。

  第二,信用权源于人格权。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人格减等中有一项“名誉减损”,即凡作伪证的,证人事后拒作证明的以及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要受到“无信用”的制裁,即被宣告“无信用”人,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②信用权虽包括财产方面的评价,但其本身并无直接财产内容,仅在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能够带来财产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人格权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人格权的本质。

  第三,具体人格权制度足以保护信用权。根据逻辑学家奥卡姆的“思维经济原则”,即“如无必要,勿增实体”。我国通过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对信用权进行保护。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将信用权列为具体人格权能够对信用权进行有效的保护,此种做法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相当成熟。其他民法成熟的国家也都直接或间接的将信用权作为人格权进行保护。

  二、信用权的立法保护模式

  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对于信用权的法律保护方式有较大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民事立法体例对信用权进行规定,其中具体又可以分为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对信用权的直接保护,是指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如我国澳门地区立法明文规定“信用”为权利,并将信用作为人格权内容加以保护,同其它人格权相并列。对信用权的间接保护,是指未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而是将信用作为一项人格利益,通过追究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实现对信用利益的间接保护。对信用权的间接保护大致又可以分为三种:

  1、将信用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如《德国民法典》通过对信用权益侵权行为的损害救济进而实现对信用权的保护目的。当然,我国有学者以《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第一项为据,认为《德国民法典》对信用权作出了规定。

  2、将信用确认为名誉权的一项内容,通过追究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实现对信用利益的间接保护。该模式以日本和西班牙为代表,我国目前也采用该模式。

  3、将信用确认为商誉权的一项内容,通过追究侵害商誉权的民事责任,实现对信用利益的间接保护。此种模式以俄罗斯最为典型。

  三、我国信用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民法人格权一编中,将信用权列为具体人格权进行直接保护,并辅之以民事单行法。主要有如下理由:

  第一,市场经济亦为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中,信用不仅是一种人格利益,更是一种珍贵的市场资源。企业良好的信用状况,能够促进产品营销,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风险。同时,市场经济是一个流动性极强的社会,是需要信用维系的社会。信用利益的范围也不断扩大,现有信用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欠缺已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③我国市场经济越发展,固有的“熟人社会”被逐渐打破。这种变化使得仅凭传统道德伦理观念,已很难维系社会的正常运转。

  第二,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有自身客观规律。随着人类认知能力不断提升,人格权体系也朝着日益完善的方向发展。很多具体人格权不是自始存在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其重要性日益凸显,由抽象人格利益逐渐从抽象人格权母体中脱离出来,当达到一定权利标准时,最终演化为某项具体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均经历了这一演化过程,而信用权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其重要性越发凸显,势必会演化为一项独立具体人格权。

  第三,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信用权,便于统一立法体例。我国法律对于信用权的规定过于片面,往往强调信用权的某一方面。且现行法对信用权的间接保护存在盲区,如村民“被贷款”案中,很多村干部未对村民进行侮辱、诽谤,逾期还款之后也未对村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村民因此被记有不良信用记录。此种情况,村民难以侵犯名誉权维权。“无救济,则无权利”,一个得不到良好保护的权利,如同画饼充饥,形同虚设。反之,若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信用权,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信用权的侵权责任,甚至在刑法中明确侵犯信用权的刑事责任,并加以落实。如此一来,人们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救济。无疑,这必将是我国法治进程上的一大进步。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37页.

  [2]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5页.

  文/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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