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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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8 09:40
【摘要】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是发挥公证制度价值的重要机制。本文拟对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内涵、性质、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分析,进一步研究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承担及在我国的实现情况。
【关键词】民事法律;公证制度;责任承担
一、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概述
1、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内涵
所谓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活动。公证是和私证相对应的,它行使的是一种国家赋予的法律证明权。由此,公证行为涉及到两方主体,一方为公证机构,一方为申请当事人。
实践中,公证法律行为或事实可能会涉及到对申请当事人有其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公证行为将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笔者认为,此时,损害责任的主体是泛指广义上的公证机构,包括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而对于公证法律责任则包括公证机构责任和公证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专章规定了公证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三大类。其中,对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公证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所探讨的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就包括公证机构民事法律责任和公证员民事法律责任。其主要是指停止侵害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赔偿制度纳入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当中。笔者认为,这里所探讨的公证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公证赔偿责任。所谓公证赔偿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及辅助性事务的过程中,对于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当事人遭受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
目前理论界对于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即违约说、国家赔偿说与特殊侵权说。
“违约说”认为,公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公证员运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公证员的过错可视为一种违约行为,公证机构应负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能成立的。公证机构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其虽然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出具公证书,但根本不同于委托。委托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委托权,其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而公证则是公证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证明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确认,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为而做的。
“国家赔偿说”认为,公证机构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因此公证赔偿的性质应定义为国家赔偿,其操作也应按国家赔偿进行。这种理论在公证改革之前是可以成立的。2000年10月1日之前,公证机构基本上是作为行政机关在从事公证执业,公证员被作为公务员进行管理,其赔偿当然也比照国家赔偿进行。但是,根据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自2000年10月1日起,公证行业开始引入过错赔偿责任制度,而不再实行国家赔偿。所以,“国家赔偿说”已经不符合当前实际。
相比较而言,将公证赔偿视为侵权赔偿是可以成立的。这是因为,首先,在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其次,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有区别,它兼具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与国家赔偿的双重性质,但与二者又有区别、不可简单地将其归入上述任何一类。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有利于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也可以避免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和模糊。
因此,笔者认为,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应定义为侵权责任,且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二、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等和公证实践,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公证活动侵犯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侵权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关公证的规定。侵权行为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如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2、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害
损害的事实包括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对法律秩序、公共利益的损害。我国立法中基本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而主要采用的是补偿性的赔偿,所以,公证赔偿也应该是补偿性的。补偿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关于公证赔偿请求人,这里应作扩大解释。其不仅包括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还应包括因基于对公证书的采信并与该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建立了法律关系,导致其利益受损的相对人。但是,对于这种相对人,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
3、违法行为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构成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公证机构须存在重大过错且非常明显,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须与公证机构的过错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这样就可以防止无限制地扩大公证机构的赔偿范围,也能防止当事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契约风险转嫁到公证机构的做法。
4、公证机构及公证员须在办理公证及其辅助性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根据罗马法“无过错即无赔偿”的格言,公证机构只应对基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公证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固然要承担公证法律责任,而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只要符合承担责任的要件,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公证赔偿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因公证事项所承担的赔偿及因辅助性事务而承担的赔偿。因出具公证书存在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公证机构当然应该予以赔偿。后一类型的赔偿,系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辅助性事务如保管遗嘱的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发生,对此损失,公证机构应予赔偿。
三、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
1、公证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于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因此,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责任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作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
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
综上,公证员若已尽应有的职业关注应予免责。就平衡公证人与申请人利益以及兼顾公众与公证行业的利益,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2、公证民事责任的责任承担
考察国外关于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模式的规定,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法国式。根据《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公证员由于本身业务上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大审法院提出赔偿诉讼。省公证会在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二是墨西哥式。根据《墨西哥联邦直辖区公证人法》的规定,对于公证人应负的民事责任,由民事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处理同时,这也不妨碍联邦直辖区行政机关对相应公证人予以行政上的惩诫处分,即实行双罚制。三是德国式。《德国公证人法》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规定公证人如有故意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可直接向违法公证人要求赔偿;公证人如果仅有过失,则受害人须先以其他方法寻求赔偿,只有在以其他方法求偿失败后,才可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要求。还有一种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根据其“公证法”,公证赔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来进行,在依此方法得不到补偿时,被害人还可依“国家赔偿法”所定程序。请求“国家”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为该民间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我国公证民事责任是一种救济责任,又是一种财产责任,责任人多以经济补偿性的财产形式和非财产形式来承担法律后果。如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应负公证赔偿责任;财产或精神损失是由公证员和公证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和公证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公证处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偿。
四、我国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实践
2000年10月,我国开始建立公证执业责任赔偿制度,这也是我国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实践开始。随着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实施和公证责任保险、公证赔偿基金的设立,公证行业一整套系统的过错赔偿责任制度业已形成。它的设立适应了公证工作改革的需要,增强了公证行业的信誉和抗风险的能力,解决了公证机构解决实际赔偿能力的问题,使公证赔偿制度的实施成为可能。
目前赔偿方式主要包括三种:一、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直接与公证机构达成公证赔偿协议。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不能协商达成公证赔偿协议的,双方可共同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三、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不能协商达成公证赔偿协议,可向人民法院就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九条将协商设定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确认,应首先由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直接与公证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才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但是,公证争议已经诉讼程序的,不再适用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程序。
由于公证机构的对外赔偿是外部法律关系,承担公证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即公证机构要对公证赔偿请请求人的损失先期赔偿。对内,公证机构享有追偿权,即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这一追偿权通常由执业保险机构代偿公证赔偿数额,而最终为保险机构所享有。
参考文献:
[1]谢估平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王雄杰、俞剑英:《公证职业风险的识别、评估与控制》,载《中国公证》2009年第12期。
[3]胡永刚:《公证过程中几种常用证据的理解与审查》,载《中国公证》2011年第6期。
[4]刘伟:《论公证的审查范围和核实义务》,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4期。
文/关温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