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罪自首中“强制措施”的界定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余罪自首,强制措施
  • 发布时间:2015-11-17 16:56

  【摘要】本文通过探究,得出余罪自首的本质,并以此为核心标准,将强制措施分为刑事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纪律强制措施三类讨论,最终对余罪自首中“强制措施”的范围进行界定。

  【关键词】余罪自首;强制措施;双规

  一、引言

  强制措施与自首关系密切。在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而在余罪自首中,如实供述通常发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强制措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措施包括刑事强制措施和非刑事强制措施,而非刑事强制措施又包括纪律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纪律强制措施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手段,特指“双规”。狭义的强制措施仅指刑事强制措施。通常意义上的强制措施特指狭义上的强制措施,即刑事强制措施。既然强制措施有不同的理解,那么余罪中的“强制措施”含义就有待确定。要想界定这一问题,首先要理解余罪自首的概念。

  二、余罪自首的概念及其本质

  余罪自首是指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种类的罪行。但从概念上看,我们无法推知余罪自首中“强制措施”的具体含义,因此需要我们从余罪自首的本质上去考察、界定其含义。

  虽然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但是无论是一般自首还是余罪自首,其本质是一样的。在理论界,关于自首的本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悔罪是自首的本质,因为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动机,投案和供述则是悔罪的表现”。第二种观点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给国家追诉”,理由是自首核心在于自动归案,而自动归案的本质又在于犯罪人自愿将自己交给国家追诉。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人自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其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成立一般的自首还是余罪自首,都需要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因此自首的实质是“如实供述”。[1]因为对自首本质理解的不同,自首的构成要件也就有了二要件和三要件之分。通说是二要件说,但是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的构成要件又有所不同。一般自首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构成条件,而余罪自首则只需具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这一条件即可。大多数学者认同自首的本质是具备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审判中,接受国家制裁的意愿,不需要行为人有悔罪的意愿。[2]因此,有观点认为,自首的本质更多落脚于功利和效率的层面。自首在形式构成上具备二要件:即自动归案和如实供述的两个要件;在实质构成上具备二要件:自愿接受司法制裁和节约司法成本,节约司法成本包含在归案端节约了司法机关的抓获成本,及在侦查端节约了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成本。二者缺一不可。[3]

  我们亦赞同上述观点。按照上述观点,余罪自首应在实质上具备自愿接受司法制裁和节约司法成本二性。按照这一实质标准,我们再看余罪自首中的“强制措施”。

  三、“强制措施”含义的界定

  为了更加清晰的论述,我们将广义上的强制措施进行分类讨论,即分为刑事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纪律强制措施分别讨论。

  1、在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中

  此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因某一罪名而被羁押控制。此时犯罪嫌疑人只要按照最先被追诉的罪名供述或者保持沉默,司法机关因为缺乏线索而不一定能够追查到他的其余犯罪事实。实践中,此种情形中,司法机关在没有任何线索的情况下也不会去深追是否还留有余罪,犯罪嫌疑人往往能够因此而逃脱部分罪责。而此时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种类的犯罪事实,显而易见是自愿接受司法制裁的悔过表现。同时,这种供述极大节约司法机关追查余罪的的办案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我们认为余罪自首中“强制措施”的含义包括刑事强制措施。

  2、在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中

  行政强制措施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机构,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依法加以限制的行政行为,主要有:收容、劳动教养、强制遣送、强制戒毒、强制隔离和治疗、强制带离现场等情形。有观点认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人员丧失了人身自由,相当于正在服刑的人,因此其只有交待出与强制措施原因不同的犯罪行为,才可以以余罪自首论。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将这类人排除在自首之外,不利于鼓励其积极改造,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应将这类人主动交待本人罪行的情况一律作自首处理。[4]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中强制措施的条件一是情况紧急;二是公民自身正处于一种失控或者是违法而不可控的状态;三是如果不采取措施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衍变成犯罪。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只是临时性措施,是针对违法而非犯罪的措施。其具有时间短、后果轻的特点,而且大多数行政强制措施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被拘禁者本人,避免其丧失理性,尽快恢复理智状态;其次才是适当惩戒。被拘禁者充其量是个违法者,而非犯罪者。无论被拘禁者是否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前有关机关都没有动用有关资源调查相关罪行。因此,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中犯罪人的如实供述应构成一般自首而非余罪自首。故余罪自首中“强制措施”的含义不包括行政强制措施。

  3、在纪律强制措施的情形中

  在我国,纪检监察机关部分程度上行使着司法权,通常以“双规”开展工作,因此“双规”可以被认为是案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12日颁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采用了“办案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这说明此处的办案机关不仅仅指司法机关。再结合“两高”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所阐述的观点可知,此处的办案机关还应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因此,余罪自首中“强制措施”的含义应包括纪律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余罪自首中“强制措施”应包括刑事强制措施和纪律强制措施两个方面。

  参考文献:

  [1]郭宏伟.自首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2]李俊,赵亚杰.自首及其价值[J].当代法学,2001(12):35-38.

  [3]吴贵森,赵璐璐.强制措施与自首关系的探讨[J].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82.

  [4]周振想.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4):76-77;116.

  文/路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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