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中国特色司法拍卖模式改革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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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8 09:46
最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通过增加和修改条款,针对性地解决了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在此次新增的条文中,第四百八十八条关于司法拍卖主体的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具体应该如何行使司法拍卖权的解释既传达了未来司法拍卖制度改革的信号,进一步强调了司法拍卖的公法性质,同时也推进了委托拍卖兼具法院拍卖的中国特色司法拍卖制度的形成。本文通过分析目前已有的获得初步成功的司法拍卖模式以及借鉴国外司法拍卖制度,总结已有的成功经验和尚待改进的不足,探索和预测中国特色司法拍卖制度改革的走向。
一、国内现有司法拍卖模式分析
早在几年前,各地便纷纷探索司法拍卖改革,目前为止效果比较显著取得较积极社会影响的主要有重庆和浙江两种模式。两种模式的出发点都在于利用信息化平台来消除原本传统拍卖的弊端,两地地法院不同程度的角色转变体现了不同的改革理念和改革力度,也收获了不同的社会反响。
1、重庆模式
重庆高院率先于2005年开启司法改革的序幕——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重庆联交所。直至2009年,依托网络平台,重庆高院已将所有涉讼资产的司法拍卖全部纳入了联交所,并且通过电子竞价来替代传统击锤成交;2011年7月,重庆高院指导重庆联交所开发注册的诉讼资产网上线运行,专用于涉讼资产的司法拍卖。
重庆模式保留了委托拍卖制度的核心,即通过拍卖公司将法院与被执行财产的变价过程进行隔离。重庆模式的亮点主要有:一、重庆高院收归了中院和基层法院选择拍卖机构的权力,个别执行人员的权力寻租之路就此阻断。二、在拍卖机构的选择上,高院统一严控,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准入和淘汰机制。三、统一发布信息,采用以电子竞价为主、传统拍卖方式为辅的拍卖方式。四、引入了银行按揭机制并利用保证金限制竞买人的退出机制。
然而,重庆模式的初步成功同样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例如联交所与拍卖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配不明,以及电子竞价存在漏洞,在标的勘察、招商等程序中均必须发生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有意串通的竞买人仍然可以在同一阶段完成串通。
2、浙江模式
浙江高院的探索在全国范围内算是最为彻底的,即法院彻底回收司法拍卖权。浙江法院自2012年6月在全国“首吃螃蟹”推出司法网拍平台以来,目前已基本形成了以网络拍卖为常态、委托拍卖为例外的司法拍卖模式。浙江模式要点在于法院取代拍卖公司,重新成为拍卖的主导者,而淘宝仅提供了一个平台。
网络拍卖的优点的确显而易见。首先,网拍能够保证信息传播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其次,网拍为竞买人提供了足够的理性考虑时间,能够形成较为合理的成交价格。再次,网拍的零佣金降低了被执行人的负担。最后,网络的公开化能够实现司法拍卖的透明化,消除人为干扰。网拍模式也有其尚未解决的问题或局限,例如覆盖面的不足和拍品的局限等。
二、国外司法拍卖经验借鉴
目前中国尚未制定强制执行法,而在法制发展较为发达的德、日等国家,强制执行法对司法拍卖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规范。通过归纳和学习他国的司法拍卖制度,有助于我国完善现行的司法拍卖模式。
1、独立且分工明确的司法拍卖主体
委托拍卖可以说是中国特有的拍卖方式,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拍卖权一般由执行机关行使,即司法拍卖权完全掌握在司法部门手中,不存在委托拍卖一说。这种司法拍卖主体的确定性这是由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决定的。日本的执行机关为二元建制结构,设置在地方裁判所中的独立国家机关执行官,在执行裁判所作为执行机关时根据命令从事的工作包括对不动产、准不动产的金钱执行及担保不动产拍卖中竞买的实施,由执行辅助人从事如价格评估、财产管理等事务。其中在金钱执行中的变价环节和担保不动产拍卖中的竞买程序,类似于我国的司法拍卖程序。这种审执分离且分工明确的建制结构解决了因繁琐的拍卖程序所带来的人手不足的问题。
德国《民事诉讼法》立法者在立法之初便确立了审执分离原则,因此执行机构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对于被执行财物的变现方式,德国釆取拍卖的形式,但是由谁主持司法拍卖在法律中并没有相应规定,但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规定,最后的应价与拍卖结果是由法院宣布,因此可以推断司法拍卖中是由法院进行主持。
2、法律另外规定司法拍卖的具体程序
司法拍卖因其公法性区别于一般的拍卖,且由于其目的是获得尽可能高的变价是债权使债权人的债务得以清偿,所以在制度设计上也理应区别于一般拍卖程序。德国在《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中详细规定了司法拍卖的要件,例如时间要件,法律规定拍卖不得在扣押之日起一周内举行,这给争议财产的厉害关系人留出了一定的提异议之诉的时间。又例如关于最低拍卖价款的规定:(拍卖时,)只能对于至少达到拍卖物的通常卖价的半数的出价,才能拍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用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有着不同的规定。其中对于动产,在拍卖前按照价值的不同而在评估上做出不同的处理,就那些价值较低的财物,按照通常的卖价定价,而那些贵重物品,法律则规定需要由专业的鉴定人来进行评价,如果有其他情形存在,则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命令鉴定人进行评价。这种区别性对待的制度设计,能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还够尽可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国家对于司法拍卖的某些环节规定已相当详细,而我国对于司法拍卖的详细规定均见于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之中,上述国家的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学习。
三、构建中国特色司法拍卖制度的路径探索
通过以上总结和探索,我们可以从过国内新模式的探索看到出司法拍卖改革的核心,还可以从国外司法拍卖经验中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微观制度设计,从而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拍卖之路。
1、根本途径
单纯争论新型网络拍卖和传统委托拍卖孰优孰劣其实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既然国际上并无多少委托拍卖的司法拍卖模式仅供借鉴,且两种模式在如今的国情下各有其优劣,那么中国的司法拍卖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就必然面临两种模式并存的局面。两种拍卖途径仅仅是法院为了使债务人财产变现从而达到清偿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如何兼顾效率和公正的统一。目前推进的执行信息化是从技术层面减少人为操控来重建司法公信力,而通过多方面提升的司法公信力反过来也将极大地促进司法拍卖的顺利开展。目前开展“审执分离”改革同样也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举措。重建公众的信心是一项持久战,需要司法体制改革全局的配合,而在强制执行领域,提升执行法官整体素质,增加公众监督渠道以及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等举措是未来应该研究的方向。
2、制度完善
2.1 完善目前委托拍卖但兼具法院拍卖内核的中国司法拍卖制度
从重庆模式和浙江模式的分析中,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便是法院拍卖与委托拍卖的成本承担问题。在司法拍卖形式完全摒除委托拍卖的浙江,法院承担以往由拍卖机构进行的工作,那么应该增加相应数量的执行法官,这显然增加了国家财政的负担;而在依然坚守委托拍卖的上海,所需人员数量降到了最低,而被执行人所需承担的拍卖费用也高居不下。而我国目前这种委托拍卖但兼具法院拍卖内核司法拍卖制度如果能进一步完善,吸收两种拍卖方式的长处,既能提升效率,又能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不但有望基本解决当前仍存在的违法拍卖问题,而且具有相对的优势,是一种科学合理的制度。
同时要注意的是,网络拍卖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往往还需要其他外界部门的配合,随着网络拍卖形式的深入人心,当务之急便是尽快建立集约化、专业化的网拍工作机制。
2.2 依据拍卖财产的不同性质制定拍卖程序
被执行财产一般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有价证券等。传统拍卖和网络拍卖在处理不同的拍卖财产时,表现出了各自的优势与不足。传统现场拍卖,对于拍卖类似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以及诸如大型机器设备、生产线等动产具有良好的效果。因为这些财产具有价值高、运输不便等特点,如果一味将其放到网上进行拍卖,竞买人难免会产生一定的顾忌心理,使得潜在竞买人减少,无法形成一个合理的成交价格。但是如果通过现场拍卖就能减少竟买人的相关顾虑,从而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而网络拍卖利用互联网优势,能够将拍卖信息进行有效传播,但是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对于司法拍卖的形式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被拍卖物品的性质进行分别规定,如果不加区分的都利用某一形式可能就无法取得良好的拍卖效果,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文/江晓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