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冤案产生的原因及防控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冤案,刑事诉讼
  • 发布时间:2015-11-17 17:08

  【摘要】刑事冤案的大量产生不断的警醒我们要正视现有的法律制度。冤案虽然不可避免,但是不能以此为借口放任其发展。刑事诉讼的构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三者是构成完整的刑事诉讼所不可缺少的部分,其职能的有效发挥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途径,一旦三者之间的分工配合出现问题冤案也随之产生。

  【关键词】刑事案件;冤案;原因;防控

  一、冤案产生的原因

  1、侦查中心主义是刑事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者相互配合制约以达到制衡的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侦查阶段公检法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仍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决定权以及执行权,如在强制措施中只有逮捕需要检察院的批准,而这种批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大的行政性,检察院仅对逮捕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即使进行事实审查也会由于期限等条件而出现调查不彻底的问题。[2]另外,纵观我国冤案的发生,几乎所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有超期羁押的经历。侦查机关通过不断的传唤以及补充侦查对被告进行连续羁押,从而控制了整个侦查阶段的进程。检察机关以及法院无法深入介入侦查过程,对于侦查机关的的影响可谓是小之又小,从而导致了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中心主义直接导致了审判工作的形式性。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我国法院的独立性往往受到各方面的干扰。

  2、笔录中心主义使证据流于形式是刑事冤案产生的直接原因。新《刑事诉讼法》为了规制证据的合法取得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可能判处无期的案件在询问时采取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了具体描述:对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予以排除;对于物证或书证的收集,不仅要求非法手段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予以排除,一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二是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而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庭笔录中心主义的盛行,法庭调查的流于形式,证据无法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质证。

  3、缺乏中立的第三方裁判和有效的救济机制。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抗着强大的控诉机关,双方信息的获取并不对等,控诉机关很难做到主动及时的将案情的发展告知辩护律师,因此导致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证据的数量有着天壤之别。在侦查阶段由检察院行使监督职责,由于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属于同等地位的互相监督关系,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并不能落到实处,自诉案件更是没有独立的第三方监督。在起诉阶段法律并没有规定中立的第三方对控辩双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在实践过程当中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通常只进行书面审查,公检一家的现状导致检察院对案件的否定就是对本院批捕部门决定的否定,并且检察院在其做出批捕决定之后就担负起了国家赔偿的责任,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形式性不言而喻。正是由于侦查和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弱小从而导致了在庭审上得弱势地位,无法与控诉机关进行平等的对抗,冤案也往往从中产生。

  二、刑事冤案的防控

  1、优化刑事诉讼构造。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是必要的,检察机关在不妨碍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对侦查过程中的取证、调查以及其他侦查活动进行参与监督,提出自己的建议意见,逐渐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现状。其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事实审查,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摆脱以往的书面审查,将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均作为审查对象,平等的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即审查的诉讼化。总而言之,优化公检之间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有效的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及审查权。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违法程序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权导致了在庭审过程中的权力过大,既是控诉方又是监督方,当然的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判决。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在庭审中不应该同样也作为监督者出现,应当有独立的第三方作为监督者,监督控辩双方以及法院的行为。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树立庭审中心主义,尊重法院独立自主处理案件的权利,才能减少冤案的产生。

  2、建立证据裁判规则。在侦查过程中保证证据来源的合法化,需要以下两方面的努力。一,制定证据收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此外要制定一个合理的证据审查规则。首先,建立健全庭前审查制度。庭前会议制度不仅解决审判过程中的程序事项,并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利于控辩双方的充分沟通,使得法院作出更加公正的裁判。另外,建立双向、全面的证据公示制度。我国法律规定控诉方承担举证义务,辩护方仅承担三类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告知义务。

  3、落实辩护权完善辩护权的救济机制。只有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律师才能全心全意为嫌疑人或被告服务,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为嫌疑人被告争取更大的利益。改善律师外部环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将律师的辩护权利落到实处;二是确定律师的辩护豁免权,即对于律师针对刑事诉讼过程行使其执业权的行为进行豁免,当然,其行为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针对现有法律有关律师辩护权的救济,关键在于救济机关的确定问题。无论是该司法机关还是本级或上级检察机关,都不能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维护律师的辩护权,一个独立的申诉受理机关作为第三者来进行权利救济才最为妥当,但具体机关还需要根据我国国情进行具体选择。

  参考文献:

  [1]沈德咏.论疑罪从无[J].中国法学.2013(05)

  [2]刘祥福.试论监所检察监督的缺位与完善——以张高平、张辉叔侄“十年冤狱”案件为视角[J].中国检察官.2013(18)

  [3]潘祖全.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实践探索[J].人民检察.2013(10)

  [4]饶辉华.10年100件公众关注刑事案件的普遍性问题探究[J].法律适用.2013(01)

  [5]吴建雄.诉讼监督的错案预防价值及其实现[J].人民检察.2011(06)

  [6]葛琳.刑事诉讼程序回转现象之反思——以检察院“退处”和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为研究范例[J].西部法学评论.2010(06)

  文/王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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