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的事实本质问题初探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人格,法律,事实
  • 发布时间:2015-11-17 16:37

  【摘要】“人格”是一个先于法律存在事实,其自本、自根、自在,无需依赖法律创设,亦非法律拟制。法律仅仅是以设权的方式透过人格这一事实实现对人本身的保护。“人格”不是简单的物质事实,而是文化场中的文化事实,是人作为主体,生存于文化场中所装备的基本外壳。“人格”的本质是一个能动的形式结构,并且正是在该意义上,人人平等。构成这一形式结构的具体要素在稳定中亦存在变化。

  【关键词】人格;事实;文化;形式结构

  一、事实之认定

  人格在被使用最多的用法莫过于“人格保护”“人格权”。先做一个单纯的逻辑推演。当我们用到“保护”一词,则意味着必然先有一个被保护之存在,“法律保护”当然也是如此。当我们称法律保护“人格”时,实际上至少应当得出两个推论:①被保护之“人格”先于施加保护的“法律”产生。②“人格”为一事实存在。

  对这样两个推论,可能会有以下反驳:①法律只保护其已经先行规定承认之存在,因此是法律先承认,然后方始保护之。仅言保护,并不足以说明有事实存在先于法律之前产生。该反驳要成立,则必须拥有这样的理论支持:法律的规定、承认有创造事实存在的功能,并且法律总是先透过规定创造了某事实存在,然后再保护这个被创造物。②法律保护的是人格权,法律先创设了权利,然后方可保护之,因此,也不能说必有一事实先于法律存在。该反驳要能成立,也必须有这样一种理论支持:法律可以无须事实支撑创设权利,然后再保护这个由法律自己凭空创设之权利。

  这本质上是一个如何理解法律的问题。事实上,法律从来就没有创造事实的功能。既便是在罗马法时代,在人格变更的制度中,自然的血缘关系也并不会因人格变更而消失,因为法律不能变更事实。[1]不能变更当然更不能创造事实。法律是建立在一系列事实基础之上的价值评价系统,而非事实依法律产生。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2]只有事实存在是可以自本自根自在的。在广阔的社会生活事实存在面前,法律从来就不是上帝。法律只能在事实的基础之上创设权利,决不可能脱离既在的事实支撑创造权利。综上所述,前文所描述的两种反驳都不能成立。

  当我们谈及法律保护人格时,实际上就是已经承认,人格为先于法律产生的事实存在,法律不可能保护不存在的东西;换言之,法律一旦介入保护,就一定已经先存在一个被保护的事实存在对象,只是可能在语言系统中,该保护对象尚未被准确认知,描述其具体本质、性质是什么?该保护对象与已经存在的并已被相对具体刻画、描述过的,类型化了的,其它被保护对象的概念群体之间为何种关系?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正是人类用具体语言符号捕捉把握存在的过程。这一过程总是存在于人类认知世界的过程之中。这一过程的最终结果是人能够用语言来代表具体存在,并向内进入自我意识领域的理论系统中,使自我进一步认识世界。但这并不等于是用语言符号代替,置换了自本自根自在的事实。德国《波恩基本法》明确将人格自由发展确立为宪法基础,[3]就已经明确表明了“法律”以“人格”为基础,“人格”先于“法律”而生。这是“人格”事实本质被逐渐澄清在立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印证。

  二、事实的性质

  透过对人格权保护的进一步探索,我们可以进一步描述这一事实的性质和特征。

  在人格权保护上存在以法国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和以德国为代表的法定权利论。自然权利论认为人格因与人不可分割,所以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东西,先于法律,不能作为法律或然性规定的权利而存在。人格权为一种自然权利。法定权利论则认为人格权属于原权,该原权尽管与人不可分离,但仍为法律赋予。自然人基于出生自动获得该权利。[4]可以看出,无论自然权利论还是法定权利论,均承认以下事实:①人这一生命事实。②法律之规定。③权利拥有状态。区别在于法定权利论的顺序是①②③,自然权利论则是①③②。基于以上描述,可以提出一个问题,为什么①一定能导致③,即为何基于人+生命的组合,就一定能有拥人格权,而动物+生命的事实则不能获得同等权利?其间差别显然不会是生命这一人与动物均具备的要素,而在于人与动物究竟有何差别。仅仅是DNA不同吗?梁慧星教授认为,由于现代分子生物学已经证明,人与动植物均通过DNA遗传,而DNA本身与人、动物甚至植物是无差别的,据此认为近代民法上,人与动物植物之间的鸿沟将不再是不可逾越了。[5]人和动物,甚至植物的区别都将在法律上变得模糊,那至少意味着人类现在的衣、食、住、行,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由于离不开对动植物生命体的戕害,而本质上均存在严重的侵权,人类现在的生存本身就是违法的。那么人若再想存活,恐怕只有彻底将法律取消,四脚着地爬回丛林时代了。这种将人与动物的本质分判全部寄托在物之上的理论,是对人的根本性误解。

  刘进田教授指出,人是文化的存在,人离开文化更无所谓人了。[6]动物不可能有文化。[7]正如马克思指出,“动物和它的生命活动是直接同一的,动物不把自己同自己的活动区别开来,它就是这种活动。”[8]人的活动则与此不同,人的活动打破了动物与自然界这种万古长存的无声的直接同一。正是借助文化,人才不再是简单的生存于一个物的世界,自然的世界,而是生存于一个人化了的世界之中,人据此不再是生存在丛林中的动物或植物,而是飞翔于文化场中的自由精灵。人与动物的分判在于文化,人格这一概念所描述的事实,也是存在于广阔的文化背景当中。“人格”符号尽管是由罗马法首先创制,但作为一个已在漫长的人类实践中被重新解释了的概念,其已经越出了法律的范围,成为一个有丰富文化内涵的概念。

  三、事实的特征

  1、人格是生存在文化场中的自然人的必不可缺的外壳,自然人正是由于有了这重外壳,方可在人类共同生活的文化场中正常生存,才能作为一个健全的主体存在,否则将与动物没有分别。姓名、肖像、商号,标识了自然人在文化场中存在的位置,使主体彼此间有了最基本的区分;名誉、荣誉、隐私、贞操、精神纯正、信用、身体自由、内心自由,这些人格要素决定了自然人在文化场中的自由发展;比较难以理解的是生命、身体、健康、劳动能力这样的物质性要素,似乎应当属于人格外壳之内的自然人。这里涉及到如何理解人格这一事实的问题。人格并非一个“物”意义上的事实,而是文化层面存在的事实,它同物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刘进田教授给文化的定义是:“所谓文化,是存在和隐帅于人能动地改造世界和实现自我的对象性活动及其方式和结果中的普遍而恒定的集体意向。”也就是说,文化是一种作为群体的人的集体意识。

  从这个角度理解,人格的物质要素如劳动能力、健康、身体,甚至生命,均是在群体人的集体意识之中被赋予了价值,方有被尊敬被保护的可能性,方可在人化的世界中得到舒展;脱离了这一共同意识,即便是生命,也并无价值,人的生命将与动物的生命没有差别。只有将与物在同一存在层次上的生命,超拔至作为集体意识存在的文化意义上的人格之中时,生命才能成为一个被保护的存在。在这里,我们谈到“人的生命”时,本来既是指一个有着双重结构的短语。一方面,是指在物的存在意义上,这一个层面存在的生命等同于动物之生命,另一层面,指已被超拔至文化存在层面,作为人格要素的生命,此一层面,生命方具有我们通常说的“人的生命”的含义。需要注意的是,在这里,并没有否定作为物的存在层面上的生命的客观实在性,其与作为人格要素的生命并行存在。前者是后者的物质承担者,后者是前者在文化场中的显影。

  希特勒时代之所以能够合法的肆无忌惮的屠杀犹太人,秘密正是在于将做为文化存在自本自根自在的人格强行解释为由法律赋予,这像一柄利剑,割断了两重生命概念之间的联系。将犹太人文化层面的人格生命用法律的方式扑杀之后,实际上就仅剩下与动物生命等价的人之生命了。透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当我们在说“人格为法律赋予”之时,实际是在陈述一个多么可怕的命题。徐国栋教授即认为,“我们必不得忘记古罗马对奴隶的剥夺,纳粹对犹太人的剥夺——人格的赋予或剥夺是民法调整手段之一,不承认此将破坏其功能的发挥。”[9]在学界掀起“人文”“物文”之争,并高举“人文”大旗的学者,竟然作出了这样的表述,这深刻的表明在含混了最基本概念含义之后的“人文主义”,在没有对人做哲学层面的描述探究的前提下谈“人文”主义,只是用最形式化的、抽空了内涵的“概念人”偷换了活生生的存在的人,是“概念人文主义”。这将从根本上背叛人,而不是忠实于人,归结到人。

  法学家们之所以会犯这样的错误,在于他们习惯从文本出发,考证人类法制的发展历史,从各种法律文本中搜寻关键词,发现人格似乎的确从无到有,而在这其中,法律似乎居功甚伟,于是就当然得出了“人格乃法律制造,由法律赋予”的神话式结论,却从未去探究过,又是什么从根本上推动着文本的演进。法律仅是文化现象之一,该文化现象存在于人类共同生活的文化场之中,与其余文化现象共生。刘进田教授指出,文化是人的本质的对象化。是人的本质,透过漫长的人类历史实践,推动了法律文本的演进,而不是法律文本自身仅凭自娱自乐的逻辑演绎完成这一过程。

  2、人格更本质上说,并非实的存在,而是“虚”“空”的存在,并且正因为该特性而时刻存在向“实”“有”转化的冲动,这种冲动成为人在文化场中不断发展的不竭的动力。人格是一个能动的形式结构,是一个可以被不断填充的空框。人在这一形式结构的填充过程中舒展生命历程,收割意义,俘获价值。

  举例来说,并非一个个体的人从一开始即具有了名誉、荣誉等等内容,其具有的仅是获得该项内容的可能性而已,而当我们讲到伤害人格时,实际上并非是指伤害到了具体的名誉,而是对主体名誉拓展可能性的伤害。比较难理解的是生命身体等物质型人格要素,由于人格为文化层面上的存在,其尽管以自然人物质生活为具体物质承担者,但同时二者处于两个存在层面,所以在紧密联系的同时,又保持相对的独立性。本文认为:①人格状态始于受孕,并且在自然人物质生命结束后仍然存在,所以胚胎从生物学角度看虽尚无自然人生命事实,但已经拥有了生命的人格要素,即拥有了在以后的时空中展开生命的可能性。而在出生后的人生当中,有人加害其生命,则是对其生命继续展开可能性的伤害,在这一意义上侵犯了人格。②人格先于法律存在,但其最具强制效力的保护却主要是透过法律设权的方式来进行的,法律并不保护人格的全部要素,只保护在法律语境中被认为是有必要保护的,这会由于时空上的位置不同而存在差异。比如上述①中,有的国家或某些历史阶段,禁止堕胎,即是对胎儿生命人格要素的保护。而有些国家从自然人出生之后开始保护生命,是出于诸如计划生育等等其它社会原因考虑,透过法律技术设计,将保护期开始设定为出生之后。③“法律语境中被认为有保护必要”并不仅限于法律明确以设权方式予以规定;透过审判,在审判中被认为有必要保护的人格也属于有必要保护的范畴。④正是在能动的形式结构上讲人格是自然人平等的拥有的。

  3、人格作为一个能动的形式结构,其具体要素是在相对稳定中亦存在变化的,这种变化既可指个体,亦可指群体。在指个体时,诸如当死者生命消失后,由于人格之物质承担的存在发生了重大变化,反映在人格要素上,就是生命等人格要素不复存在,但名誉等人格要素却并不会因此消失。在指群体时,则至少分为了五个层面:①未产生的。②已产生而未被法律认为有保护必要的。③已产生并被法律认为有保护必要的。④随时代变迁,法律认为不再有保护必要的,⑤在集体意识层面消失,因而从存在上讲消失了的。这五个层面的人格要素在人类丰富的文化实践中依次展开,使得人格之具体要素构成产生缓慢的变化。

  参考文献:

  [1]周楠:《罗马法》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22页

  [2][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法学与立法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页

  [4]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309页

  [5]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8—199页

  [6]刘进田:《文化哲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7]刘进田:《文化哲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8]转引自刘进田:《文化哲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9]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下)》载《法学》2002年第6、7期

  文/李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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