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和解的条约适用与效力判定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国际条约,国家民商事和解
  • 发布时间:2015-11-17 17:04

  【摘要】国际民商事和解是国际社会用于解决国际争议的一种方式,但对其效力的国际间承认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从国际条约适用的角度与结合各国具体的司法实践认知来探讨这一问题尤为必要。

  【关键词】国际条约;国家民商事和解;效力判定

  一、对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国际公约的解读

  关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40年的《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公约》;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70年《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等。这类公约除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制定以外,大多数是由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如欧盟、美洲国家组织等主持制定。此外,不同国家间存在大量的双边或多边的司法协助协定。1但就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鲜有单一的国际民商事和解的国际公约,但这并不是说其一定没有,笔者认为按照国际民商事和解存在的具体情景,其条约适用仍然有法可依,但需要进一步的诠释与发展。下文笔者将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国际民商事和解的法律渊源及其条约适用问题的探究。

  二、国际民商事和解的类型

  第一类是仲裁和解。在仲裁和解中,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就其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当事人和解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直接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当事人需要,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以仲裁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2从而使和解协议内容变成仲裁裁决,具有等同于裁决的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从而适用国际民事仲裁相关的国际条约及其既定的效力判定内容。结合1958年的《纽约公约》、1965年的《华盛顿公约》及我国的民诉法进行理解。

  第二类是破产和解。和解,是指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为避免被宣告破产或遭破产分配,经与债权人协议并经法院许可,以了解债权债务,改变困难处境的一种安排。3和解制度的出现,使得破产法的功能趋于完备,扩大了破产法的内容和目的,是破产保护债权目的转向价值多元,对挽救濒临破产企业起了重要作用,为破产企业重生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因而破产和解制度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重视。在涉外破产案例中,破产和解制度亦然面临着国际条约或是法律适用及其效力承认与判定的问题。当然其与执行和解的概念区分需要笔者进一步的研究。

  就破产和解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注意破产和解既具有私权的特征,也具有公权的属性。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以期防止债务人破产,但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又须法院的认可,因为破产制度的设定本来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对私权的限制或是对私权救济的限制。从私权来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取适用何种法律。在破产和解效力的承认上,外国破产和解的承认有诸多不同的观点与实践做法,其中典型的有:一是承认外国和解。该主张认为外国破产和解制度是避免或是结束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就应该给予它等同于外国破产的国际承认效力。但这种认识主要还是一种争论而非实践。二是坚持和解的地域性原则。该说法不承认外国破产和解的效力。以德国为代表,切实保护债权人的法定程序权益,不承认和解的域外效力。4三是建立法院许可制度。法国对国外的和解效力承认采取由法院签发许可证的办法,但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国国内的公共利益。四是有条件承认外国和解制度是瑞士1987年以后创设的对外国和解的承认制度。《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对外国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类似程序,瑞士予以承认,但对破产和解的效力承认有诸多法定条件。从而形成了有条件承认外国和解的相关制度。当然,上述的一些论述大多是关于该国对和解的普遍性认知与实践的做法。

  第三类是诉讼和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我国当事人可以选择法院制作调解书以达到确定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和解协议转介为法律文书,在国际条约适用和法律渊源上适用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当然,当事人亦可以选择撤诉转变为普通民事合同的效力实现程序倒流选择。

  第四类是调解或斡旋和解。这是一种广义的国际民商事和解的理解。是指在第三人调停或斡旋下达成了和解的实际效果的现象,究其过程来讲其是调解的实际后果或目的。调解或斡旋和解在诉讼或是在仲裁中都有存在,其与当事人自发调解的区别在于其必须制定相应的调解或裁定文书,具有更为稳定的国家法效力。

  三、结语

  总之,国际民商事和解主要是一个实际的事实状态后果,其国际法渊源主要来源于各国的国内法,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转介为相应的法院文书或仲裁文书来达到适用国际公约等的目的事实效果。利益当事人需要主动作为,将和解效力转介为国家条约所认可与接受的方式,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实现利益的跨国保护。

  注释:

  1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第33页。

  2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第559页。

  3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第291页。

  4 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第292页。

  文/苏金文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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