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醉酒,犯罪,刑事责任
  • 发布时间:2015-11-17 15:31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已经运用到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这使我国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立法上得以确认。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该理论的实施导致了许多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文将从实际案件入手分析该理论以及对醉酒犯罪不加区分处罚的非正当性,并提出自己对立法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有所帮助。

  【关键词】醉酒;犯罪;责任;立法

  一、问题导入

  1、案情简介。2014年8月21日凌晨,周某某等人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向民警报警。在接受民警调查时,周某某因为酒后情绪激动,不听从民警调查和劝解,辱骂民警,并在此过程中趁民警不注意抢夺了民警的配枪,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乙醇检验报告显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为严重醉酒状态。

  2、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无抢夺枪支的故意,主观恶性不大,如认定为抢夺枪支罪则会处罚太重,因此不应当定为抢夺枪支罪,可以考虑妨害公务,但无进行刑罚处罚的必要。

  另一种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生理性醉酒犯罪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应当是故意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录像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因此认定为抢夺枪支罪应当是合理的。但考虑到抢夺枪支罪(特别是抢夺军警人员枪支)是重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过重,因为犯罪嫌疑人当时确实是因为醉酒冲动,事后也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且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如果直接以抢夺枪支罪定罪量刑的话有点过重,违背了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价值取向。

  总之,对于本案,所有办案人员都认为以抢夺枪支罪的现有规定进行处罚过于苛重。

  3、笔者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对醉酒犯罪进行进一步的细分,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定罪量刑,以实现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给与罪犯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作用,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醉酒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的理论分析

  周某某的抢夺枪支的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状况下实施的,此时处于无刑事行为能力状态,但是它她的醉酒行为本身在先前是能控制的,因此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因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醉酒的人实施的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对于醉酒犯罪应当认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与正常情况下无区别的承担责任。

  三、对醉酒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量刑的适当性的思考

  1、基于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讨论对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思考。本案中,周某某在喝酒时并没有想过自己会实施犯罪行为,在此时她醉酒也只不过是一种正常的生活方式。我们的刑罚肯定不能对公民的合法的正常生活加以处罚。在正常人的主观意识中,谁也不会预料到自己醉酒后会去抢夺警察的枪支,行为的发生完全出乎行为的意料之外,是行为人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情况,因此周某某的行为不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

  2、基于社会性危害性的讨论对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思考。刑法之所以对犯罪的行为实施刑法上的处罚本质上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有巨大的破坏作用,危害着正常的社会关系。评判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一般可以看其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行为的主观动机、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等,破坏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则行为的危害性越大,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与预谋的犯罪则其行为的危害性越大,行为人是累犯等则其行为的危害性越大。

  本案中,周某某在平时遵纪守法,在醉酒前没有犯罪的意识,抢夺枪支后也没有利用该枪支实施其他不法行为的故意,因此其社会危害性极低,不具备处以刑罚的客观基础。

  四、对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立法思考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醉酒的人犯罪不加区别的处以刑罚是不科学的,应该加以区分。

  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醉酒的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是防止犯罪防止故意醉酒犯罪而借此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视同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1、行为人在醉酒前已经形成犯罪故意,对于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关于该点的理由笔者在前文中已经加以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2、行为人醉酒后实施的行为是行为人醉酒前就能预料到会造成重大危害的,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这个条件主要是针对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发生或与醉酒有常见的因果关系,如醉酒驾驶;或因为该行为出于行为人职责的要求是不能醉酒的,如医生在手术前醉酒。对于这种情况下的醉酒犯罪,其在醉酒之前是能意识到的,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3、行为人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危害性极大、社会普通民众极易分别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行为,我们可以根据社会的正常意识加以区分,即使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也应当能够区分,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样做不仅可以对故意醉酒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犯罪分子施以刑罚,同时对确实是因为醉酒后一时失足而造成危害社会的行为人一个从轻处罚的依据,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教育与惩治,而且能给予行为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李晓伶:《论醉酒犯罪的可罚性依据》,载《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2][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1991年版,第234页。

  [3][台]林山田:《刑罚通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74页。

  [4]陈如:《我国刑法中醉酒犯罪的罪过问题研究》,法制与经济,2009年6月,第206期,第78页。

  [5]冯军:《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95页。

  [6]莫洪宪,叶小琴:《不宜借鉴原因自由行为来完善我国刑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总第82期),第78页。

  文/代高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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