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肇事逃逸后机动车保险赔偿责任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肇事逃逸,保险责任
  • 发布时间:2015-11-17 15:35

  【摘要】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承保机动车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需替代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往往将肇事逃逸设定为免责事由,本文即对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进行探讨。

  【关键词】肇事逃逸;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汽车已逐步进入寻常百姓人家。汽车在给人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带来的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也非常触目惊心。为转嫁交通事故责任、保障受害人权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很多投保人认为,只要投保了机动车三者险,即在责任限额内免除了其所有赔偿责任,而事实上,保险人也常常设定很多免责条款拒赔。在现实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很多时候会因为恐惧、害怕承担责任等而逃逸,这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不仅在道德上需受谴责,在法律上也应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需要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案例介绍

  2014年8月,张某驾驶车辆在转弯时与由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侧面相撞,致使李某驾驶的车辆坠入路南侧深沟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山西省榆社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保险公司提出张某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事项,故对李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以下将对两种情况下,本案中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予以探讨。

  二、肇事逃逸对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影响

  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1。交强险设置的目的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的设立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障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交强险是法定的责任保险,在适用交强险时,保险公司的责任的免除也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之规定,免责情形包括受害人故意、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并未规定肇事后逃逸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如果因为肇事逃逸给予保险公司免责的权利,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将难以得到赔偿,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和立法目的。因此,本案中,张某虽然有逃逸行为,但无论其对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多大责任,保险人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肇事逃逸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影响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在被保险人对不确定的第三者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时,其损失由保险人予以承担的合同2。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不仅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理,同时也应遵循合同法及责任保险的一般原理和规则。根据订立合同时双方的地位,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合同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投保人虽有选择保险公司的自由,但却无对保险条款与保险人协商与修改的权利。因此,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解释,特别是“肇事逃逸”的解释,要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也要考虑到订立合同双方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特殊性等。

  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均将“肇事逃逸”列为拒绝赔偿的免责条款之一,当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对“肇事逃逸”的解释为不附加任何条件的逃逸行为。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投保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并不能溯及以前,保险人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

  这一理解,首先符合合同的目的解释原则,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转移责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如果不加区分地对所有“肇事逃逸”都拒绝理赔,那么显然不利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次,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影响的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肇事逃逸”,缩小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保障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对于例外情况下保险公司如对“肇事逃逸”免责,也要举证证实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该条款的法律后果。

  综上,张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并未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未扩大事故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事故赔偿责任。

  注释:

  1 邹海林:《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学博士学位论文,1998年。

  2 张洪涛主编:《责任保险理论、事务与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参考文献:

  [1]许飞琼著:《责任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

  [2]刘建勋著:《保险法新型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梁鹏著;《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张建军、刘晓康:《对格式和认同特殊解释规则的法律探讨》,载《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5]郑岳龙:《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7日第6版。

  [6]董小军、陆剑波:《肇事逃逸投保人打赢保险官司》,宁波日报,2007年10月15日版。

  文/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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