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法中因果关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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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7 17:30
【摘要】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其背景是保险合同已对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都做了规定主要是为了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范围作出界定。因此,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政策判断的核心问题是涉及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控制和尊重问题。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的演进形成了当今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在当代社会的大背景下,维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认定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时的重点。
【关键词】保险法;因果关系;近因规则;新兴规则
一、因果关系的近因规则在传统保险法上的认定
保险法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系被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的概念来指通常所称的“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上的近因规则,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和保险法理论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我国保险法学界虽然已接受“近因”或“近因规则”这一表述,但仍然在研究其含义和制度寓意。
1、近因规则的含义。在保险法上,近因规则意味着发生既定事实的原因有很多,但保险法上需要考虑的原因只有那些促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100年前英国法官就曾忠告我们:“你只需关注那些直接导致损失发生的最接近的原因;你不必被那些远因所困扰,或对效力原因、结果原因和重要原因进行形而上学的区分。”[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正式改变了近因规则的地位,将其列入成文法中,其具体如下:“保险人只承担赔偿以承保风险为近因而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因非以承保风险为近因而导致的损失”。[2]
2、唯一近因规则。近因规则就像一个过滤器,其目的在于筛选各种条件,便于甄别。如果经过筛选,只有一个条件符合近因规则,那么损失发生的原因就是个这个条件。这被称为唯一近因规则。保险法上因果关系在的认定在唯一近因规则下变得简单起来:该原因属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两方的其中一方,那么这一方就该承担主要责任,例如,加入该原因在承包范围内,那保险人对此负责,如果不在范围内,则保险人不必赔偿责任。[3]
3、“多项近因”规则。收缩原因认定的范围是近因规则的目的,因此,试图寻找唯一的近因是早期的法院在处理保险案件时的常用方法。[4]然而每件事都是有多个原因有到变化而成,强求唯一近因会使案件变得过于武断。如果我们注意发现的话就会了解在许多案件中两个以上的近因标准的条件可能都符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使用唯一近因原则就显得力不从心了,这时候我们可以使用“多项近因”原则使案件顺利进行,理清脉络。
三、现代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新兴规则
1、有效近因规则。传统近因规则经过进一步发展成为有效近因规则,在以下情形可以适用:事故发生的多个原因呈链状发展,即多个原因相互影响,其他原因被其中一个原因引发而出现。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审理的“萨布莱诉威斯勒案”[5]使有效近因规则得以确立。赔付责任保险人承担。以下规则由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通过该案进行确立:当事故发生的多个原因呈链状发展,即多个原因相互影响,其他原因被其中一个原因引发而出现,在这种情况下,有效近因为引发其他原因发生的启动性事件。[6]
2、并存原因规则。当事故发生的多个原因相互独立,既不相互依赖也不相互引发时,我们将这些原因称为并存原因。,美国一些州法院的法官对于并存原因下的保险人赔付责任也因为其新颖性提出了与传统保险法不同的新提案。[7]
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创设的“帕特拉寄案”[8]在这些新规则中最为引人注目。在“帕特拉寄案”中,汽车保险和住宅所有人保险是被保险人购买的两份保险,。在被保险人被保期间,被保险人在与朋友们开车打猎时负责驾驶,车上除了他之外有三个人。汽车因为在几人追赶兔子是脱离正道并且恰好撞到了路上的一处障碍。后来查明,被保险人在开车时携带枪支并将其设置为“一触即发”的状态。被保险人则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受伤乘客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虽然责任保险中包括住宅所有人保险合同,但除外责任事项中有一项是“使用机动车而导致的损失”,这样就使保险人有理由提出免责,不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责任。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两个主要原因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一个是在驾驶过程中被保险人驾驶不当,另一个则是枪支由于被保险人的错误设定儿擦枪走火;“使用机动车”并不包含后一原因,并且这一原因如果单独出现,事故一样会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中恰好包含此项,因此,住宅所有人保险的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当保险人存在赔付责任的原因时,如果还存在另一个独立的属于除外责任事项的原因也不能免除其赔付责任。该案判决后,几条规则因为此案得到确立:如果损失的多种原因相互独立。不相互影响和引发,假如其中一项原因的发生就足以导致事故的发生,那么保险人就应该对此进行赔付责任,不管这项事故中存在多少项除外责任事故。
3、原因排除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中有关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在有效近因规则和并存原因规则下受到了严格限制,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范围。许多保险公司在制订保险合同条款时为了能够限制自身的责任,为除外责任条款上新添了一项,其具体的表述如下:下列事项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不由我们负责,此类损失应该被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无论这些因素是先后还是同时促成了损失的发生,亦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因素。排除有效近因规则或并存原因规则是保险公司制订此类原因排除条款的主要目的。然而,关于此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现在是众说纷坛。[9]
参考文献:
[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1)项。
[2]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1918] AC 350.
[3]See John Lowry and Philip Rawlings,Proximate Causation in Insurance Law,68 Modern Law Review 310,311 (2005).
[4]也有学者认为,有效近因规则的历史还可追溯得更早。See Joseph Lavitt,The Doctrine of Efficient Proximate Cause,the Katrina Disaster Prosser’s Folly,and the Third Restatement of Torts:Cracking the Conundrum,54 Loy. L.Rev. 1(2008).
[5]See Sabella v. Wisler,377 P.2d 889 (Cal.1963).
[6]See Garvey v. State Farm Fire& Casualty Co.770 P.2d704(Cal.1989).
[7]See 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v.Partridge,514 P.2d 123(Cal.1973).
[8]See Paulucci v.Liberty Mutual Fire Insurance Co.,190 F.Supp.2d 1312 (M.D.Fla.2002).
[9]See Alf v.State Farm Fire &Casualty Co.,850 P.2d 1272(Utah 1993).
文/王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