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刑事审判,诉讼
  • 发布时间:2015-11-17 15:20

  【摘要】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前进,人们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主流观念。从我国制度建设来看,对于被害人的保护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使得被害人地位从普通的诉讼参与人提升到了当事人,规定被害人以一个较高诉讼地位的身份参与案件审理,这是对被害人的权利有力的制度保障,与国际的人权保障接轨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制度具体落实仍存在诸多问题,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仍面临着很多问题,被司法实践及社会所忽视。本文将以被害人在刑事审判阶段权利的保障为基础,以其现实意义为切入点,中西对比,对相关的立法、司法实践进行分析、阐述并提出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被害人;当事人;审判阶段;国家补偿;刑事和解

  一、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理论概述

  1、刑事被害人的概念与范围

  对于被害人的界定,笔者将以被害人渊源、国内学界、我国刑事诉讼法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1.1 被害人概念的渊源及发展

  随着社会制度的变迁和人们观念的转变,被害人的概念也随之变化。被害人概念由广义上的社会学概念不断向专业的法学概念转变,有单一的受到身体损害的主体向受到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或经济损害的主体扩展。

  1.2 学界对被害人概念的认识

  对于被害人的概念,学界分别以不同的角度做出不同的认识。如从实体法层面进行界定,被害人即犯罪行为的承受主体;从程序层面进行界定,被害人即整个犯罪行为的第一目击证人,也是控告主体。因不是笔者论述重点,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本文研究的被害人是指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包括三个层次:1)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由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侵害;3)此侵害为直接侵害,因果关系是最紧密的一环。笔者将从实体和程序上被害人的保护进行阐述和分析。

  2、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2.1 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人权保障受到了各国的关注,掀起了国际人权保障运动、被害人权利运动的高潮和各种立法的保护,使人权保障的进程得到大规模的推进。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明显提升,他们的合法权益利益得到保护,各种诉讼权利在各国法律上也获得切实的保护,这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奠定了基础。

  2.2 刑事被害人审判阶段保护的理论基础

  2.2.1 程序正义理论和人权保障

  程序要正义,要充分考虑每一位诉讼参与人的主体地位,维护他们作为人本应有的尊严,是保证实体正义的前提。尊重被害人,使其充分发挥主体地位,平等地对待其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理论的必然要求。被害人因刑事犯罪活动身体、精神、经济等方面受到侵害,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符合人权保障条件,也当然的是人权保障的主体。这都为被害人在审判阶段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2.2.2 社会关系修复理论

  在原始社会,人们往往通过同态复仇的方式来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如“血债血还”、“杀父之仇”“以牙还牙”。这种暴力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让被害人感到心理平衡,但并不能弥补被害人的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

  随着公权力的出现,这种解决问题的同态复仇方式被限制直至取代。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它更侧重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维持社会的有序秩序,对被害人重新进入社会关系并未提供更好的帮助。所以公权力如果过度深入,就会使得各方利益不能得到均衡保护,无形中剥夺了被害人的权利,使得被害人承受着人身和财产的负担,报复观念加深,社会舆论会因此而更加偏激,所以从社会关系修复理论出发,给予必要的对等保护对维持好社会秩序尤为重要。

  2.2.3 审判阶段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意义

  审判阶段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首先,最大限度的修复社会关系: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对象,被害人在人身、财产和精神上受到重创,是社会同情的弱者。重视被害人的权利,避免其免遭二次伤害,增加其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安全感,更能够及时、有效的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其次、有利于审判的公正客观进行: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在证据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充分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赋予其对案件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更有利法官在更高层次、更系统的了解案件的危害程度,这可以作为被告的一个量刑情节去考虑,达到罪行相一致。

  因此审判阶段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不仅有利于被害人个体得到物质保障、精神安抚重,重新进入社会关系,而且有利于整个司法审判程序的公正、权威的建立及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内容

  1、世界主要国家刑事审判阶段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现状

  1.1 英国

  在英美法系的英国,被害人在审判阶段虽然仅仅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却被赋予了一系列的权利。其确定了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平衡关系,即协调了公诉方和被害人的关系,可以得知英国法律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视。被害人享有的主要的权利有:1)陈述权:通过被害人的陈述,审判人员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有充分的了解。2)隐私权:对于性犯罪的案件,采取强制辩护制度,同时对被害人的隐私采用特殊的保护措施。3)补偿权,英国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方面有着较完善的制度,补偿的批准及发放都有着明确的标准。

  1.2 美国

  美国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也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的,同样赋予了被害人很多权利。1)量刑建议权:被害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就量刑建议陈述自己的意见。2)人身保护权:作为证人,被害人的人生安全的到保障。3)知情权:被告知庭审的进展和取得的结果的权利。4)辩诉交易权:最终辩诉交易前的被害人意见。5)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各州相继立法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使得被害人能及时弥补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被害人在审判中的以上权利得到了有力的保护,其地位在美国诉讼中不断提升。

  1.3 德国

  在德国,被害人在审判阶段为当事人地位参加诉讼。其虽没有规定被害人对审判程序的启动权,但明确了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救济程序,使得被害人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除此之外,被害人在审判阶段阶段,可以参与庭审中去,积极为自己的利益辩解,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多数国家一样,德国也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而且被害人享有单独提起补偿之诉的权利。

  德国不仅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且在其具体的权利保障方面也比较完善。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被害人的保护,被害人不管是以证人身份还是当事人身份,其权利的保障是充分的,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不断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是社会法治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有着很好的借鉴作用。

  2、我国刑事审判阶段中被害人权利保护之现状

  2.1 制度建设的现状

  1)当事人地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文把被害人定位于当事人,其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升。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力: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3)申请回避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4)提出控告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5)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提供证据的权利。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判阶段的被害人更高的诉讼地位及更广泛的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从制度建设方面我们不难看出,法律规定了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赋予了其诸多权利,这是非常明确的,这种做法也符合国际大趋势。

  2.2 审判阶段司法实践的现状及原因

  对于被害人的制度建设方面,我国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的,被害人的权益得到的一定的保护,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审判阶段的权利,但并未对其权利进行细化,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其权利的保护大打折扣。

  2.2.1 被害人的出庭难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存在着出庭难的问题。由于诸多原因,被害人出庭率低是在法院在审判实务中的普遍现象,正也是我们应该去主动应对的问题,究其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被害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审判程序中只要公诉机关在就行了,与自己无关。第二、对于被害人出庭作证等活动没有切实的保障程序,法律规定的保护只是事后性的,即被害人被遭到人身伤害才得到救助,被害人因此害怕被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第三基于对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考虑,法院往往不告诉被害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如果不出庭,对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的保护可想而知,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这必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2.2 在审判阶段权利无保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是否允许被害人发问,没有具体的标准,这表明被害人的发问权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请求往往被拒绝,被害人并未得到尊重。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审判成本和效率,但却是以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为代价的。

  2.2.3 被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2002年7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为人身和财产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来说,得到精神的慰藉同样重要,他们及其亲属遭受着精神的痛苦和对生活的无望。而在我国的制度和司法实践之中被害人却得不到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我国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的完善

  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各国优秀的制度建设,使我国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充分、更有效的保障。例如英国的被害人陈述权,对于被害人利益重点考虑,而不是只强调公共利益;美国有关被害人人身安全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的保护制度及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被害人积极地参与到庭审中;德国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等。笔者概括总结为一下三点:

  1、增设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机制

  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往往不仅在物质方面遭受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遭到重创。例如抢劫罪,具有严重危害人身的暴力性,致使被害人除了肉体上的痛苦,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折磨;强奸罪,严重的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在我国这样对贞操很是看重的国度里,精神上的创伤是巨大的。我们不能对其视而不见,应该更加关注被害人以后的生活,使其从被害的阴霾中走出来。

  2、建立国家补偿机制

  针对我国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率低,而且得不到赔付的被害人往往受到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借鉴英、美、德等国家相关制度,增设国家补偿机制。有感于我国社会各界为身患疾病而无力从医的募捐基金会,笔者的初步设想是每个法院或是中院建立一个被害人救助基金,以每年所执行犯罪分子的罚金、没收财产等所得及社会各界的募捐为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时候,启动基金会补偿程序,使得被害人能够及时地得到物质损失。

  3、落实被害人知情权,健全其出庭体制

  因保障制度的缺乏,导致被害人不知出庭时间、地点,不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而不能参与到案件中来,也成为上访的一个原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第一,作为审判机关应该履行自己的职责,通知被害人出庭,告知被害人审判进展情况。第二,对出庭的被害人提供审判前、审判后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三,建权审判阶段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同时赋予被害人出庭后的发问、提出自己的主张等权利,使得被害人充分发挥其主动性。

  4、赋予被害人广泛的刑事和解自主权

  笔者认为和解的适用范围应进行扩大,使得加害人在更广泛的公诉案件中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需要解释的是这里所说的刑事和解并非是免除对被告人的处罚,而是其具体进展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使得被害人的合法利益顺利实现,充分发挥其自主权。这一制度为加害人和被害人提供了一个面对面交流和沟通的机会,使得被害人有机会充分地倾诉自己的感受,表达自己的真实愿望,获得加害方认真的倾听和司法人员的高度关注。[]被害人通过对自己受害心理的倾诉,可以缓解内心的压抑和恐惧,另外被告人在感知被害人的痛苦的同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会有更清醒的认识,更有利于悔罪表现。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赋予被害人刑事和解的启动权,则更能促使被告人赔偿的主动性,使得被害人得到期待的赔偿金额。

  5、协调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法律所保护的人权是不仅包括被告人的人权,被害人的人权同样包括其中。如果过分强调被告人的权利,则会导致公诉人的工作无法开展,被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实现。过分强调公诉人的地位,则被告人则没有辩护的权利,只能坐以待毙,被害人的利益也容易被忽视。笔者认为,三者应为分为两大阵营,公诉人和被害人是一阵营,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利益起主要作用,被害人维护个人利益起辅助作用,二者应该在庭审前互相交换意见,充分协商,被告人是另一阵营,两大阵营平等对抗,使得案件不断澄清于法官面前,进而得出公正的审判。

  四、结语

  我国在立法上把被害人高度定位为当事人,是立法的重大突破,在审判阶段的被害人的权利也是比较广泛的,但是具体到一个权利就会发现,权利内容还是不够完善、不够具体,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时无从依循,导致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只存在于制度之上,其合法权益落空。而且在法学研究及司法实践中,更多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平等对抗,更多关注的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强化被告人的弱者地位,但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对象的被害人为司法机关所忽略,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被害人作为“第一目击证人”,对监督司法机关、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威起重要作用,因而积极、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刑事诉讼活动追究的目标。

  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对被害人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保护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在立法层面,我国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继续把被害人在审判阶段的权利保护具体化、程序化,增强其司法实践可行性,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在司法实践层面,司法机关应该淡化重实体轻程序、重公共利益而轻个人利益的观念,均衡各方利益,遵守相关法律,保证司法的权威性,让被害人主动、充分地参与到审判中来,使得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陈光中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三版) 2009

  [2]《被害人视野中的刑事和解》李建玲著 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7年

  [3]《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张鸿巍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年版

  [4]《刑事审判前程序与人权保障》陈卫东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年版

  文/甄少松焦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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