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贪污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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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7 15:25
【摘要】贪污罪的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仍然是一个存在诸多争论的问题,其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是其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本文从国外贪污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和我国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发展变化出发,对现行《刑法》中贪污罪主体进行了深刻细致的剖析,并对贪污罪主体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在理论和实践领域中的一些新建议,以达到明确贪污罪主体的目的。
【关键词】贪污罪;沿革概念;界定完善
贪污犯罪的行为不仅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严重影响到国家的廉洁性,而且会威胁到国家的公共安全与政治稳定,也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贪污罪主体认定问题经常出现争。因此我们需要对贪污罪主体做出准确的界定,这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深远的实践意义。
一、贪污罪主体的概述
为了对贪污罪主体进行研究和讨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国际上以及各国对贪污罪主体的相关法规以及国内各个时期关于贪污罪主体的相关规定进行一个简要的总结,并结合其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背景进行分析。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其对“公职人员”的定义有三种。第一种是经由任命或是经由选举担任立法、行政、管理和司法职务的相关人员。这种工作人员的认定不考虑工作资历薪酬,也不考虑是否为正式工作人员或是临时工。第二种是在法律中可以定义为“公职人员”的其他人员。“公职人员”可指依法律的相关规定,符合某些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或提供了公共服务的人员。第三种是履行公共职能的其他人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保护公务行为廉洁性为宗旨,在贪污罪主体认定标准上采取“公务说”,对“公职人员”作了广义的解释,以“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为认定标准。
2、国外贪污罪主体的相关规定
世界各国的法律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差异较大,以下是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
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国将贪污罪主体规定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意大利刑法的第三百一十八条、三百一十九条和三百二十条,西班牙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美国刑法在此基础上特别增加了政党职员。
日本、德国、英国等国通过犯罪行为的相关规定来理解贪污罪主体的特征。例如日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一个业务上的主体是国家公职人员,如果该业务上的主体在业务上占有了他人财物,该业务上的主体就会以贪污罪定罪量刑。德国、英国等国家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与日本刑法的规定是一样的,都是把贪污罪行为作为其他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况进行规定。
3、我国大陆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沿革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有一个演变和发展的过程。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惩治贪污罪的刑事立法《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均规定了贪污罪的主体,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
1979年7月1日,第一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贪污罪主体的两类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规定与《惩治贪污条例》相比,扩大了主体的范围。
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一方面正式确认通过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这种贪污罪主体;另一方面,用“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替代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1995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其中第十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这一新的概念。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基本上都是当作贪污罪处理的。“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的设立缩小了贪污罪主体的范围。
1997年的新刑法又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贪污罪的规定,使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更加具体化。
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了专门的解释,明确了村基层组织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贪污罪主体具体界定
从我国的立法沿革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贪污罪的主体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立法水平的提高,其内容在不断的更改完善,但是其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讨论。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我们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贪污罪主体进行界定。
1、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种类的界定
1.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想要界定国家工作人员,首先要弄清什么是国家机关。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讨论: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客观分析。我国的政治组织结构比较复杂,有些系统或单位名义上不是国家机关,但行使国家权力,履行国家机构履行的职能,其实质与国家机关无异。根据我国国情,应该将中国共产党各级党委认定为国家机关。人民政协机关虽然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但政协机关的民主监督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同是国家监督的组成部分。因此,政协机构也是社会公共的管理的一部分,政协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1.2 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界定
我国的国有企业,一般指国家单独出资投资的企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公司、企业的出资主体不再单一。有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联合体等公司企业,它们是由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人们对它们是否属于国有企业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有公司还包含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国家投资比重是多少,该公司、企业都属于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都不应定义为“国有公司企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法》中有单独的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将国有资产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作了严格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国有企业、公司仅指国有独资的企业和公司。
1.3 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界定
对国有事业单位的理解,根据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有事业单位具有四个特点,国家出资、从事公益、非营利性以及社会服务。现在,虽然事业单位出现很多形式,但无论形式如何,国有事业单位的特征不能改变,只有由国家兴办、受国家机关领导、管理的事业单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有事业单位。
关于人民团体的界定,笔者认为,要断定哪些属于人民团体就要看人民团体的性质。认为由国家设立、编制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经费由国家财政支付,无需到民政部门登记,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团体就是刑法意义上的人民团体。
1.4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界定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是指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是否为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有以下几个标准:1、委派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能作为委派主体。委派必须是法人行为,国有单位的领导不能以个人名义实施;2、受委派从事工作性质必须为从事公务。“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在受委派公司、企业从事工作必须具有公务性”,即不是从事劳务性、技术性工作,而是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工作;3、必须在委派权限内从事工作。受委派人员必须从事工作的内容必须在委派单位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如果超出受权范围,即使委派方是国有单位,其委派也不具有合法性。
1.5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界定
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务时,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时,被聘请的人员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审判机关依法聘请的人民陪审员和检察机关聘请的特邀检察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也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从事公务”的界定
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具体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一个共同特征就在于“从事公务”。“从事公务”的活动应当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广泛性,即“从事公务”的活动既包括国家机关中的相关活动,也包含其它国有单位等公共机构中的活动;二是职能性,即“从事公务”的活动要代表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管等职责,主要表现为监督和管理国有资产以及公共事务;三是职权性,即“从事公务”的活动要通过组织策划等表现出来,单纯的体力活动不属于公务活动,这也是公务活动与劳务活动得以区分的一个标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一般代表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管等职责可以认定为从事公务。如在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单位中依照法律行使管理职权,应当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和监管等职责。
三、贪污罪主体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观点,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个“正贪污罪”和三个以“贪污罪论”的犯罪形态,这三种以“贪污罪论”的犯罪形态虽然不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标准构成要件,但是刑法规定以贪污罪论,也就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刑法对贪污罪主体规定的非常复杂繁琐,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内容界定复杂死板,在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造成了很多麻烦。贪污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对国有资产加以保护。所以,贪污罪主体的相关立法不应该死板繁杂,更不应该过于宽泛,不利于对贪污罪主体的正确认定和对贪污罪犯罪行为的打击。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应该借鉴一下国际的经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公职人员的认定扩大了范围,不仅适宜于国际法律的要求,而且也适宜于具体国家法律的要求。笔者认为应该学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经验使用“国家公职人员”代替“国家工作人员”,使其表达更加合理化和科学化,改变当前我国刑法法规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模糊界定。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明确犯罪主体,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充分发挥刑法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2]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3]杨敦先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4]唐立坚:《“国家工作人员”探析》,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5]孙国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几个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文/蒋振 杜亚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