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公益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公益信托,法律制度
  • 发布时间:2015-11-17 15:02

  【摘要】我国公益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公益信托监察人任职资格规定的缺失、公益信托监察人变更和退出规定的缺失、公益信托监察人义务与责任规定的缺失、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构成及其议事规则的缺失以及公益信托监督权冲突协调机制的缺失。建议从如下方面完善我国公益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完善公益信托监察人的准入、变更与退出机制;健全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确立多个公益信托监察人之间的协调机制;明确公益信托监督权冲突解决方式。

  【关键词】信托;公益信托;公益信托监察人

  一、我国公益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公益信托监察人任职资格规定的缺失

  我国《信托法》没有对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监察人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监督者,承担着维护受益人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等重任,因此应对监察人任职资格有一定的规定和限制。

  2、公益信托监察人变更和退出机制的缺失

  我国《信托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监察人的变更和退出机制,这可能会导致当公益信托监察人丧失任职资格时,没有合理的机制对其予以变更,这就为公益信托的安全运作带来一定的潜在风险。

  3、公益信托监察人义务与责任规定的缺失

  关于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我国《信托法》没有体现。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为不特定人,即该受益人不是规定在有关的信托文件中的特定人,并且不能以权利主体身份参加信托关系。如何选用合适的监察人,督促信托监察人勤勉尽职,还应在相关配套法规中对信托监察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救济途径进行规定。

  4、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构成及其议事规则的缺失

  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我国公益信托监察人应由一人还是由数人组成,也没有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担任公益信托监察人,更没有规定数人担任公益信托监察人时应有的议事规则。如果没有明确的议事规则,在多个公益信托监察人对同一事项持有不同的处理意见时,就可能导致僵持不下的局面,不利于其更有效的行使监督权,从而降低公益信托运行效率。

  5、公益信托监督权冲突协调机制的缺失

  公益信托监督权并不是仅仅由公益信托监察人享有,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和委托人也拥有监督权。委托人的监督权是其作为公益信托的设立者而享有的,受益人享有的的监督权则来源于随着公益信托的成立而产生的受益权。三者同时享有监督权就可能导致监督权冲突的问题,我国《信托法》并未规定如何处理公益信托监察人、受益人和委托人三者监督权的冲突,无法更有效地监督受托人的行为。

  二、完善我国公益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的建议

  1、完善公益信托监察人的准入、变更与退出机制

  首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担任公益信托监察人。其次,要求公益信托监察人应具备有效地履行公益信托监察人职责的相关素质,我国的信托法律应该明确监察人的选任标准。再次,监察人的选任条件还应包含信用度和财产能力方面的规定。

  监察人的选任可以细化为三种方式:一是由信托文件指定;二是在信托文件没有指定时,由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三是可以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来指定。

  应规定监察人的辞任和解任制度,辞任是在监察人存在正当事由而不能够执行职责时,由监察人主动提出退出的行为,解任是因监察人因不适当地履行职责而遭到解除职务的情况。关于变更机制,如果信托文件中有约定,则按约定来选任新的监察人,如果没有约定,则按法律规定来选任新的监察人,同时为监察人设置交接义务和报告义务,避免新旧公益信托监察人交接期间出现监督权真空的问题。

  2、健全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和义务

  公益信托,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为将来不特定多数受益人而设立的特殊形式的信托。在权利方面,公益信托监察人的职权应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公益信托运作情况的监督权;二是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应将监察人的监督权划分如下:知情权、撤销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异议权、认可权和变更权等。在义务方面,应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补充设定与公益信托监察人义务有关的内容,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以及公平义务。

  3、确立多个公益信托监察人之间的协调机制

  可以将多个监察人的议事规则定为“全体同意规则”、多数决或者半数决,还可以规定多个监察人的具体议事规则由他们自己决定,这样有利于其灵活高效地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要明确多个公益信托监察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可以先由数个公益信托监察人约定责任分担方式,在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由法律直接规定他们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

  4、明确公益信托监督权冲突解决方式

  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受益人和监察人都有权监督受托人。如果发生上述几方监督权冲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笔者的建议是如果信托文件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则按照信托文件中已经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加以解决,若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可以经监察人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不足半数的,就不可以执行,以免对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信托财产造成损害。

  参考文献:

  [1]薛智胜,王海涛:“论我国公益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的完善”[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3月,页125

  [2]李良雄,王琳雯主编,王新红主审:《金融法》[M].人民邮电出版社,2013年,页246

  [3]沈煜:“我国公益信托发展缓慢的原因”[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1月,页49

  [4]吴弘,李有星:《金融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页631

  文/王龙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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