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止犯中的非物质性结果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犯罪中止,非物质性结果
  • 发布时间:2015-11-17 15:18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中止构成中,行为人是否造成“损害”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受到刑罚处罚。根据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认为“损害”应当包含行为人所造成的具有一定条件的非物质性结果。

  【关键词】犯罪中止;非物质性结果;损害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但是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这是刑事立法中较为普遍的一项刑法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一种犯罪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对中止犯确定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一个影响因素为是否造成损害。因此,对损害范围的正确理解不仅直接关系到中止犯本人的利益,也对司法实践具有不容忽视的指导意义。

  一、“损害”应当包含非物质性结果

  对于“损害”包含物质性结果,在理论界基本已达成共识,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损害”是否包含非物质性结果。本文所指的非物质性结果是指无形的精神损害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对此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必须从字面含义将损害限于具体的、有形的物质性的结果。这意味着对于中止犯的处罚应尽量缩小范围,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才对其实施处罚。反之,则免除处罚。即“损害”不包含非物质性结果。其论据如下。第一,“损害”包含非物质性结果是不符合刑事立法宗旨的。我国刑法对中止犯处罚原则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修改过程,在1979年刑法典第21条第2款中有如下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而1997年刑法则对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作了一定修改,在其第24条第2款中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现行刑法之所以对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分情形区别对待,即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与未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区别对待,就是为了弥补1979年刑法对中止犯处罚原则规定所生的弊端。1979年刑法对中止犯处罚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这不利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司法的随意性,导致中止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具有不确定性,从而有损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因此,现行刑法以“是否造成损害”为标准来区分对待不同的中止犯,就是为了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客观而明确的操作标准,以弥补1979年刑法在对中止犯的处罚上过于原则、概括而难以操作的缺陷,如果损害的内涵包括非物质性结果,这种无形的、抽象的损害将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客观及明确性。因此,这里的“损害”不能包括无形的非物质性损害。第二,刑法作为保障法,它的严厉性和不得已性决定了处罚的明确性,即禁止动用刑罚去处罚那些模糊的、不可测量的间接非物质损失。否则,刑法不可能成为保障公民自由的大宪章,相反可能给公民行动自由带来极大戕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24条的“损害”应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危害结果。一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无太大争议的有形的物质损害;二是无形的精神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知,危害结果不仅仅是指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精神上的危害结果。例如,我国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就是保护公民名誉及人格权利不受损害的罪名,是对公民精神层面上的一种保护。所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损害,虽然不是有形的、物质上的,但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中止犯造成这样的危害结果,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可以免除处罚;三是扰乱正常秩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物质的、精神的损害,还包括各类有序的状态,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中对犯罪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对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等方面秩序的破坏,因此,中止犯的行为导致这些状态严重混乱时,也应当认定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对其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免除处罚。从根本上说,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就是实害结果。但是,刑法并不只是保护物质性法益,也保护非物质性法益。所以,不管是造成了刑法所禁止的物质性结果,还是造成了刑法所禁止的非物质性结果,都属于造成了实害结果,因而都属于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而且如未将非物质性结果包含在“损害”之内,可能会影响相关案件的处理,从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而损害刑法的公平正义;还可能造成法益保护的漏洞,从而给犯罪人制造免受刑罚处罚的机会,进而鼓励犯罪人实施一定犯罪行为。

  本文认为中止犯中的“损害”不仅包含物质性结果,也包含非物质性结果。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不仅包括物质性的侵害,还包括非物质性的侵害,因此,损害结果也应当包括物质性的和非物质性的。虽然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即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并对其规定刑罚。但是刑法规范应该是疏而不漏的,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一样,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法益包含着非物质性法益,所以将非物质性结果包含在“损害”当中并不违反法的谦抑性原则,也未损害刑事立法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反而是刑法的必然要求。第二,对于“损害”的理解应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行为人单纯侮辱被害人的,要以侮辱罪的既遂犯论处,但是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构成对被害人的侮辱,给被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后,自动中止杀害行为的,虽然先前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害人的名誉,但由于名誉权是非物质性的法益,所以免除处罚。这样的结果显然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第三,易使行为人脱罪,且不利于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如行为人单纯强制猥亵妇女的,要以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既遂犯论处;但出于强制猥亵妇女的故意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行为的行为人,只要没有实施奸淫行为,都可声称自己原本打算强奸妇女,从而使自己作为强奸罪的中止犯被免除刑罚。这样的案例频繁出现,显然是对行为人及其他人实施该种行为给予了无形的鼓励,将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二、并非中止犯所造成的任何非物质性结果都属于“损害”

  上文中已经论证了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包含非物质性结果,那是否中止犯所造成的任何非物质性结果都属于中止犯中的“损害”呢?很显然并非如此。行为人所造成的非物质性结果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才能成为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

  首先,非物质性结果应当是刑法规范所禁止的侵害结果,这是罪行法定的必然要求。我们不能独立的来看待“损害”,法条的规定是这样的,“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即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是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中止犯是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这两种情节都是量刑情节。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是否造成损害”这一个情节独立的决定了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而是犯罪中止与是否造成损害一起决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所以,我们在考察“损害”时不应将“犯罪中止”置而不理。事实上,即使是中止犯,决定其构成犯罪的,首先应当是行为。而在确定为犯罪的基础上,才来讨论“造成损害”等量刑情节。所以不能一开始就将“是否造成损害”提到“决定是否发动刑罚”的地位。只有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我们才可以将上述两种情节中的共同项“犯罪中止”略去,如此一来,就演变为“是否造成损害”成为决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的情节了。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之间量刑的差距,归根结底是因为“造成了损害”。但是就整体而言,刑罚是处罚犯罪行为的,所以,非物质性结果就只能是罪刑规范所阻止的事实,否则便会形成间接处罚,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如行为向特定个人实施诈骗或者敲诈勒索行为,使被害人受骗或者产生了恐惧心理,但后来自动放弃犯罪,不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不应认定为“造成损害”,因为刑法并不处罚单纯引起他人被骗心理或是恐惧心理的行为,只有当刑法规定了以侵害他人意志自由为内容的相关犯罪时,才可以认定该行为“造成损害”。

  其次,非物质性结果必须是由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所引起。因为责任主义是刑法的基本要求。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故意、过失是刑法中的责任要素,由于刑法中只规定了故意造成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为犯罪,所以如果行为人对该非物质性结果没有故意,其对该结果就缺乏责任,因此不能以此作为量刑的根据,并进而用刑罚来处罚该行为人。归根结底,刑法所要处罚的并非是结果,而是风险,即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法益损害风险。

  再次,造成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应是中止前的行为,不应及于中止手段或者方法。根据文义解释分析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得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中止行为。可见中止行为本身就是避免法益遭受侵害的行为,而不是造成法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所以,根据文义解释法条表述本身就排除了中止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的可能。

  最后,造成的非物质性结果仅限于行为造成的实害,不包括行为造成的危险。在此,将危险分为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造成的非物质性结果不包含抽象危险,是因为这不符合该法条的立法宗旨,以及刑法的谦抑性。我国刑法不同于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其明确肯定了预备阶段的中止犯。而在我国,预备行为对法益至少造成了抽象的危险,因此,如果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抽象危险为由而认定为“造成损害”,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即使中止犯罪,也会因“造成损害”,而不能免除处罚。而造成的非物质性结果不包含具体危险,是因为这不能很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未遂犯和实行阶段的中止犯为例,如果未遂犯是具体的危险犯,那么,着手实行后的中止犯也是具体的危险犯。很显然,倘若将具体危险当作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就意味着对着手实行后的中止犯都不能免除处罚,进而导致中止犯的处罚与未遂犯的处罚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所规定的“损害”应当包含非物质性结果,因为这是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但是并非行为人造成的任何非物质性结果都属于中止犯中的“损害”。只有当该非物质性结果是刑法规范所禁止的侵害结果,并且是由行为人中止行为之前的故意行为所引起时,其才属于中止犯中的“损害”。

  参考文献:

  [1]马小芳.中止犯处罚规定之检视与完善.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2]袁彬.犯罪中止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3]陈世伟.析我国犯罪中止中的“损害”.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1

  [4]谢雄伟.对中止犯处罚原则中“损害”概念之界定.法学评论,2006.1

  [5]张明楷.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中国法学,2013.10

  [6]段农乾.如何把握中止犯处罚中的“损害”标准.检察日报,2006.10.17

  文/左茂萍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