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之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区别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个人信息,隐私权
  • 发布时间:2015-11-17 16:47

  【摘要】随着信息科技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日益凸显,同时个人信息遭到了严重的侵害,而基于隐私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显然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已是大势所趋。立法的前提则是明确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区别。本文主要着眼于其前提正确区分个人信息和隐私。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权;区别

  一、个人信息概述

  1、概念之争

  个人信息,又被称为“个人资料”、“个人数据”或者“个人隐私”,在世界各国立法中有不同的称谓。[1]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特化形式,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表现为个人资料。[2]个人数据是指个人数据是可以通过人工或机器进行储存、处理、传递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和干涉的私人生活,隐私主要体现在其私密性,其内容包括三方面:个人信息系的保密、个人生活的不受干扰和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3]

  笔者认为采用“个人信息”,因为立法保护的不是个人资料和个人数据,而是个人资料中反映出来的信息。而对于个人隐私范围相对狭隘,不宜采纳。梁慧星教授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及周汉华和齐爱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学者建议稿)》均采取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因此笔者赞同个人信息这一概念。

  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争论。关联型定义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及其它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所有资讯在内;[4]隐私型定义认为:个人资讯是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识别型定义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生日等可识别出该个人的信息;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通过直接本人身份的个人资料来识别,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识别是指现有资料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借助其他资料或者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仍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

  关联型定义说对于“个人信息”范围界定过于宽泛,并非与个人有关的所有信息都可纳入立法中的“个人信息”范畴,只有对主体构成识别的信息才有意义。隐私型定义混淆了“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别,现行法律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但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却屡遭侵犯而得不到保护,从侧面反映了个人信息不同于隐私权。笔者赞同识别说。通过“识别个人信息”从而确定个人信息的范围,能够在立法、司法上对个人信息权加以充分保护,应予以采纳。同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意见稿)》[5]采纳了“识别说”,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识别出特定的个人的信息”。

  2、个人信息的特征—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主要体现在: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人格要素之一,通过个人信息识别出特定的个体,自然包含人格利益。

  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体现在:一,个人信息在事实上已经被广泛商业利用。“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6]当前,已经产生了一种将个人信息作为商品牟利的社会现实倾向:对信息有需求的企业想方设法的收集客户个人信息。对企业而言,谁掌握的客户资料越丰富,就会拥有更多的潜在消费群体,可能会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二,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很多情况下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给信息主体带来了积极的效用,被社会通行的伦理观念普遍接受。个人信息数据管理已经作为一种先进的管理手段被广泛应用于电子政务等公共管理活动及电子商务等商务活动之中。可见个人信息流通的不断加大使得财产性不断凸显。

  二、隐私概述

  1、隐私的概念和内容

  隐私虽然作为一种明示的法律利益和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但从其一开始出现由于其定义的模糊性就一直困扰着学者和法官们,同时大多数学者都赞同隐私权问题具有文化上的相对性。[7]

  在英美法系国家,隐私权并非我们通常所说的私生活秘密权,而是the right to be alone,一种更为一般的权利。美国法隐私权概念可归纳为“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大陆法系如德国,隐私权主要是通过民法和基本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来保障的。随社会逐渐发展,隐私权发展为与名誉权类似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因此,大陆法系的隐私权概念不同于美国法的隐私权概念,相反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更接近美国的隐私权概念;有学者甚至直接认为“英美法系的隐私权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一般人格权”。[8]

  在国内,目前理论上分歧也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千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三方面。[9]第二种观点认为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分为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两类;第三种观点认为,是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4编“人格权法”第25条“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从文义解释看,私人所从事的一切民事行为、非民事行为均可以纳入到“私人活动”的范畴,笔者认为这是广义的隐私概念。

  2、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综上,可以得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关系如下:第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范围是有交叉。部分个人信息包含在隐私之内,部分隐私也属于个人信息范围内,如个人身份证号、身高体重等。第二,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一部分隐私与个人信息毫无关系仅涉及生活安宁的相关部分,其非为隐私而为个人信息范畴之内。第三,个人信息和隐私可以相互转换。当个体将隐私信息主动公开,这些信息即失去隐私权的保护,而不再为隐私信息。第四,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是“识别性”,即通过个人信息能够将这个人“辨认出来”;而隐私信息重点在于不愿为外人所知的私密性,因此个人信息的范围已超出了隐私的范围。第五,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从单纯的人格尊严发展到个人信息流通过程中涉及的个人信息的财产性保护,不仅涉及人格权的保护,还涉及到其在流通过程中财产性的保护。隐私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为人格尊严的保护,几乎并不包含财产性的保护。第六,从权利保护角度看,“个人信息保护”着重于如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传递等行为进行管理及保护个人信息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免受他人的侵害。而“隐私权保护”强调的是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归责原则以及与之有关的权利救济。

  三、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区别

  为了清晰地区分个人信息和隐私,我们将二者定义为具体人格权进行对比分析,即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进行区分。

  1、从权利属性看,首先,隐私权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主要体现人格利益,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而个人信息权是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综合性权利。其次,隐私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隐私权在权利遭受侵害之前,个人无法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而只能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请求他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信息权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除了被动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对其进行积极利用,在他人未经许可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更改或者删除其个人信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利用行为,使个人信息恢复到正确的状态。

  2、从权利客体看,二者大有不同。隐私不限于信息的形态,它还可以以个人活动、个人私生活等方式体现,且不需要记载下来。而个人信息必须以固定化的信息方式表现出来。相较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国家安全联系更为密切。个人信息虽然具有私人性,但其常以集合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大数据”。如果某个数据中涉及到成千上万人的个人信息(如国民的基因信息),关系到许多重要人的敏感信息,就可能属于国家安全的范围。[10]此时基于公共利益,会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传递等进行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3、从权利内容看,隐私注重私密性;而个人信息注重身份识别性。其次,与此相应,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是非法的披露和骚扰,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的侵害。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个人对信息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即便对于可以公开且必须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应当也有一定的控制权。

  4、从保护方式看,首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注重预防,而隐私的保护应注重事后救济。由于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应采取注重预防的方式,原因在于应在法律上实现信息主体和信息控制者之间的地位平衡,从而赋予信息主体以知情权和控制权。由于隐私权的性质,其更注重事后救济。其次,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应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再次,隐私权保护主要采用法律保护的方式,而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则呈现多样性和综合性,尤其是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保护。

  四、结语

  个人信息与隐私的明确区分是个人信息权的定义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的重要前提,该区分为个人信息立法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撑,其作用和适用需要到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项目名称:学习《决定》开展“中国法治之路”主题专项课题项目

  项目编号:2015-2-31

  参考文献:

  [1]在法国1978年的《资料保护法》、芬兰1987年的《资料保护法》中采用了‘个人资料’一词”,转引自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2009年版第77页。

  [2]齐爱民,《论个人资料》,载《法学》,2003年第8卷,第81期。

  [3]王利明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415-416页。

  [4]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载《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

  [5]目前在学界影响较大的学者建议稿有: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另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6]陆小华著,《信息财产权—民法视角中财富保护模式》,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7]在美国,一般认为,侵害隐私权的四种情形包括侵人秘密、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和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在德国,认为隐私,即私人秘密,泛指一切关于个人的事实和事件的知识,这些知识仅限于某个特定的圈子中的人所知道,并根据客观上应承认的利益和相关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对这些知识不应做进一步传播;在法国,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包括个人的那些不属于公共生活的全部内容;,在日本,有学者认为,隐私是保护免遭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转引自刘良德,《论隐私权》,新疆大学学报03年6月第3卷第2期新魂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8]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院里即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八版67页。

  [9]高富平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10]http://news.hexun.com/2014-03-24/163290786.html北京日报采访王利明教授关于对于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有何区别

  文/鲁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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