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悬赏广告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悬赏广告,法律制度
  • 发布时间:2015-11-17 17:48

  【摘要】在我国的民法规范中,悬赏广告一直都处在一个空白的阶段,没有具体的法条对其进行调整。同样的,在学术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也一直颇受争议。纵观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争议也是一直存在的,但毋庸置疑的是,很多国家把悬赏广告写入了民法典中,我们通过那些明确的法条不难解读出他们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定位。因而,完善我国悬赏广告法律制度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法律制度

  一、悬赏广告的基本理论

  1、悬赏广告的概念

  我国民法中还没有悬赏广告的相关立法规定,因而,主要是采取学术界一些学者的观点进行界定。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15]”。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2]”。

  2、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争,不仅是中国法学界困扰的问题,而且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界面临的问题,从罗马法、日耳曼法至今,从来没有真正地停止过。有些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暂时止住了争议,达成了主流层面的一致,但是纵观我国理论界,依旧是众说纷纭,尚无盖棺定论,但形成了两种主流的观点。

  2.1 契约说

  契约说,又称之为要约说,赞成这种观点的主要有胡长清、郑玉波等学者。他们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性质是合同的要约。而他们这种观点的主要理据还是来源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在这些国家的民法典规范体系中,在有关契约的章节中对悬赏广告进行了规定。因而,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来说,也就是所谓的体系解释的方法,把悬赏广告解释成要约。

  2.2 单方法律行为说

  他们认为悬赏广告是单方法律行为,这种学说主要为德国法学家所主张,而且在《德国民法典》中也有所体现。国内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王利明、高富平等。在他们看来,悬赏广告是一种法律行为,广告人仅依据广告行为就能够产生法律后果。

  二、国外悬赏广告法律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虽说英美法系国家中也存在着悬赏广告法律制度,并且采契约说。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为主,与我国的立法体例差异较大,因而,本文主要是关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对悬赏广告法律制度所采取的规定。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悬赏广告法律制度已经在很多的民法典中落地生根了,而这也对于我们日后把悬赏广告纳入法条中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平台,我们在联系我们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对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相关理论进行移植改造,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1、国外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比较

  1.1 采契约说者

  在大陆法系中,就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而言,不乏契约说的支持者,但其中比较典型的主要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日本民法中,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总则之中,将它界定为契约的要约。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悬赏广告法律制度相较日本的相关规定来说,就更具有变化性了。台湾民法在体裁上,仿照的是日本的体例,将悬赏广告规定在了契约通则之中,但是根据它具体规定的内容来看,仿照的又是德国的立法体例。

  1.2 采单方法律行为说者

  德国民法典总共两千三百八十五条,设有五编,分别是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其中悬赏广告在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下单独的一节,共五个条文。《德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对悬赏广告进行了定性,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是“有约束力的许诺”。

  2、国外悬赏广告具体法律制度的对比

  2.1 悬赏广告的撤回

  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瑞士债法典都采取撤回制度,其撤回期间限制在“其指定行为完成前为之”。日本民法则不论要约是否已经发生了拘束力,都是采用撤销,对于悬赏广告也不例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有自己的独到之处,它规定在撤销前行为人已完成指定行为的,撤销无效[3]。

  2.2 撤回的效力

  悬赏广告,由于广告人的撤回,确定的自始无效。然而撤回之前已经着手的指定行为,从而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害,广告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在立法上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认为,除了广告人知道行为人已经准备或者着手,出于损害行为人的目的而为的撤回,应当构成侵权行为,并没有赔偿义务。

  3、国外悬赏广告法律制度给我国的借鉴

  3.1 悬赏广告性质的定位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在立法上还是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的,法律性质定位定准了,才能更好地对悬赏广告法律制度进行具体化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在悬赏广告立法中,既有采契约说者,也有采单方法律行为说者,两者立法体例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但总的来说,还是采单方法律行为说的比较多,德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更是其中的佼佼者,其立法模式为多国所借鉴。虽然我国审判实践中对悬赏广告做出的定性是契约说,但笔者还是更加倾向于单方法律行为说。

  3.2 借鉴德国的立法体例

  出于历史和现实的综合考虑,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悬赏广告的立法体例十分值得我们借鉴。清末大修法律之前,我国一直都是出于诸法合体的状态,而清末之后,我国一直都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特别是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体例。但是在悬赏广告这个问题上,日本采取的主要是契约说,而德国采取的是单方法律行为说,如何抉择就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了。但是结合我国民法的其他规则,笔者认为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制度还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比较适合借鉴。

  三、我国悬赏广告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对策

  1、我国悬赏广告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悬赏广告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是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操作性的缺乏。我国只规定了悬赏广告中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对悬赏广告的其他具体问题只字未提,这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公平权利保障方面是十分不利的。由于悬赏广告是一种复杂而普遍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仅只是十分抽象笼统地对其某一方面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具体问题并不能够得到解决。如悬赏广告是否可以撤回,关于撤回期间的限制,以及用怎样的方式撤回,又如,当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是数人先后分别完成的,或是数人共同合力完成的,此时悬赏报酬怎么分配的情况等等。这些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都没有规定,这样巨大的缺陷的存在对于实务界来说也是一个十分困扰的问题。

  2、我国悬赏广告法律制度完善的对策

  2.1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

  悬赏广告的形式越来越多变,内容也越来越丰富,明确的、具体的、易于操作的法律条文也显得越来越急迫。而悬赏广告的立法体例涉及到很多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分为广告人的权益与行为人的权益两大类。

  悬赏广告人的权益主要是悬赏广告的撤销权。其一,悬赏广告的内容一般都是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如果发生情势变更,那么广告的内容就需要做出相应地调整或撤销。其二,撤销的方式及时间。悬赏广告撤销的方式必须以原来的广告相同的方式发出,或使多数人知道的方式。撤销的时间应当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之前发出。其三,撤销权之抛弃。对行为人来说,撤销权的存在是十分不利的,因此,要求广告人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或默示表示撤销权之抛弃。

  行为人的权益主要是涉及报酬额度问题。悬赏广告的报酬额度在我国并没有被提及,然而这却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对报酬额度进行量化操作,比较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那些金额不确定的悬赏广告。

  2.2 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

  完善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十分重要的存在,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悬赏广告中所涉及的问题也必将更加的多元化,更加的琐碎,因而通过司法解释来不断弥补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法律空白无疑是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必然选择。司法解释往往具有比较强的可操作性,因而对于推动司法实践的效率和公平来说,无疑是起着巨大作用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98-207.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44.

  [3].E.A苏哈诺夫,付荣译.俄罗斯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560-1562.

  文/薛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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