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行为的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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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7 15:16
【摘要】盗窃罪是刑法的罪行之一,也是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罪行之一,随着社会发展迅速,盗窃的形式也变得的越来越多样化。传统刑法所指盗窃通常是指秘密窃取。本文试图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通过盗窃行为的分析提出保密性的观点。
【关键词】窃取;秘密性;相对性
一、引言
盗窃罪是刑法的罪行之一,也是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罪行之一,随着社会发展迅速,盗窃的形式也变得的越来越多样化。过去刑法所指的盗窃通常是指秘密窃取,这是对盗窃犯罪定罪的的必然要求,是盗窃行为的基本要素。在定罪上一直以是否为秘密取得做为区分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差异,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学术界对于秘密取得的观点是仁者见仁,持不同的观点。因此,为了更好地了解盗窃行为,有必要知道秘密性的定义。本文试图以法律制度的范围内,通过盗窃行为的分析提出对保密性的观点。
二、秘密性的概念和特征
1、秘密性的概念
中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犯罪,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大量公私财物。自古以来,对盗窃罪的观点即是使用非法手段秘密获取他们财物。这就是说,抢劫、抢夺行为是公开的,盗窃是秘密实施的,即盗窃的特点在于秘密这个特点,这个观点早已深入人心。我们可从古代和盗窃罪中清楚地看到盗窃时一种保密的行为,是偷偷的进行的违规行为,秘密属于盗窃的基本特征[1]。
2、秘密性的特征
理解盗窃罪的秘密性,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具体的秘密。盗窃罪的秘密是财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未关注或采用措施防范盗窃。因此,所谓的秘密窃取是一种隐蔽的行为。二是秘密的主观性。秘密窃取是指行为在公众的中是反对扒窃的,但盗窃犯罪人认为,人们并没有发现他,但实际上虽有他人的目光或监控看到仍然可以看作是一个秘密性的。三是秘密的相对性。隐蔽和公开之间是相对的,窃取机密的秘密仅仅是指在业主的行为意图,但不排除被盗犯罪会在光天化日之下实施。笔者认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必须准确把握,要了解秘密性的特点,盗窃行为显示了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行为特点上,双方没有面对面的发生公开对抗。盗窃受害者和其他人并没有意识到盗窃行为的发生,这是秘密性的的行为。有时是盗窃被害人不知情,但是有其他现场人员知道,但是出于多种原因声张,还有一种情形是受害人已知道,但出于安全等因素考虑,受害人装不知道,未采用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未产生面对面的对抗,秘密性成为心知肚明的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也是盗窃,如果受害人已发现,而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双方发生了对抗,则是一种抢夺行为,情况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时,则构成了抢劫罪[2]。
三、秘密性的主、客观标准之争
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包括主观性和客观性两个方面。所以同一种行为如果目标已经不是秘密,但自我主体是在秘密实施的行为状态,按这种主观因素,可以界定为盗窃和非抢夺行为的行为。根据这种观点也有很多质疑,客观行为是公开,以及人的主观行为的理解不同,导致对犯罪的界定不同。要坚持主观和客观结果的统一,秘密的主体性将导致主观与客观之间的混淆。如果盗窃被定义为秘密窃取,必然要在处罚的程度上有所差距,造成不公平。因此,国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不需要窃取秘密,其实,公共盗窃的存在,盗窃不限于秘密窃取。盗窃本质上是侵犯了被害人的权利,转移财产,秘密是不影响盗窃罪名的成立。虽然主观和客观的标准是有差异的,但归根结底,盗窃行为是秘密行为,是联系在一起的。我们通常所说的抢劫行为是区别与盗窃的犯罪行为。盗窃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该简单地从主观或客观的角度来分析,主观和客观论证的标准只会使让秘密性的理解远离,探析秘密性,不能浅尝辄止,需要对刑法的相关性侵犯犯罪和刑事和对传统理论的回顾构成的严重歧视进行反思,形成理论体系,明确的目标和主观因素,进出确定主观和客观的观点,得出完整的观点。
四、秘密性的多维视角
1、盗窃罪与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受害人不备之时,抢夺大量公共和私人财产的行为。有些学者的观点粹为,在财产盗抢之间的根本区别不在秘密性,而在于行为不构成对物体的暴力行为。具备条件如下:第一,受害人的财物是在手、背在肩膀上或放在口袋里和其他人的身体相连的。二是行为人必须采用非和平方式获取受害人财产,只要是非法手段,即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也要有“明目张胆”的特征,即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着积极的接触。
2、秘密性的相对性
所谓秘密的相对性是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并不完全矛盾。它甚至还包含了很多“非公开”的因素。同样地,秘密不限于主观和客观标准的讨论,毕竟,所谓的目标是指犯罪分子的目标。应该探索的秘密性质的性质,秘密盗窃定性的目标状态的描述,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如果受害者是知道的情况相对复杂。隐蔽和公开之间是相对的,窃取机密的秘密仅仅是指在业主的行为意图,但不排除被盗犯罪会在光天化日之下实施。这里主要考虑受害者的认识。我们应该跟上时代,研究被盗的理论。按照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现实,加深对法律文本的理解,从而使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不断适应和匹配,这是刑法的本质。刑法是受法律的规则,我们应该继续缩小两者之间的距离,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陈子平.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125
[2]李涛.评梁丽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法治论丛.2012(5),32
文/王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