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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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8 09:29
【摘要】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新事件、新情况层出不穷,由此导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维持合同效力显失公平,这就需要引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我国至今仍未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立法规定,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巨大缺失。因此,有必要在未来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时,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内容、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便于解决涉及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立法必要;立法建议
法国民法典113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合同内容制约,但是鉴于实践中常常发生因客观事实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当事人利益不均衡状况,各国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来解决此类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几经沉浮,仍未被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已走在了立法的前端。
1992年,长春市外贸公司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房地产公司所建的一套房屋的面积、售价、支付房款的日期以及交房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外贸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在施工期间,市场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于是,房地产公司要求外贸公司支付余款以及房屋调价款。外贸公司不同意上调房价,遂向法院起诉。此案经过了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1以及公平原则,通过调整房价上调款解决了纠纷。
这是一起典型的情势变更案件,但鉴于当时我国没有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立法,致使我国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只能援引其他分散立法和公平原则裁决案件。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概念性的规定,但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增多,仅仅是概念性规定已不足以指导法院解决此类案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否变更或者解除。[1]
二、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立法缺失。第二,我国没有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定。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没有被纳入我国合同法等的立法中,且没有相关司法适用解释,法官在实践中极易误用或滥用该原则处理纠纷(如:2009年王某等人与查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也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制造了契机,这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我国司法的权威。所以,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立法刻不容缓。
笔者认为,我国现今为止仅有《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对如何适用情势变更进行了严格的程序上的规定,[3]但该规定却没有具体阐明关于“严格适用程序”的定义,没有规定应该适用怎样的程序。但是,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案件的审判实践仍然存在,对该原则仅仅有概念上的规定,而不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该原则的具体内容、适用条件和程序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因此,应将情势变更原则载入法律,对其做具体规定,指导裁判机构正确适用,保障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的一致性,以减少司法裁判的任意性和滥用该原则的危险。[4]
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司法适用的具体建议
1、情势变更原则立法
1.1 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民法典
这里可参照德国的经验2,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合同法编中设立具体条款,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地位,以解决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缺失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不协调状况[5]。理论指引实践,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确立其地位,才能让法官在裁判该类案件时有法可依,有据可凭,减少司法裁判的任意性。
1.2 在司法适用解释中具体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相应的司法适用解释,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法律效力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还应对正常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提出相关指导性的意见,使其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明确区分。因此,为弥补有关法律规定的空白或不足,防范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应在司法解释中作具体规定。
1.3 备案的特别规定
可规定只要是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案件且当事人上诉的,终审法院应当报上一级法院备案,案件特别复杂难以认定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以此防止法官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保障当事人利益。
2、适当引入判例制度
为适应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审判实践需要,我国可参照英美法系法院的做法,引入情势变更案例指导实践,但基于我国不承认判例法法律效力的现状,因此对其应做变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案例,通过文件或其他形式,对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审判实践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加以总结和规定,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6]
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注意几个问题
1、具体规定相关程序并严格适用
可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第一,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但只能由不利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就情势变更向裁判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方则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7]第二,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8]证明确实发生了情势变更,以及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并且及时向对方进行了相关情况的告知;第三,法官对具体情况进行严密地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解决纠纷与适用效果相统一
在处理关于情势变更的案件时,结果上既要注意解决纠纷,也要注意适用效果。[9]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各自都有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了这种利益,他们可能付出了很多的时间以及很大的代价,如果这个时候主持调解,当事人相互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使各自的经济利益都能基本实现,这样不但利于合同当事人,而且有利于整个经济发展。如果解除合同,不但使合同当事人的经济目的落空,双方都受到损害,甚至会影响其他经济活动。因此,我国可参照德国法的规定3,首先由当事人申请变更合同,若变更不可能或变更合同内容后,仍不能排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再允许不利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
3、注意排外情形
处理相关情势变更案件时,要注意有一些情形不符合前文所说的该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特殊交易。最典型的就是投机交易,例如股票、倒买倒卖等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浮动巨大的交易,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往往默认为当事人入场时就自担风险,因而在此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二,特殊背景[10]。最鲜明的就是经济危机。在经济危机的大环境下,社会上的各种经济问题复杂不定地出现,它就要求人们更加地警惕“变化”,某种程度上对于不可预见的条件更加严苛,并且在此种背景下,某种典型的存在,其趋向性可指引人们对某事的预期判断,因而此时不能认定为不可预见,也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释:
1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于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2 2001年德国债法修正案将交易基础理论纳入《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从而使交易基础理论得以成文化。
3 根据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交易基础自始欠缺或者嗣后丧失,致使不能合理地期待一方当事人遵守原契约时,首先当事人只能请求调整契约;只有在调整不可能,或不能合理期待一方当事人接受这种调整的情况下,不利方当事人才能要求解除契约。若变更合同内容后,仍不能排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再考虑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
[1]李萍.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D].吉林大学,2011:4.
[2]白德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股权转让纠纷、合同解除[EB/OL].2013-02-19[2015-05-18].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51432.html.
[3]邹超.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EB/OL].2014-08-26[2015-05-16].http://lawyer.110.com/3529539/article/show/type/2/aid/507419/.
[4]梁慧星.讨论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的争论[A].法学前沿[C].法律出版社,1998:56.
[5]孙丹玲.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司法实践研究[J].人民司法,2009(21):3.
[6]高梅红.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立法完善分析[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06):2.
[7]赵明.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D].华南理工大学,2011:19.
[8]孙丹玲.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司法实践研究[J].人民司法,2009(21):1.
[9]胡启忠“.情势变更”之司法思考——情势变更问题研究(上)[J].四川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6.
[10]郭晓冬,张少乎.情势变更的理论解析和适用[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2):4.
文/何岸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