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框架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新刑诉法,证人保护
  • 发布时间:2015-11-18 09:34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出庭对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以修改后的刑诉法为视角,结合相关证人保护法规,谈谈对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缺憾,提出证人保护制度的一些构想,望对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必要性;证人保护;缺陷;构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其中第二十条决定:“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两条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措施、经济补偿权等方面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这一修改引发了笔者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刑事案件出庭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因此,建立完善的刑事案件出庭证人的保护制度,对鼓励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查明案件真相是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纵观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证人出庭率却很低,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不到5%。

  当前,我国证人遭到打击报复的事件层出不穷,致使证人作证陷入窘境。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全国每年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逐年攀升。因此,我国必须建立一套完全符合实际的出庭证人保护制度。

  二、新刑诉法对出庭证人的保护规定存在缺陷

  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其中依然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就保护主体而言,在新刑诉法中没有做出规定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职责如何,如何避免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出现?而且,现在公、检、法三机关既无专门的机构又无专门的人员和经费来执行保护证人的任务,我们很难期望三机关会迅速、有效地开展证人保护工作。同样,在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当司法人民没有实行证人保护制度,会有什么责任后果,这些都严重影响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

  其次,证人保护对象的单一。在新刑诉法中,将证人及其近亲属都纳入了证人的保护对象范围,值得肯定。但是,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精神依托会对证人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从这方面而言,证人保护对象显得很单一。另外,依据我国刑法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没有规定,形成了证人近亲属保护的刑法真空,造成证人的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而求诉无门,也使得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不法分子常常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给证人作证带来非常大的心理负担。

  第三,证人的财产损失补偿。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补助应该向公、检、法哪一个司法机关申请?什么时间申请?司法机关以什么标准给付?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向公、检、法三机关任一机关申请保护后,被申请机关无不正当理由,没有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而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或者被申请机关虽然已经尽最大努力保护但是出于证人自身原因而致证人遭受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应否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

  三、完善刑诉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构想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下面笔者就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1、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国外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安全方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同时又能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2、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法律应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启动程序,这是证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基础。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依证人主动申请,也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证人申请一般情况下应是书面的,在某些危急情况下,证人的口头申请也可以启动保护程序,但司法机关应作好相关的记录。在保护程序启动后,司法机关针对具体的案情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实施保护行为,直到危险解除。

  3、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分类保护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从目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看,当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案件都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中对证人保护案件范围明显过窄。为此,笔者认为,应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构建起我国严密的证人保护措施体系。

  4、适当放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对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对象应适当放宽,当然也不宜过宽,保护范围过宽会加大司法成本。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的基础上,应将保护对象界定为:证人;证人的近亲属;与证人有特定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如恋人、与证人订有婚约的人以及其他在身份或者生活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

  5、细化经济补偿标准。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因作证产生的费用可以按其作证所在的诉讼阶段由其分别向该机关申请,建立证人作证经济损失补偿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

  6、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减少畏惧心理,进而从心理上消除他们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从根本上增强他们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他们由变被迫作证变自觉作证。

  参考文献:

  [1]孙南申,构建证人保护机制完善证人保护制度[N]联合时报,2008—3—28(5)

  [2]张韩邱格磊,由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引发的思考[J],台湾法研究,2006(2);86

  [3]综长斌,我国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行为的理性分析[J],2009(5):81

  [4]吴琼阁,境外证人保护制度比较研究[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2):48

  [5]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69

  文/冯木坤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