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实施策略分析
- 来源:楚天法治 smarty:if $article.tag?>
- 关键字:民商法,诚实信用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11-18 09:52
【摘要】民商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社会生活规范法律,体现了市场经济内在规律在本质要求,在我国,其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关键基础就是民商法,随着我国经济的纵深发展,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人名对诚信信用原则越来越重视,并将其归入民商法当中,本文就民商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应用领域的进行了介绍,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之处,并探讨了其完善途径。
【关键词】民商法学;诚实原则;发展现状;社会环境;应用方法
一、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同表现
在中国,一般认为民法是基本法,商事单行立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从而构成一个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由此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中的表现基本相同。但是,在基本相同这个层面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差异。在民事法中,法院往往侧重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即有无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真伪,从意思表示之有无、真伪决定行为是否成立、有效。在此种场合下,当事人的表意行为是否存在“意思瑕疵”将决定行为是否成立、有效;同时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非他们使用的措辞来解释表意行为。譬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制度和生效要件制度旨在辨别表意行为之有无。表意行为不符合成立要件则民事行为不成立。表意行为符合成立要件但不符合生效要件者则根据欠缺生效要件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分为三种情况处理:其欠缺的要件如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其欠缺的要件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得撤销;其欠缺的要件如属于程序问题(如未得他人同意)则使之效力待定,以待补正。如民事主体行为能力决定表意的有无、真伪,依此决定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再如意思表示出现错误或误传、被欺诈或胁迫等作出的意思表示均为可撤销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者,方发生行为预期的法律效果,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总之,民事法中的诸多基本制度是探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是诚实信用的初级表现。在商事法中,为了促进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法院更侧重于探究当事人的善意恶意、是否注意,以善意恶意决定行为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是否注意决定行为人所应承担责任。在商事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动产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企业和公司法中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均以确保善意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主旨,但是对于恶意第三人则可以具有对抗效力。英美法系中的禁反畜制度也是保护信赖利益的表现。
二、民商法中诚实守信破坏现状分析
首先,社会信用在经济领域破坏严重。目前,企业的经济欺诈,金融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相当普遍;另外,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着市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蒙拐骗等行为屡禁不止。阜阳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社会信用缺失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研究所信用研究中心主任陈新年指出:中国每年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产品质量低劣和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种损失至少有20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信用缺失使一部分企业在短期内获利,但是从长期来看它增加了交易成本,扰乱了市场秩序,对社会赔害无穷。其次,在司法工作中也存在着诚信缺失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主体资格确认的混乱和执行难等问题。另外,在诉讼中也存在诚信缺失的现象。比如,律师因贪图个人利益而恶意诉讼,任意编造事实,出示和制造伪证,在上诉中提出与一审相反的证据,等等。再次,一些企业通过设立人格独立的子公司进行资产转移。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赚了钱被挪到母公司。但是,对于子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母公司拒绝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以上的种种情况都严重地损害了社会相关个人和群体的利益,损害了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和诚实信用。
三、建立诚实信用的社会环境的法律思考
1、立法和司法与国际接轨
颁行民法典,确立保障社会信用的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它是一个国家法制成熟的标志。目前,我国迫切地需要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来规范经济主体的运行,而民法典对于保障社会信用有着强有力的支撑作用。如果没有民法典的规范,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中就缺少了运行的主干。虽然,我国早在1986年就颁布了民法通则,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多条款和规则已经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符了。只有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才能约束各种经济行为,才能从制度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在司法上逐步向判例过渡,在立法中明确判例的地位。参照国外立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广泛运用,或以判例或以立法明确保障诉权正当的行使。另外,要依照诚实信用,完善制止滥用诉权制度。即一方当事人行使某些权利要以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反对为前提条件,或者一方当事人实现某些权利要以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乃至实体利益为前提条件。
2、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
从法律角度讲,信用的一个最基本问题,就是市场主体必须诚实无欺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信用短缺的时代,重构社会信用体系之时,我们不得不对公司信用的保护予以极大的注意。改善公司的“人”的因素的治理将会有效地防范公司的失信行为,提高公司的信用。各项有关对公司治理完善的法律规制都应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比如,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完善股东向董事、监事质询的规则;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则”;以及控制股东的诚心义务,强化董事的义务责任等。另外,坚持采用法定资本制。同时兼采资产信用,“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共同成为公司信用的基础。
3、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定信用法律时,第一原则是要尊重个体的权利,尤其是宪法赋予个人的权利,要界定清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渠道收集、使用相关信息才是符合宪法。同时,个人信用资料的传播应当有明确的范围限制,而不是向社会公开或随意提供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例如,美国法律规定,个人信用报告只能提供给:与信用交易有关的人;为雇佣目的;承保: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等。个人信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给市场经济参与者提供选择交易对方的客观判断依据,并且不守信用者寸步难行。
四、诚信原则的作用及其在审判上的运用
1、弥补法律不足
1.1 现有法律对某种民事关系的调整未作具体的规定的,可根据诚信原则来调整此类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1.2 法律虽有规定,但含糊不清或相互冲突,以致难以适用的,一方面可以基于诚信原则来探寻该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正确地把握法律条文的内涵;另一方面也可直接以诚信原则作为依据,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有效,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
1.3 法律规范无效时,用以调整某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是各不相同的,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不得与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相抵触者为无效。
1.4 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或狭窄的,可依所依据诚信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限制或扩大解释,以利于案件的解决。
2、解释或补充合同
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通常,应根据合同的文字表述确定合同的内容,因为该文字表述直接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然而在某些情形下,也会出现合同的文字表述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如表述失误、传达失误、文字表述含混不清。在这些情况下,可依照诚信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能够推断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行为对合同进行解释,解释合同,主要是为了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以,在解释时,可不必拘泥于合同的文字表述。还有一类情况是:当事人所订合同过于简单,以致在履行中发生了争议。这时,可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合同作相应补充,以便合同的履行。
3、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
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则上为无效的或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某些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已作了具体规定。对于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的一些情况,则可根据诚信原则来判断某一民事行为的效力,这里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某一权利的任使是否构成了权利的滥用行为。凡权利的先例,均应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超过一定的范围的权利行使。即为权利监用。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就是我国民法禁止权利滥用的具体表述。
4、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4.1 替代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内广泛采用的一个原则。其主要内容为: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情况在发生重大变化以后,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
4.2 设立缔约上的附随义务。我国法律已经对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因缔约上的过失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
4.3 设定合同结束后的随附义务。一般来说,合同结束后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告终了。但若从社会和有关各方的利益考虑,还应为合同结束后的当事人设定一些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一些必要的告知义务。
参考文献:
[1]余靖.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完善.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5,34
[2]张富霞.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28
[3]李烨.关于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究.法制与社会.2014,(5)
文/李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