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缺陷及解决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庭前会议,诉讼制度
  • 发布时间:2015-11-17 16:17

  【摘要】在围绕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庭前会议制度无疑为法庭集中审理、提升庭审效率提供了平台。目前,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还不健全,本文拟从庭前会议的构建及不足探讨其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庭前会议;司法资源;效率;集中审理

  法庭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承担厘清案件事实、确定有无犯罪以及定罪量刑等任务,许多司法资源均需为其服务。且为保证法官在庭审时的客观中立,形成独立心证,理论和实践中普遍提倡集中审理,以庭审的连续进行实现程序的“闭合空间”效应,使得人情、宗教、价值观念等难以影响审判。然而司法实践中,管辖、回避、审判程序选择、申请鉴定等为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程序设置常常成为延期审理、破坏庭审连续性的原因,不仅浪费、降低司法资源利用,而且弱化了“闭合空间”效应。审判的保障性程序设置和高效利用司法资源、保证法官客观中立不是不可调和的,本文笔者拟就庭前会议制度在调和两方面关系进行探析,针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不足和完善作一些探讨,并从检察机关角度思考庭前会议制度对于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构建

  我国《刑诉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1、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及参与者

  一般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审判机关的中立角度,审判人员承担着庭前会议主持者的角色,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参与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但有一点需要商榷的是,处于防止法官预断的考虑,作为庭前会议主持者的审判人员是否就是案件的庭审法官?如果是,这样是否会引发强化法官预判、形成先入为主偏见的后果?为了预防这种后果,是否存在庭前会议主持法官专门化得可能?这些问题笔者将在文章后面进行讨论。

  2、处理对象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规定未回避、证人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细化、扩展为案件管辖、有关人员回避、是否调取证据、是否提供新证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及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等八种情况,只包括程序性问题,不包括实体问题。对于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和范围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严格地限制,对于“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这样的兜底条款也应该在考虑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等情况的基础上作出解释,毕竟庭前会议不同于有严密程序逻辑的庭审形式,任意扩大其处理对象及范围可能违背法律公正原则。而针对实体问题初步整理控辩双方争点则未被引入规范之中。

  二、存在不足与缺陷

  关于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及范围,《刑事诉讼法》例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三种情况,并将“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兜底条款;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听取意见的内容包括管辖、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是否提供新证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七种具体情况,同样以“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作为兜底条款。由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规定较为宽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将对象扩充到七种情况以提高规范实用性及可操作性,但审判人员仍对“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具有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制度司法实践不足的情况下,法律及司法解释在罗列了七种具体情况后对于“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表述未再加以限制,恐有出现审判人员裁量权滥用的可能,以致将过多的实体问题、不会影响庭审进度又确有必要在庭审过程中解决的程序问题,例如宣告被告人、证人等的权利义务,简单地通过庭前会议制度草率地进行处理,影响公平正义、强化了法官对案件的预判、虚化了庭审程序,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并未将对案件实体问题研究引入规范也是现实存在的一个缺陷。诚然,立法者出于防止法官庭前预断的苦心无可厚非,但在我国目前实行案卷全案移送制度的前提下,法官提前了解案件无法避免,并且仅仅审阅起诉机关的卷宗,偏见愈加强烈。防止法官庭前预判实需另辟它途。庭前会议如果只是解决程序问题而盲目排斥实体问题,那么促进法官引导庭审水平提高就无法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也必然打了折扣。因此,旨在为庭审做好准备,利于法官有效引导庭审,“与庭审相关的其他问题”应该指的是那些不关乎案件事实判定、在庭审阶段提出可能会拖延案件审理进度的程序性问题,并且应该包括部分实体问题,而这部分实体问题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对于控辩双方关于案件争议点及共同点的整理。

  三、解决预想

  1、持续完善法律具体规定

  针对法律规定失之于宽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在“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中加入“不属于庭审解决的程序性问题”的限制,并规定因明确双方争点、提升庭审效率可以听取关于案件实体性问题的意见,建立起庭前会议讨论内容严格准入机制。

  2、逐步实现庭前会议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

  回归到庭审法官热衷于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了解案件情况对原因进行分析,不可否认在审前对于案件有一定的了解、对于各方争点有一定的把握有助于法官对庭审进行有效引导,进而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陈卫东教授提出,“将审判机关立案庭法官改造成兼具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功能的预审法官,实现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角色的分离。”1以此防止庭前预断的发生。笔者认同并且支持这个观点,由立案庭法官对案件的争议点事先进行整理和技术处理,并作为庭审法官拟定庭审提纲的重要参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预判,并且使得庭审导向得以明晰。

  注释:

  1 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1]闵春雷、贾志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2]李智、许斯文:《对检察机关适用庭前会议程序问题的思考-以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为分析角度》,《天津法学》2014年第1期。

  文/林艳红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