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的财物”应如何认定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职务侵占罪,合同
  • 发布时间:2015-11-18 10:33

  【摘要】要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要厘清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客户或者是本单位的钱款,被害人是谁。

  【关键词】客户钱款;本单位钱款;钱款的性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某于2010年7月入职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先后担任金龙公司广州市场部业务员、广州市场部负责人、广州市场部经理等职务。任职期间,被告人严某为侵吞金龙公司资金,隐瞒其个人实际控制、经营广州井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田公司)的事实,为井田公司获得金龙公司广州市场的经销商资格,而后,采用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等手段,利用其系金龙公司在职销售人员、区域销售负责人发起、审批担保发车的职务便利,通过井田公司截留并非法占有应交回金龙公司的销售款项2382.638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严某在本案中采用私刻公章、伪造合同及付款函等手段,让客户将金龙公司的汽车款汇入井田公司的账户,其骗取的是客户的资金,被害人为金龙公司的客户,因此本案应当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严某采用欺骗的手段侵占金龙公司的汽车销售款,被害单位为金龙公司,因此本案应定职务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关于被告人严某采用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钱款,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本案中要准确判断被告人严某行为的性质,首先需要厘清被告人严某非法占有的是客户还是金龙公司的钱款,被害人是谁。笔者认为被告人严某非法占有的是金龙公司的钱款,被害单位为金龙公司,而非购车客户,笔者以下将根据严某的犯罪手段加以具体分析。

  1、被告人严某采用的第一种手段是以金龙公司名义直接和客户签订合同,后炮制汇款函或要求客户将钱款汇入井田公司。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已经已在本单位控制下的资金,也包括本单位所有的债权。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告诉我们,只要单位享有债权,即使现实中没有实际占有也应属本单位资金。债权或债务的存在均可能产生单位的资金在事实上增加或减损的结果,具有财产的本质,应归属于本单位的资金。具体到本案中,严某确实出具了付款函要求客户将车款汇入井田公司账户,看似其欺骗了客户。但是我们应当从实质上加以判断,而不能仅仅从形式上判断。

  首先,严某在与客户洽谈业务时,均是以金龙公司的身份参与,而客户也是基于其是金龙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身份而与其进行洽谈业务。严某炮制付款函要求客户汇款等,均是基于其所负有的职权职责,客户才会信以为真根据其要求进行汇款。可想而知,如果严某不具有上述身份,客户是不会根据其要求而汇款。故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职务性,实质上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严某挪用、侵吞这些款项属于其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法律后果仍应由单位承担。其次,自客户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起,双发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之后,客户基于严某的要求和通知已全额交付车款,可以认定客户已根据金龙公司的要求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客户不必再承担交付车款的义务。再者,客户交付完车款,实际上也得到了车辆,其没有损失,不存在被骗。

  因此,自严某收到客户交付的车款起,这些款项在法律上就变更为金龙公司的应收款,应当及时上交并记入金龙公司的账户,不论该款项是暂时存在井田公司的账户或是其他的账户。汇入井田公司等账户的金龙公司的车款,应视为严某代为保管金龙公司的资金,且根据应收款制度,严某也具有回收货款的义务。至于其利用公司制度缺陷和客户的信赖心理,将购车款挪用、侵吞,并不能否定客户已经交纳应交款项的法律事实。

  2、被告人严某采用的第二种手段是以金龙公司名义直接和客户洽谈业务,后以井田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在客户依合同将钱款汇入井田公司后挪用、侵占。

  这部分合同是严某以井田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该部分车款表面上看客户确实应当汇入井田公司,可以看作是井田公司的车款,但是实际上应认定为金龙公司的车款。(1)被告人严某或其业务员在与客户洽谈合同时,是以金龙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客户也是基于严某是金龙公司代表人的信赖而与其签订合同,其代表金龙公司所洽谈业务所得利益自然应归属于金龙公司。(2)虽然井田公司作为一个经工商依法登记的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这只是井田公司在民事上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权利。在刑事案件中,应透过表面现象探寻其本质,井田公司是严某违规成立的,被严某实际控制、经营,实际上是严某的一个收钱的犯罪工具,这些车款从客户手中汇入井田公司,但是最终还是归属于金龙公司,钱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

  综上,被告人严某非法占有的是金龙公司的汽车销售款,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

  文/刘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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