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中相关难点问题的刑事司法认定
- 来源:楚天法治 smarty:if $article.tag?>
- 关键字:交通肇事,逃逸,司法认定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11-18 09:19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刑事案件中的高发犯罪,在日常审查的案件中占较大比例。本文以检察机关公诉人为基本视角,结合多年以来的实务操作经验,对交通肇事案件中涉及的逃逸、自动投案、包庇、与相关犯罪界限等重难点问题进行了细致梳理,以期对此类犯罪的办理能够有所裨益。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自动投案;包庇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司法认定
1、构成要件
1.1 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1.2 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
案例:3月某日23时许,刘某酒后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T市J县W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对行张某骑行的自行车,致张某砸到王某某停放在路南便道上的小客车,致车损,张某受伤。事故后刘某驾车逃逸。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月某日,民警发现某灰色小客车疑似肇事车辆,遂将车主刘某叫到城区大队进行询问,发现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抓获。刘某到案后,辩称自己因饮酒过量,导致发生事故时,没有意识到撞人,而离开现场。但其供述在案发现场知道撞了东西,同时有证人李某某证实肇事车辆稍作停顿,离开现场,能够证实李某当时有过犹豫;同时结合目击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发生了两次撞击,一次是肇事车辆撞到了被害人及其骑行的自行车,第二次是被害人撞到王某某的车辆,这种情况下,刘某至少应该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停车查看,故其辩解是不能采信的。
1.3 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实践中,上述这种情况一般也不认定为逃逸。当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筹钱、避免被打等)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投案,否则,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4 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2、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认定逃逸致人死亡需要在认定逃逸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同时结合案发时间、地点,例如在深夜,偏僻的地段。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得不到他人救治。同时结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例如,创伤性休克死亡、失血性休克死亡,均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治,导致死亡的情形。
不过颅脑损伤的情形,也要具体分析,是不是在及时救治的情况下,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如果是存在生还的可能性,那么,犯罪嫌疑人的逃逸行为就造成了得不到及时救治的现实结果。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应认定逃逸致人死亡。但是上述情况如发生在白天,人流、车流较大的路段,被害人被撞后得到了及时救治,但仍抢救无效死亡,则不宜认定逃逸致人死亡。
二、关于交通肇事案件自动投案的认定
1、肇事后的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0号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这里的向公安机关报案,本人理解为包括肇事司机本人及委托他人报警,同时也包括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情况。这又包括而后现场等候和将伤者送往医院,在医院被民警找到的情况。以上几种情况都应视为自动投案。若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惧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暂时躲避,民警到达现场后,及时出现的不影响成立自动投案。
2、肇事逃逸后的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嫌疑车辆的具体情况等重点犯罪事实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但尚未传唤到其本人,或者通过第三人传唤其到公安机关的,而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相反,则不能认定自动投案。
三、交通肇事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而后隐蔽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这里需要甄别的是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2、有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3、因上述行为导致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结果。这三个条件是环环相扣的,需要综合考虑案发时间、遗弃的地点、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等。例如:在带离的过程中,被害人就死亡了,而后将被害人遗弃的,则不宜认定故意杀人罪。再比如:将被害人遗弃在人流较大的公路边,被害人得到了较为及时的救治,被害人死亡了,也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可以考虑构成逃逸。
案例:2009年7月某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无证驾驶福克斯轿车,沿蔡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旺镇中学门前时,将车驶入逆行,该车左前部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魏某某撞倒,致魏某某重伤及该车车损,事故后犯罪嫌疑人白某某让刘某某将魏某某抱上肇事车辆,在去医院途中强行让刘某某将魏某某抱下车,后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白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白某某将被害人及陪同人遗弃时间是白天,地点是有出租车的路边,原因是其驾驶车辆爆胎,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人罪。
四、顶包问题
案例:2010年5月某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货车,沿W路由南向北行驶至J县某塑料厂路口,因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程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程某及其乘车人李某某、朱某、许某受伤。后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及其哥哥为使王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指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冒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5月2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其包庇王某某的犯罪事实。2010年6月1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同时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同车人张某某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明显存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与此同时,其又在相同的主观目的之下“逃离”了执法人员的视线。尽管王某某在张某某主动交代包庇犯罪事实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认定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逃逸,不能简单理解成逃离现场,只要是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哪怕是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客观上作为肇事司机之外的第三人的身份在现场,并且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就应当认定为逃逸。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指使张某某作伪证的行为仅仅应当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不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王某某的供述中,其让张某某顶替做肇事司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很明显构成妨害作证罪。而他是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呢?从表面上看,王某某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作伪证顶替自己作为肇事司机的行为,尽管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应当认定逃逸。但我们进一步分析,王某某构成妨害作证罪与认定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一致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同一个行为。对于同一个行为,我们是否能重复评价呢?显然不能。另外,我们也同意第一种观点中提到关于逃逸的概念,但不能片面的认为作为肇事司机之外的第三人的身份在现场,并且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就应当认定为逃逸。关键是他之所以能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在现场,是事先王某某指使了张某某顶替他作为肇事司机出现,使得公安机关暂时没有发现他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与单纯的以第三人的身份在现场出现应有所区别。同时,如果是非肇事司机的其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顶替肇事司机,而后肇事司机作为第三人在现场,并且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认定逃逸,这也是不同于本案中的情形的。
文/李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