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运行现状及法治化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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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8 09:27
【摘要】秘密侦查是刑事侦查中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及其他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智能化、复杂化犯罪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秘密侦查措施的隐蔽性、法律规制的不完善性使得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容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秘密侦查运行现状的基础上,提出秘密侦查法治化的构思。
【关键词】秘密侦查;法治化;证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的刑事犯罪也越来越智能化、有组织化、隐蔽化,复杂化,刑事犯罪领域出现了没有明显被害人的犯罪、白领犯罪等新情况,毒品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传统犯罪更加隐蔽、智能,而且出现了有组织化倾向,对侦查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讯问、询问、现场勘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传统侦查措施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仅仅依靠这些传统的侦查措施已很难侦破案件,而且侦查成本加大,侦查效率降低。为了应对刑事犯罪中出现的新变化,诸如电话监听、秘密监听、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在侦查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秘密侦查措施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大、可靠性强、准确率高,而且采取秘密侦查措施能够抓住战机及时破案。然而,目前我国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极不完善,只有侦查机关的一些内部规定来规范秘密侦查的实施,而且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是不公开的,具有隐蔽性,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秘密侦查措施在使用上会有一定的随意性,存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必须把秘密侦查纳入法治化轨道,使秘密侦查在法治的轨道上有序运行,在侦查破案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秘密侦查的运行现状
1、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立法上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定散见于几个部门法中。《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84年公安部指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是关于刑事特情具体操作的规定。
由此可见,秘密侦查在立法上存在着以下问题: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是对技术侦查、刑事特情、邮件检查、秘密搜查等秘密侦查的具体措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而没有对秘密侦查行为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而且这些规定也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对于哪些措施属于“技术侦察措施”,“严格的批准手续”究竟包括哪些要求却没有具体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对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监督制度作出规定。
2、我国秘密侦查的实践现状
由于我国秘密侦查在立法上的缺失,使得秘密侦查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首先,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侦查机关实施秘密侦查措施,法律对于通过这类措施获取的证据可采性也没有任何规定,通过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不能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必须经过“证据转换”即秘密侦查获取的资料“只能在分析案情时使用,不能在审判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要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在此前一定时间内告知有关案件各方秘密取证之信息,将其公开化后方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这种“证据转换”不仅极低了诉讼效率而且“证据转换”的法律依据有待考证,难道非法证据通过“证据转换”就能合法化吗?
其次,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秘密侦查的办案人员要承受着合法与非法的质疑,加重了办人员的心理负担。加之法律没有对秘密侦查的适用程序进行规定以及对秘密侦查监督制度的缺位,导致秘密侦查的使用有很大的随意性,甚至有被滥用的可能性,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符合法治原则。
二、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的构思
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矛盾高发,秘密侦查作为应对现代刑事犯罪活动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其对侦查的效益的提高和社会的稳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须得到应有的重视。同时,我国也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时期,把我国的各种事项纳入法治化轨道也早已成为共识。虽然秘密侦查是把双刃剑,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我们要对我国的秘密侦查制度在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的观念下进行完善,使秘密侦查得到有效控制,将秘密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统一调整范畴,从而实现秘密侦查的法治化。
1、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界定秘密侦查行为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必不可少的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都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秘密侦查作为侦查行为的一种,当然也应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制。刑事诉讼法中应该明确秘密侦查行为的概念,从而确定秘密侦查行为的性质,赋予秘密侦查应有的法律地位。
2、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秘密侦查措施的种类
具体的秘密侦查措施应当在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能够相对确定被侦查对象实施可疑的侦查行为,在使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基于我国侦查机关的在侦查工作中的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把秘密侦查划分为技术侦查和非技术侦查,然后具体规定技术侦查手段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涉及专门技术的手段,非技术侦查手段包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化装侦查、控制下交付和秘密拘捕等。
3、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秘密侦查的适用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部门和监狱,它们在侦办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时都有可能遇到常规侦查手段无法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因此,可以相应的授予它们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权力。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采取秘密侦查措施。
4、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秘密侦查具有易侵权性,具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潜在威胁,必须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防止秘密侦查被滥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明确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一方面规定:危害性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抢劫、强奸、杀人、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及其他有组织犯罪。另一方面可以从刑罚的程度上加以限制:根据《刑法》的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也属于危害性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而且秘密侦查的适用对象只限于犯罪嫌疑人及与案件侦破相关的人员(不包括证人和被害人)。
5、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秘密侦查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期限
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规定秘密侦查措施只有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为了避免秘密侦查的长期实施造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节约侦查成本,根据侦查实践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规定实施秘密侦查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可以做适当延长。
6、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通过实施秘密侦查获得的材料和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通过秘密侦查获取的材料和信息,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采信,即凡是通过合法的秘密侦查措施所获得的材料和信息可以作为证据适用。这样就避免了通过“证据转换”将非法证据合法化。
7、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通过实施秘密侦查获得的材料和信息的使用和处理
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秘密侦查获得的任何材料和信息在案件审理中由法院负责保管,只能在本案中使用。对确有必要保留的材料和信息要予以妥善保存,严禁泄露;对于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和信息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要在法官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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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姚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