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和检察工作机制的完善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诉讼程序,公诉案件
  • 发布时间:2015-11-17 17:56

  【摘要】本文首先介绍新刑诉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公诉案件和解的依据、范围,接着分析如何完善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检察工作机制。

  【关键词】新刑诉法;当事人和解;检察工作机制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的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处理方式等,为当事人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标志着我国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得到最终确认。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主要内容可从以下方面加以把握。

  1、当事人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程序只能适用于以下两类公诉案件:一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之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对这类犯罪,有三方面的限制条件:一是从案件起因上看,只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如财产纠纷、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二是从罪行的轻重程度上看,只能是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能触犯更重刑罚的犯罪案件不得适用该程序;三是从犯罪的种类上看,只能是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另一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该类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也有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由于渎职犯罪侵犯法益的重要性及其一般所具有的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得适用和解程序;二是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2、当事人和解公诉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包括三项内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除此之外,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510条第2款的规定,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还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当事人和解公诉和解案件的适用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须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这是刑事和解的形式要件。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达成协议,任意处分权利和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和解协议中应有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内容,但不应涉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宜。

  4、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案件的处理方式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在审查逮捕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检察机关建立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相关办案工作机制

  按照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试行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特别程序,检察机关应推行和解案件专办模式,建立相关办案工作机制,着力节约司法成本,切实化解社会矛盾。

  1、推行和解案件专办模式

  一是成立和解案件公诉专办组。率先成立首个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专业办案组,抽调1名经验丰富、擅长调解的资深检察官任主诉官,配备主诉官助理和书记员各1名,集中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刑事和解工作,做到人员到位、场地到位、硬件到位、职责到位。二是严格把握和解案件专办范围。正确把握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和诉讼程序要求,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开展和解工作,同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故意犯罪,持械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有预谋、有计划的犯罪以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等情节较为恶劣的案件排除在和解范围之外,避免“以钱抵罪”、“以钱赎刑”的情况发生。三是明确和解案件专办要求。强调认真履行审查职责,重点审查和解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解是否自愿、合法,是否存在受胁迫、利诱等违法情况。

  2、建立和解案件办案机制

  一是建立当事人和解审查评估机制。与区公安、法院和司法局共同研究拟定办案机制,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当事人和解的条件的,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诉前社会调查,由司法局组织力量了解犯罪嫌疑人在家庭、社区、单位的一贯表现,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作为是否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二是完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规范检调对接工作流程,对于拟开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由公诉部门承办人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当事人填写《调解申请书》,公诉部门填写《移送检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调解申请表》,通过检调对接办公室协调人民调解员及区联调委主持和解工作,并制作《检调对接调解程序终止意见书》,形成调处案件格式化、规范化的管理工作模式。三是建立刑事和解司法联动机制。与区公安分局建立刑事和解案件信息互通机制,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及时将信息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情况撤回起诉意见。

  3、提升和解案件工作效果

  一是依法兑现宽缓政策。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区分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理。二是视情引入心理干预。针对部分案件矛盾较为突出、双方对立情绪较为明显的特点,在和解工作中尝试引入心理干预机制,提供双方面对面深入沟通的机会,进一步提升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调解成功率。三是注重案后跟踪回访。就案后民事赔偿、刑事处置的执行以及双方当事人关系修复等情况进行回访,必要时联系加害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后续跟踪帮教,巩固办案效果。

  文/林振艺 苏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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